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卉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卉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绿化养护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10811号
原告:宁夏卉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东路2号一幢、二幢。
法定代表人:朱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3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座6层B02-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银川市绿化养护管理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世纪小区5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吴颖,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卉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林源绿化公司)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景观公司)、银川市绿化养护管理站(以下简称绿化养护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卉林源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华润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亮,被告绿化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卉林源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润景观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91248元;2、被告绿化管理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绿化管理站为“银川市2014年度滨河新区旅游生态园林绿化工程2标段施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华润景观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2014年3月15日,华润景观公司与原告卉林源绿化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华润景观公司将其承包的“银川市2014年度滨河新区旅游生态园林绿化工程2标段施工工程”分包给卉林源绿化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051248元。合同签订后,卉林源绿化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但华润景观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460000元,剩余工程款3591248元一直未予支付。而绿化管理站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对华润景观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华润景观公司辩称,欠付卉林源绿化公司工程款属实,但欠付金额是否为3591248元,需以银川市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值为准。因绿化管理站至今未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一直拖欠卉林源绿化公司工程款。此外,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剩余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管理费及相关税费。
绿化管理站辩称,绿化管理站将“银川市2014年度滨河新区旅游生态园林绿化工程2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华润景观公司属实,目前绿化管理站已向华润景观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60000元,现工程正在验收结算过程中,最终决算结果须等待银川市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为准,华润景观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与绿化管理站无关,但绿化管理站认可涉案工程现场的实际施工人为卉林源绿化公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华润景观公司以6051248元的工程总造价中标被告绿化管理站开发建设的“银川市2014年度滨河新区旅游生态园林绿化工程2标段施工工程”。2014年3月12日,绿化管理站与华润景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绿化管理站将滨河新区旅游生态园林绿化工程2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华润景观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作业道铺设,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10日,合同价款为6051248元;补充条款:工程结算依据为招标文件、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经济签证,以银川市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值为准。2014年3月15日,华润景观公司与原告卉林源绿化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华润景观公司将滨河新区旅游生态园林绿化工程2标段施工工程整体分包给卉林源绿化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051248元,卉林源绿化公司为银川市2014年度滨河新区旅游生态园林绿化工程2标段施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该项目部的第一责任人,工程的施工、支出、安全生产等项目均由卉林源绿化公司全权负责,自负盈亏,承担该项目经营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华润景观公司在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扣除投标总造价1.6%的工程管理费(即96819元)、3.46%的营业税及2%的所得税,卉林源绿化公司须按照工程造价的92%提供成本发票,否则华润景观公司有权扣除3%的工程款作为发票质押保证金。华润景观公司认可绿环管理站已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460000元,且卉林源绿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
庭审中,卉林源绿化公司向法庭提交《银川市2014年度滨河新区的旅游生态园林绿化工程2标段3方协议》一份、《工程款转移支付函》一份,证明华润景观公司因经营困难,已经无力承担施工义务,故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卉林源绿化公司,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华润景观公司同意绿化管理站将全部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工程实际施工人,即卉林源绿化公司。华润景观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绿化管理站认为上述证据既无其签字盖章,也未向其送达,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卉林源绿化公司称华润景观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460000元中,有96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剩余1500000元为华润景观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现暂不向华润景观公司主张,本次诉讼仅主张工程款3591248元。此外,卉林源绿化公司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华润景观公司经招、投标后与绿化管理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但华润景观公司在中标后成立了银川市2014年度滨河新区旅游生态园林绿化工程2标段施工工程项目部,将卉林源绿化公司设定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及第一责任人,并将涉案工程的施工、支出、安全生产等项目均交由卉林源绿化公司全权负责,自负盈亏,故华润景观公司与卉林源绿化公司之间名为工程分包实为工程转包,该转包合同无效。现华润景观公司认可卉林源绿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且《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051248元并非暂定价,故华润景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卉林源绿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所述,华润景观公司与卉林源绿化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且因华润景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义务,故对华润景观公司要求卉林源绿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96819元(6051248元×1.6%),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卉林源绿化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46%承担营业税209373.20元(6051248元×3.46%),并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承担所得税121024.96元(6051248元×2%),以上共计330398.16元。因卉林源绿化公司本次诉讼主张工程款为3591248元,扣除以上税费后,华润景观公司应支付卉林源绿化公司工程款3260849.84元(3591248元-330398.16元)。因绿化管理站与华润景观公司就涉案工程正在结算审定中,且绿化管理站仅向华润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款2460000元,故绿化管理站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其欠付华润景观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卉林源绿化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卉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60849.84元;
二、被告银川市绿化养护管理站在欠付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宁夏卉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3260849.84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绿化养护管理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30元,减半收取计17815元,由原告宁夏卉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