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321民初85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梅,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布尔津县美丽峰路禾木办公楼(金津写字楼6楼)。
法定代表人:李勃,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布尔津县美丽峰路禾木办公楼(金津写字楼6楼)。
法定代表人:栾晓波,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妥伟,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木房产公司)、被告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木水电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7)新432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新43民终14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梅、被告(反诉原告)禾木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被告禾木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87,071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117,07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与禾木房产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禾木房产公司将喀纳斯小区办公楼的室内木工装修工程承包给***,工程实行清包工方式,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木工施工,2014年12月23日,禾木房产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张雯婧对***木工实际工作量及价格进行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3日,***木工工费计算为375,100元,并注明另加的活另算。后***增加木工活有410隔墙、410地脚线安装、开洞检查口、公共卫生间门套安装、二楼安装书架、衣柜、厨房做菜架板,共计发生木工工费4104元,故喀纳斯小区办公楼木工工费共计379,204元,禾木房产公司已付工费312,200元,余款67,004元未支付。另,2016年3月至5月期间,***为禾木房产公司的位于布尔津县美丽峰路禾木房产办公楼(金津写字楼3楼、6楼)干木工,发生木工工费70,167.1元,禾木房产公司已支付50,100元,余款20,067.1元未支付。综上,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共欠付***木工工费87,071元。
禾木房产公司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和部分事实,其公司与***仅签订喀纳斯小区木工装修部分,至今未进行结算,应支付金额应以实际施工的木工结算为准;张雯婧与禾木房产公司无关联,***与张雯婧签订的协议与禾木房产公司没有关联,同样其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与张雯婧亦无直接关联,***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禾木水电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应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禾木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向禾木房产公司返还多领取的款项239,171.93元。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禾木房产公司将喀纳斯小区办公楼室内木工装修工程承包给***,并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在禾木房产公司预领工程款360,200元,施工结束后,经禾木房产公司核算,***承包的喀纳斯小区办公楼室内木工装修的工程款是50,860.97元。另,***又为禾木房产公司的写字楼进行木工装修的工程款是70,167.1元,扣除以上两笔应付款后,***还应向禾木房产公司返还多领取的款项239,171.93元。
***对禾木房产公司提起的反诉辩称,对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认可,理由如下:1.2014年12月23日双方补签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经施工,在双方合同中第四条,清包工价格以双方签订的价格表为准,所以张文婧在同一天出具价格表就是印证协议书中双方指向的价格表,通过价格表已经明确反映原告的木工价款为375,100元,另加的活另算,而禾木房产公司主张反诉部分的超出价款是依据自己确定的木工价款来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禾木房产公司将金津写字楼的装修与旅游宾馆的装修一起核算不正确。***为禾木房产公司的办公楼装修已在其公司挂账处理,挂账欠付***金额20,067.1元,挂账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禾木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从何处承包、工程款如何结算,本诉证据可以证实喀纳斯小区办公楼的装修是包含在游客服务中心装修整体内,该事实与禾木水电公司陈述一致,故禾木房产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无依据。
禾木水电公司辩称,认可禾木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23日《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对喀纳斯小区室内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式、计算方法、价格标准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2.2016年2月23日禾木水电公司与张雯婧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张雯婧是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项目的负责人,本诉涉案喀纳斯小区办公楼包含在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项目中;
3.2017年6月15日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2017)新亚证内字第4008号公证书1份、2014年12月23日张雯婧与***共同签署的木工工费计价表1份,证明涉案装修工程包含于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项目,张雯婧对喀纳斯小区办公楼的装修负责,其有权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算,***木工工费共计375,100元,且计价表中备注:另加的活另算;
4.禾木房产公司会计记账凭证打印件1份,证明***为其办公楼装修发生工费共计70,167.1元,挂账欠付***工费20,067.1元;
5.经济技术鉴证复印件1份,由张雯婧提供,证据中盖有禾木水电公司的印章及张雯婧签字,张雯婧为负责人,游客服务中心和办公楼室内装修都包含在一份经济鉴证内,410增加隔断、公共卫生间属于办公楼装修,宾馆无此项目;
6.从喀纳斯管理委员会调取施工单位为禾木水电公司游客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档案第三册中2015年2月27日专用灯具安装报验(审)申请单1份、2015年2月28日石板安装报验(审)申请单1份、2015年2月10日整体面层暗龙骨吊顶报验(审)申请单1份,证明游客服务中心和办公楼均是禾木水电公司在施工并报验;
7.(2017)新4321民初248号民事调解书及案卷中2017年4月27日调解笔录1份,证明禾木水电公司未将游客服务中心承包给张雯婧,而是由张雯婧对禾木水电公司进行管理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工程鉴证等;
