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1024执异12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执行人: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第三人:*中信,男,汉族,住仙居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人***称,2018年3月29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由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000元及逾期利息。判决书生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请求将第三人***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29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由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6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执行,并受偿了债权50700元。2019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自愿协商转让本案债权,并已通知了债务人,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应当予以确认。第三人***提出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媚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