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驼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阿勒泰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3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驼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北屯西北路原火电厂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德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美丽峰路禾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栾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阿勒泰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郝敬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瑜,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金驼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木公司)、原审被告阿勒泰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9)新430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被上诉人禾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原审被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8月8日,金驼公司与禾木公司签订《北屯锅炉房设备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禾木公司负责金驼公司在北屯天赐良缘小区北侧的锅炉房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工程预算价2,224,641元,其中变频器部分的价款为575,641元,电力电缆、电缆桥架部分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9月金驼公司向禾木公司支付电气安装款2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禾木公司偷工减料,未购买变频器,安装的其他设备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为了工程尽快竣工,金驼公司将交换站配电柜设计图纸交由乌鲁木齐大一工控信息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并自行花费589,231元购买了工程所需的变频器。工程完工后,金驼公司就该工程由禾木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款为815,769元,扣除金驼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应向禾木公司支付工程款615,769元。二、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有误。禾木公司出示的新疆新丽林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华能科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不符合证明的要件,两份证明均未记载栾晓波到底购买了多少种类、数量的何种产品,且禾木公司及证明人之间无买卖合同,亦无发票及付款凭证加以佐证,正常的买卖合同,应列明购买的货物型号、数量及价格,且供货人还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金驼公司购买的设备均签订了买卖合同,标注型号、数量和价格,且有发票及入账凭证。禾木公司证明中列出的标有新疆新丽林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电缆、标有金钟商标的配电柜,均可以查明在北屯集中供热锅炉房的使用数量。禾木公司提供的运货单据未载明货物品种及数量,也不能证明是金驼公司使用的货物,证人证言更是无法证明禾木公司的工程量。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金驼公司就该工程由禾木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款为815,769元。一审法院仅以该评估意见为打印件无评估机构盖章且禾木公司不认可就否认该证据的效力。该工程量确系金驼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如禾木公司不认可,法院应另行委托双方选定的机构或指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重新评估。案涉锅炉房虽于2014年转让给蓝天供热站,但目前仍有部分设备为金驼公司在建设施工阶段单独购买、安装并继续使用,有证据及现场可供调查以明晰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金驼公司的上诉请求。