8.从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调取施工单位为禾木水电公司游客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档案第三册中2015年2月17日整体面层暗龙骨吊顶报验(审)申请单1份、2015年3月5日石板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通用)1份、2015年2月24日木板安装报验(审)申请单1份,证明其中的一层厨房集成吊顶、6层会议室吊顶与张雯婧出具工费单一致,均能相互印证。
禾木房产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喀纳斯小区的办公楼室内木工装修所涉的工程款其已支付完毕,与其无关联性;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禾木房产公司认为是张雯婧与禾木水电公司签订的游客服务中心宾馆的承包协议,与***主张的喀纳斯小区办公楼无关联性,两个公司的承包主体不同。对证据3不认可,张雯婧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性,对涉案工程量无管理权;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已向***支付完毕;对证据5不认可,该份鉴证为游客服务中心宾馆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禾木水电公司与阿勒泰喀纳斯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游客中心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和装修部分验收,与其无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调解书和调解笔录所涉装修工程为布尔津县禾木游客服务中心、禾木门票站、布尔津县喀纳斯平台食堂、布尔津县贾登裕游客中心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联,该验收工作已完成。对证据8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工程为游客服务中心,与本案无关联性。
禾木水电认为***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联系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为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复印件,但能与证据1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中张雯婧证言经公证,程序合法,且能与本院调取的钟鸣、马强的陈述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禾木房产公司虽提异议,但作为喀纳斯小区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在举证期限内拒不提供喀纳斯小区办公楼的装饰装修验收前期资料和经济鉴证,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禾木房产公司认可该工程款数额,虽认为其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能与本院调取的钟鸣、马强证言相印证,证实张雯婧负责对***承包的喀纳斯小区办公楼的室内装修工程的工程量确认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取证合法,且禾木房产公司与禾木水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但所涉装修项目工程与本案争议工程项目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8来源合法,且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禾木房产公司就本诉部分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12月23日《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承包喀纳斯小区办公楼的室内装修,双方约定该工程由双方签字决算;
2.2016年2月23日禾木水电公司与张雯婧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实际为2014年工程,2016年补签合同,***主张的张雯婧与游客服务中心宾馆工程与本案无关,且与张雯婧结算的是禾木水电公司;
3.喀管委办公楼办公室室内木工装修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木工费共计50,860.97元,公司已全部支付;
4.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办公楼虽与游客服务中心在同一栋楼上,但为独立区域;办公楼的装修是禾木房产公司承包,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为其与阿勒泰喀纳斯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置换所得;
5.证人马强证言:其为负责喀纳斯小区游客服务中心办公楼装修项目负责人,游客服务中心办公室与喀纳斯小区办公室是一个楼两个项目,就是喀纳斯景区管委会办公楼,***有为游客服务中心宾馆的木工装修施工,喀纳斯小区办公楼装修工程未验收。
***对禾木房产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两份合同甲方代表人签字均为栾晓波,工程均为2014年工程,喀纳斯景区管委会办公楼与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为同一栋楼,张雯婧与禾木水电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张雯婧对全部活动承担责任,合同内容包含涉案工程,喀纳斯景区管委会仅进行一个招标,其招标项目是布尔津县禾木游客服务中心宾馆;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无其本人签字确认,且无发包方喀纳斯景区管委会的确认,是禾木房产公司的单方行为,且决算表中的部分项目:一楼大厅、客装门就包含在游客服务中心,与喀纳斯办公楼共用一个大厅,整体施工;对证据4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乙方为禾木房产公司,但法定代表人为栾晓波,2013年4月栾晓波不是董事长;对证据5中证人陈述“***有为游客服务中心宾馆的木工装修施工”的证言认可。
禾木水电公司对禾木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禾木房产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与***提供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禾木房产公司自行制作,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与涉案装修木工工费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马强证言:“***有为游客服务中心宾馆的木工装修施工”证言认可,本院对马强该部分陈述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余陈述因与本院调查马强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不予确认。
禾木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1月23日合同协议书,证明禾木水电公司与阿勒泰喀纳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在办公楼装修基础上进行增加部分的装修及宾馆的装修,与本案无关联。
***对禾木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也认可其包含办公楼增加部分及宾馆装修由禾木水电公司承包的证明目的。
禾木房产公司对禾木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于合同内容在办公楼装修基础上增加了部分的装修及宾馆装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4份调查笔录:
1.2017年8月29日禾木房产公司营销部经理卢春香、禾木水电公司工程经理马强的询问笔录:禾木水电公司与禾木房产公司都在一层楼工作,喀纳斯景区管委会游客服务中心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
