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24民初1627号
原告: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方可健,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周来杰,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磊、张凯强,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王军伟,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与被告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置业)、***、王军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被告信达置业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信达置业认为:一、本案案由名为合同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东信达国际花园城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的合作内容是针对被告开发的山东信达国际花园城的土建及安装,故本案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由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王军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恶意将***、王军伟列为被告,其目的就是为了人为的改变管辖法院。合作协议的甲乙双方分别是原告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信达置业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王军伟不承担合同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依据其户籍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贵院无本案管辖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为滨州经济开发区以东,合同履行地依据合作协议可以确定为滨州,协议中双方确定的签订地点也是山东滨州信达公司,因此,即便贵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据被告所在地或者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贵院仍然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信达置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立公司辩称,一、本案根本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本不存在专属管辖。本案原告天立公司与被告信达置业之间签订的《山东信达国际花园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对于共同设立滨洲分公司事项的框架合作内容,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由甲方(即答辩人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下属滨州分公司,乙方(即被告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指派专人至甲方下属分公司任项目负责人,组阁组建项目部班子,聘用的相关项目工程专业资质人员,按照甲方管理模式或者授权项目工程负责人具体对项目班子及项目部日常工作进行管理。”该份协议,既没有约定项目工程由答辩人施工,也没有工程款的支付、工期、施工质量和竣工验收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必备的条款。并且,在实际上,也是被告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约定,任命被告***担任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的负人,也是被告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自己组阁、管理、和承建山东信达国际花园项目的土建和装修工程,该工程所涉工程款的拔付、施工质量、交竣工验收等事项,均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本案中,答辩人根本没有承建被告开发的山东信达国际花园项目的土建和安装工程。所以,本案根本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本不存在专属管辖。二、答辩人***和王军伟列为被告是适格的,不存在恶意。被告***系被告王军伟指派的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因为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应缴纳的税款属于俩被告的安排范围,但是,俩被告对约定的税款也拒不支付,所以,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支付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中答辩人与被告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就合作设立滨洲分公司事宜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被告***、王军伟的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即仙居法院具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原告天立公司与被告信达置业签订《山东信达国际花园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天立公司与被告信达置业之间为开发国际花园项目内部分工,并非建设工程施工的协议,故就目前证据来看本案为合同纠纷。二、原告天立公司与被告信达置业之间签订的《山东信达国际花园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系原告请求的基本依据,被告***系双方合作设立公司的负责人,王军伟系信达置业总经理,就目前证据来看被告信达置业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将***和王军伟列为被告有为管辖虚增被告之嫌。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告信达置业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故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信达置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争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蒋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