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204民初5202号之三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春柳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张文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北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隋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国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隋波,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隋波妻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春柳支行诉被告大连北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国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大连北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00424.04元;2.被告大连北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在上述债权及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大连国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中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大连国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隋波、**对上述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以被告大连北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偿还贷款本金390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大连北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3449.33元及截至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146890.41元;2.被告大连北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对被告大连国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中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大连国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隋波、**对上述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春柳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4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7303元,退回原告32100元。
审 判 长 王梦意
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
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