2.2017年8月29日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职员薛艳的询问笔录:禾木房产公司马强于2017年8月2日从该局借走布尔津县游客中心宾馆项目资料,借两个档案盒资料,但借条上仅写一本,马强现也仅归还一本。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经济鉴证应当在禾木水电公司存档;
3.2017年9月11日禾木水电公司工程部经理马强询问笔录:喀纳斯小区办公楼就是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就是游客服务中心,里面还有宾馆,其不负责装修工程的经济鉴证,只负责土建部分的经济鉴证。布尔津游客服务中心宾馆及喀纳斯小区(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办公室的装饰装修验收资料及经济鉴证是张雯婧负责签字确认。该工程的质量验收也由张雯婧负责。其保管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但经济鉴证没有保管,在哪保管不清楚。禾木水电公司与禾木房产公司是两个公司一套人员。该工程的工程量由张雯婧负责;
4.2017年9月21日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环保建设交通局原副局长(已退休)钟鸣的询问笔录:2015年7月任该局副局长职务,负责游客服务中心的经济鉴证工作,游客服务中心包括宾馆和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并全部由其负责,当时装饰装修工程已接近尾声,施工工程已完毕,因验收和结算的需要,作为建设方其与施工方对增加的一些工程量补签了一些经济鉴证。施工方是禾木水电公司,游客服务中心宾馆及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量确认及工程质量验收由张雯婧、禾木水电公司的副总、马强都参加了。经济鉴证一般仅确认具体的工程量,很少确定工程价款,具体价款一般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确认价款。经济鉴证一式四份,分别给甲方、乙方、建设局,一份结算审计所需,甲方是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乙方是禾木水电公司,以上经济鉴证应当附在工程验收资料一并向以上单位提交。对张雯婧能确定工程量的事实认可。
以上4份调查笔录***无异议;禾木房产公司均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张雯婧无权对喀纳斯小区办公楼的装修签字确认;禾木水电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联,且钟鸣无资格证明张雯婧有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资格,其不是公司员工。禾木房产公司与禾木水电公司是两个公司,人员独立。其公司承包的游客服务中心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已经报完,与禾木房产公司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本院认为,以上4份调查笔录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陈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禾木房产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支付凭证9份,证明***在禾木房产公司领取工程款362,200元;
2.资金使用审批表9份,证明禾木办公楼与喀管委办公楼这两个项目装修预付款项。
***对禾木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6年6月、4月份支付的30,000元和20,000元不认可,认为是支付禾木房产公司办公楼的装修款,剩余的20,067.1元挂账,其余7份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6年3月24日20,000元、2016年6月7日30,000元,合计50,000元,是支付金津写字楼的款项,非本诉部分喀管委的款项。凭证审批人均为栾晓波,但其不是禾木房产公司的负责人,印证了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是关联公司。2015年7月29日支付张雯婧10,000元的支付凭证中注明了是喀纳斯小区办公楼的装修费用。
禾木水电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联性,栾晓波是董事长,所以审批均由其负责。
本院对禾木房产公司提交的反诉部分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中的2016年4、6月份两份支付凭证能与***在本诉中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单相印证,证实支出的30000元和20000元为禾木房产公司办公楼装修款70,167.10元的部分工程款,对该两份凭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余7份支付凭证及审批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甲方(禾木房产公司)与乙方(***)签订《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董事长栾晓波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禾木房产公司印章。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工程和承包范围为喀纳斯小区的办公楼的室内木工装修工程;2.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提供。协议书所涉的清包工价格以双方签订的价格表为准。施工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验收标准为准。承包的以上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付款200,000元。装修工程完工后并经甲方验收合同无质量问题后留10%保修金后付清余款。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工程完毕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双方现场检查工程质量,质量合格,即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工程验收合格单,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凭据。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履行协议过程中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依照协议总价款的20%比例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
2015年1月23日,禾木水电公司与阿勒泰喀纳斯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承包给禾木水电公司,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中张雯婧为计划管理人员。2016年2月23日,禾木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晓波与张雯婧补签2014年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张雯婧负责的事项有:合作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全部设计及其设计图纸的制作;装修全部施工活动进行策划、组织运行施工和实施活动进行全权管理,按期并保质保量完成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及时完成对装饰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工程鉴证和工程变更当天必须签完,一项未签处罚人民币壹仟元。施工期间擅自离岗逾期不归一天处罚壹仟元,施工期间不请假或未经允许擅自离开施工现场1小时以上的一次处罚人民币五仟元。并约定张雯婧获取合同所涉装饰装修工程利润的25%。喀纳斯小区的办公楼即为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与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为同一栋楼,已交付使用。