禾木公司辩称,金驼公司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驼公司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主要是变频器由金驼公司购买,其主要的证据是2012年8月8日与乌鲁木齐大一工控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驼公司的说法不能够成立。金驼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可,金驼公司与禾木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锅炉房、换热站电气安装属于包工包料,总造价2,224,641元,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8日,在签订合同的同一天,金驼公司与大一工控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理由是认为禾木公司没有按约定施工,这一说法显然是不能够成立。禾木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所购买的各类电气设备的购买厂家的证明以及发货单,所有产品的型号、规格、价款都罗列得非常详细,并且与现在蓝天公司使用的锅炉房当中的产品完全一致。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本案的产品必须使用书面合同。对于金驼公司提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说法,也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期间,金驼公司提交了一个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并不是针对禾木公司的施工进行评估的,而是金驼公司将这一部分资产进行转让的时候,对资产的剩余价值进行的评估。金驼公司与禾木公司之间是电气安装施工合同,不涉及到设备价值评估问题。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蓝天公司述称,本案是因金驼公司与禾木公司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蓝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基于合同关系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蓝天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禾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驼公司、蓝天供热站给付工程款2,221,0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8日禾木公司与金驼公司签订《北屯锅炉房设备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禾木公司对金驼公司在北屯天赐良缘小区北侧的锅炉房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预算总价款为2,224,641元,其中变频器部分的价款为575,641元;合同还约定电力电缆、电缆桥架部分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北屯锅炉房电气安装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9月金驼公司付款200,000元。《结算业务凭证》中注明所付款项为“电气安装款”。金驼公司陈述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禾木公司完工的专用设备进行评估的价款为815,769元,扣除金驼公司已付的工程款200,000元,金驼公司尚欠禾木公司工程款615,769元。2012年8月8日金驼公司与乌鲁木齐大一工控信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价值4,417,795元的电力设备。2012年9月15日金驼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欧乐威泵阀经销部签订的《变频器买卖合同》,购买了价值589,231元的变频器。另查明,案涉锅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使用,金驼公司于2014年将整体资产转移给了蓝天供热站。2014年8月17日蓝天供热站与金驼公司签订了企业改制资产重组转让资产协议书,金驼公司资产整体转让价格为4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禾木公司与金驼公司签订的《锅炉房设备电气安装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禾木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当年12月投入使用,足以证明禾木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的工程达到了正常使用的标准,金驼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金驼公司辩称,禾木公司施工的工程有部分系其他人员完成,但其仅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变频器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设备用于禾木公司施工的工程,且上述两份合同总价值超过5,000,000元,而其与禾木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仅为2,224,641元,《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与金驼热力公司和禾木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完全相同,《变频器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金驼公司与禾木公司签订合同后一个月,金驼公司针对同一个工程,在同一天分别与不同主体签订两份数额相差巨大的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金驼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禾木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224,641元,金驼公司已支付20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021,064元金驼公司理应支付。对禾木公司诉求蓝天供热站对金驼公司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蓝天供热站虽然收购了金驼公司的资产,但金驼公司并未注销法人资格,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存在,故对禾木公司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金驼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锅炉房设备电气安装工程款2,021,064元;二、驳回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6元,由新疆金驼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阿勒泰市蓝天供热站因企业改制,于2020年4月1日更名为阿勒泰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禾木公司是否履行了《北屯锅炉设备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金驼公司是否应向禾木公司给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北屯锅炉房设备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项下的锅炉房及供热站于2012年12月投入使用。禾木公司为证实其全部履行了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提供了乌鲁木齐市华能科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发货单,新疆新丽林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11月20日销售单,乌鲁木齐大一工控信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2012年8、9、10月货运单等证据,拟证明其购买了案涉工程的电气设备。上述证据与合同书约定的安装电气设备内容、时间相符,部分货运单上注明收货地址为北屯、收货人为江云,江云在本次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其是案涉合同电气设备的安装人员,其陈述与收货单内容可相互印证。故禾木公司提供的证据基本可证明其施工了案涉电气设备的安装工程。金驼公司称,案涉合同中部分设备并非禾木公司提供、禾木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部分由乌鲁木齐大一工控信息设备有限公司施工,提供了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欧乐威泵阀经销部签订的《变频器买卖合同》及发票,与乌鲁木齐大一工控信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施工图等证据。但金驼公司第一次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2018年3月5日)称案涉合同中主要设备变频器是由杭州欧乐威泵阀有限公司提供的瑞士ABB变频器,并非禾木公司提供,而本次一审时又提供其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欧乐威泵阀经销部签订的《变频器买卖合同》及发票,称变频器是从该经销部购买,价格为589,231元;金驼公司前几次开庭时称其与乌鲁木齐大一工控信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施工图的时间是2012年8月8日,而本次二审开庭时又称该合同和施工图是后补的。金驼公司陈述前后矛盾,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变更有合理的理由,金驼公司称禾木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部分由乌鲁木齐大一工控信息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完成,也未提供施工资料及付款凭证。结合禾木公司与金驼公司签订《北屯锅炉房设备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四、工程范围1.北屯锅炉房设备电气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进行”,且该合同项下的锅炉房及供热站于2012年12月已投入使用的事实,综合考虑双方举证证明责任的完成情况,应认定禾木公司履行了《北屯锅炉设备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金驼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禾木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021,064元。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因双方争议问题是禾木公司是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与设备价格无关,一审法院未准许金驼公司估价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金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8.51元,由上诉人新疆金驼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建   军

审判员 胥   彩   霞

审判员 努尔古丽吾伦别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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