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6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13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克伟,女,1972年6月9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徐伟进,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董翼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北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隋波,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克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北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被上诉人马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收条中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7万元为”上诉人不再追究被上诉人逃逸责任的钱,与其他的赔偿没有关系”的效力给予否定评价,未按该收条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错误。该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视为被上诉人对证据整体性的认可,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双方意见一致的结果,该部分内容的约定不符合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二、一审判决中将上诉人主张的赔偿绝大部分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马克伟支付,一审中被上诉人马克伟并未有此主张,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程序违法。三、收条是被上诉人完全自愿的意思表示,而自愿原则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应当优先适用,至于被上诉人对于之前所约定的额外补偿部分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解除或者撤销,其有充分的救济手段。被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上诉人要求其依法支付法定赔偿项目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收条约定事项的效力被否定前,任何一方不能当其不存在,更不应将7万元款项从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也不能在没有给出结论性意见及无效撤销或者解除的前提下不予履行该协议。
马克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马克伟、大连北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7068.8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4时20分,被告马克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香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沙街路段时,将横过香盛街的行人***撞倒,致其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第2102048201403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克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急诊治疗,于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合计24489.26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数额为5957.52元。原告另花费交通费176.3元。
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件审理处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辽学鉴[2015]医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休治时间为120日(含住院期间)。可设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补偿90日(含住院期间)。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8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收入为6005.83元,因伤合理休治期间共发放工资4002元。
另查,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连北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马克伟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马克伟当庭提供2014年12月9日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日收到韩某2万元现金。付款人:韩某,收款人:王某。”;提供2015年2月14日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马克伟伍万元整,这笔钱是***不再追究马克伟逃逸责任的钱,与其它赔偿没有关系。特此证明。注:住院时交的贰万元也是***不再追究马克伟逃逸责任的钱,与其它赔偿没有关系。特此证明。”,韩某及王某1在该收条上签字。
另查,王某、王某1系原告姐妹,二人收取上述70000元系代原告领取,原告知情并同意。韩某系被告马克伟丈夫。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克伟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克伟驾驶车辆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大连北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克伟负担。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医疗费为24489.26元,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医疗费5957.52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马克伟负担。
关于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90天,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合理,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60日需1人陪护,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6000元(60天×100元/天)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可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合理休治时间为120日,按原告伤前月收入为6005.83元计算并扣除休治期间发放工资4002元得出原告误工费为20021.32元(6005.83元×4个月-4002元),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交通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176.3元并无异议,予以照准。
关于鉴定费2880元,确系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马克伟负担。
关于被告马克伟给付原告的70000元,虽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不追究被告马克伟逃逸责任的补偿款与其他赔偿无关,但一审法院认为:1、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被告马克伟构成逃逸,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2、是否构成逃逸应由交警部门认定并追究逃逸人责任,当事人双方无权自行处理。故可在抵扣被告马克伟应付款项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马克伟。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66.88元,给付被告马克伟后续治疗费6933.12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给付被告马克伟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021.32元、交通费17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马克伟医疗费18531.74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66.8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马克伟后续治疗费6933.12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马克伟护理费600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马克伟误工费20021.32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马克伟交通费176.3元;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马克伟医疗费18531.74元;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马克伟营养费4500元;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马克伟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2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727元,由被告马克伟负担100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2015年2月14日”收条”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对收条的真实性及韩某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收条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份收款凭证。
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在于2015年2月14日”收条”记载的7万元款项性质。2015年2月14日的”收条”由被上诉人马克伟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马克伟的丈夫韩某及上诉人***的亲属王某1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对韩某及王某1签字的效力均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收条”记载的内容,案涉7万元款项是”***不再追究马克伟逃逸责任的钱,与其他赔偿款项没有关系”,从字面意思理解即为:该7万元款项是肇事方马克伟为取得上诉人”不追究逃逸责任”的保证,而在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之外另外给付的,与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收条”中明确记载该7万元款项”与其他赔偿款项没有关系”,综上,案涉7万元款项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其依法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一审法院将该款项从交通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提出7万元款项与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关,不应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因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4489.26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5957.52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021.32元、交通费176.3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021.32元、交通费176.3元,合计26197.62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上诉人医疗费8531.74元(24489.26元-非医保用药5957.52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8031.74元;被上诉人马克伟应赔偿上诉人***非医保医疗费5957.52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8837.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021.32元、交通费176.3元,合计26197.62元;
三、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8531.7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8031.74元;
四、被上诉人马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5957.52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8837.52元;
五、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7元(上诉人***预交),由被上诉人马克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元(上诉人***预交),由被上诉人马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超
审 判 员 金 艳
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艺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