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项目包含喀纳斯小区办公楼的装修,喀纳斯小区办公楼装修包含在游客服务中心装修项目中竣工验收、审计。因喀纳斯小区办公楼规划属于禾木房产公司,为方便***结算工费,张雯婧让***与禾木房产公司又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张雯婧作为工程技术合作人员,负责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和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验收和经济鉴证工作,对工程量、工费进行签字确认。***除承包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外,也参与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2014年12月23日,张雯婧与***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核算,以木工工费计价表确定***的木工工费总计为375,100元,并注:若有另加的活另算。***凭工费计价表结算工费。后禾木房产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312,200元,剩余62,900元工程款未付。另,2016年3月至5月间,***为禾木房产公司办公楼(金津写字楼3楼、6楼)干木工,发生工程款70,167.1元,禾木房产公司已支付50,100元,余款20,067.1元未付。以上共计欠付***木工工费82967.1元。
另查明,栾晓波为禾木房产公司和禾木水电公司董事长,均负责两公司的财务审批。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1.***与禾木房产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喀纳斯小区办公楼的室内木工装修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200,000元,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留10%保修金付清余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合同约定保修期壹年已过,***依约完成装修工程施工,并由验收人员张雯婧确认***的工程款为375,100元,禾木房产公司已支付312,200元,剩余62,900元禾木房产公司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2.2016年3月至5月***为禾木房产公司位于布尔津县美丽峰路禾木房产办公楼(金津写字楼3楼、6楼)干木工,产生工程款为70,167.1元,禾木房产公司已支付50,100元,尚欠20,067.1元。禾木房产公司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辩称已支付完毕,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禾木房产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故***主张禾木房产公司给付装修工程款20,06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由禾木水电公司对以上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禾木水电公司与阿勒泰喀纳斯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承包给禾木水电公司。***除承包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外,也参与了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实际施工量和工程价款已由禾木水电公司的工程技术合作人员张雯婧签字确认。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项目包含喀纳斯小区办公楼的装修,故喀纳斯小区办公楼装修包含在游客服务中心装修项目中竣工验收、审计。***为禾木水电公司承包的游客中心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由禾木水电公司支付,因张雯婧未将***对喀纳斯小区与游客服务中心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分别核算,故无法区分各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且栾晓波为禾木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禾木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可视为其代表禾木水电公司作为共同合同向对方签字确认,故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应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主张禾木房产公司与禾木水电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禾木房产公司与禾木水电公司在工程交付使用后至今欠付工程款62,900元,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依照协议总价款的20%比例承担违约金,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尚欠62,900元工程款未支付,应向***支付违约金12,580元(62,900元×20%)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2,5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另加的木工工费4,10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禾木房产欠付***20,067.1元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另加的工程,无合同约定违约事项,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禾木房产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主张***承包的喀纳斯小区办公楼工程款共50,860.97元,***已预领工程款360200元,再扣除欠付写字楼工程款70,167.1元,***多领取款项为239,171.93元,应当返还。本院认为,***为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均提供了木工装修施工,2014年12月23日的《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也明确定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付款200,000元。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实际木工工费已经由张雯婧进行确认,实际完成木工工程量为375,100元,另***又为禾木房产公司写字楼装修工程款为70,167.1元,禾木房产公司已向***分别支付现金为312,200元和50,000元,扣除和禾木房产公司代***垫付的100元电费,***尚有工程款82,967.1元未领取,故禾木房产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62,900元及违约金12,580元,合计78,48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20,067.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2,685.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93.72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8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徐   友   凤
人民陪审员 李   忠   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初阿克阿斯木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