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1024执异8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靖江中路**伟星世纪花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项向军,男,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第三人:宁波南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G1152divstyle="font-size:15pt;font-family:宋体;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信合鼎一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向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宁波南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4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8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4989741.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计129801.27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律师代理费15359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对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处分的座落在仙居县南峰街道商业街503、505、507、509、511、513、515、517、519、521、523、527、529号【房产权证号分别为:台房权证仙字第××、00××57、00××58、00××59、00××60、00××61、00××62、00××63、00××64、00××65、00××66、00××69、00××7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居国用(2013)第002348、002354、002370、002373、002369、002374、002344、002381、002378、002392、002377、002336、002334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向军对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2月25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了本案债权及抵押权,并于2018年4月2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公告。2018年12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宁波南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了本案债权及抵押权,并于2019年1月15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公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自愿协商转让了本案债权及抵押权,并公告通知债务人,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宁波南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自愿协商转让了本案债权及抵押权,并已公告通知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第三人宁波南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出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宁波南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媚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