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卉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卉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火车站广场公园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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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824号

原告:宁夏卉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火车站广场公园管理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尹生龙,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学(该管理所职工),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卉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林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火车站广场公园管理所(以下简称银川火车站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卉林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银川火车站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83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7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将某工程发包给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该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华润公司经营出现严重问题,被告解除了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并经验收使用,涉案工程经结算总价款为3998399元,至今尚欠122739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对以上事实认可,但称下剩工程款需等到政府相关款项到位后才可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银川市绿地改造建设项目3标段三方协议书》、《协议书》、《工程款转移支付函》、《申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案外人华润公司以4154346元的价格成为被告发包的”银川市绿地改造建设项目3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2013年5月15日,华润公司向被告出具《申明》及《银川市绿地改造建设项目3标段施工工程工程款转移支付函》,载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且由原告全部垫资完成,其公司因经营困难,退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转移支付至原告的账户内。同日,原告、被告及华润公司签订《银川市绿地改造建设项目3标段三方协议书》,约定三方同意银川市绿地改造建设项目3标段施工工程的剩余价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发包的绿地改造建设项目3标段由原告施工完成;下剩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就工程款数额,双方以最终结算为准。2017年4月24日,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完成涉案工程的审核定案并出具审核定案表,载明涉案工程定案金额为3877390元(该结算值不含劳保基金,应计提劳保基金121000元),落款处由原、被告签章确认。后因下剩工程款支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被告认可下剩工程款金额为1227390元,其应予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火车站广场公园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卉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7390元。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6.5元,减半收取7923.25元,由原告宁夏卉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雅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