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金驼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市蓝天供热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301民初1020号
原告: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美丽峰路禾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栾晓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驼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北屯西北路原火电厂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德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勒泰市蓝天供热站,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供热站工会主席,住,住阿勒泰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荣,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木水电公司)与被告新疆金驼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驼热力公司)、阿勒泰市蓝天供热站(以下简称:蓝天供热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新43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6日作出(2019)新43民终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木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蓝天供热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磊、袁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木水电公司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221064元;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原告承包了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在北屯天赐良缘小区北侧的锅炉房、五个交换站设备电气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北屯锅炉房设备地区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价款为2224641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金驼热力公司使用,被告金驼热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21064元未给付,蓝天供热站于2014年受让了金驼热力公司在北屯天赐良缘小区的锅炉房、五个交换站的全部财产,应当与金驼热力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在施工中原告施工的电力电缆、电缆桥架购买的材料费是196423元。
被告金驼热力公司辩称,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认可,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期中原告提供的设备与实际不符,设备中最重要的变频器原告没有提供,故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另行向别家公司购买了变频器。原告履行合同中存在偷工减料,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并且擅自终止履行合同,被告金驼热力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金驼热力公司已经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欠付的工程款要按照原告举证的来认定,原告如果举证到位,金驼热力公司就认可。按照被告金驼热力公司目前的计算和原一审意见一致,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尚欠原告615769元。
被告蓝天供热站辩称,被告蓝天供热站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金驼热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蓝天供热站没有关系,被告蓝天供热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蓝天供热站的诉讼请求。
原告禾木水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1,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驼热力公司签订《北屯锅炉房设备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的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在北屯天赐良缘小区北侧的锅炉房五个交换站设备电器安装工程总造价2224641元。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签订合同后被告金驼热力公司给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实际支付了20万元。该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电力电缆、电缆桥架的施工不在锅炉房和五个交换站的造价之内。证据1-2,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的锅炉房、五个交换站的电气安装及电缆施工全部完成,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已投入使用。
证据2-1,乌鲁木齐市华能科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驼热力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华能科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锅炉房和五个换热站的电气设备总价值为1824258元。证据2-2,新疆新丽林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11月20日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合同后,为完成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购买电力电缆、电缆桥架等材料共计196423元。
证据3,乌鲁木齐大一工控信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购买SM输出系统智能控制柜的收据一份,价款为85000元,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而购买设备。
证据4,货运单,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的材料通过物流托运到被告金驼热力公司的锅炉房处。
证据5,照片十张,证明现在该锅炉房运行的电气设备均是由原告安装的。
证据6,阿勒泰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1日会议纪要,证明根据会议纪要第一条约定,被告蓝天供热站向被告金驼热力公司给付的收购款要负责偿还被告金驼热力公司的债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蓝天供热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份证据是在原一审中被告蓝天供热站向法庭提交的。
证据7,证人江云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在2012年原告承包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在北屯天赐良缘小区锅炉房及换热站电气施工的工程量。
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履行时要包括变频器575641元,但是原告在履行合同时没有提供变频器。合同的最后价款应当以附表为准,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具体履行的附表详单,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品牌来提供材料,配电柜没有按照被告金驼热力公司要求的尺寸提供。后被告金驼热力公司重新自行购买了配电柜。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锅炉安装的检验证书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两个概念,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驼热力公司提供电气设备,所以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1、2-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何处购买的材料,被告金驼热力公司不清楚,故对其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向乌鲁木齐大一工控信息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什么设备,被告金驼热力公司不知情,因为被告金驼热力公司与该公司也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有些电气设备被告金驼热力公司都是从该公司购买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锅炉房现在使用的设备是后期从别处购买的,不是原告提供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且该证据与被告金驼热力公司无关。对证据7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的身份不认可,因为证人没有提供和原告之间的合同,证人也没有提供禾木水电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证据。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在向证人询问安装配电柜的规格时,其所陈述的规格时与实际安装的规格不相符。证人所述去托运部接收的禾木水电的配电设施,但却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收到禾木水电提供配电柜的证据,所以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蓝天供热站认为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出示的证据均与被告蓝天供热站无关。
被告金驼热力公司为反驳原告禾木水电公司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1、2013年12月31日固定资产专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证明评估表中的变频器均不是原告提供的,相应款项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1-2、2012年9月29日《结算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金驼热力公司20万元电气安装款。
证据2,2012年8月8日被告金驼热力公司与乌鲁木齐大一工控信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金驼热力公司购买了价值4417795元的电力设备,由乌鲁木齐大一工控信息设备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并且从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只将该合同中的锅炉房、交换站低压配电柜、电线电缆及安装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部分设备不符合图纸的设计要求已退回;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将交换站配电柜依设计图纸报价并由乌鲁木齐大一工控信息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因为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被告金驼热力公司与乌鲁木齐大一工控信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400多万元的买卖合同。故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
证据3,2012年9月15日被告金驼热力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欧乐威泵阀经销部签订的《变频器买卖合同》及发票10张,证明变频器589231元,因原告在施工中未提供,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欧乐威泵阀经销部购买了变频器。
证据4,图纸14张。该图显示了被告金驼热力公司目前已安装供热设备的规格尺寸,证明原告提供的部分设备部不符合图纸的设计要求。
证据5,2012年8月8日《北屯锅炉房设备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明变频器的价款是575641元,原告没有提供575641元的变频设备,原告只提供了95563元的柜体和辅助设备。
原告对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做了资产评估原告不知情,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原告也不清楚。原告认为该资产评估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2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金驼热力公司与乌鲁木齐大一工控信息设备有限公司是在2012年8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原告与被告金驼热力公司签订的北屯天赐良缘小区锅炉房及五个交换站电气设备安装及电缆的施工,也是2012年8月8日签订合同,但被告金驼热力公司提供证据主张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与乌鲁木齐大一工控信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对此被告金驼热力公司的举证目的与事实违背,因在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金驼热力公司未能证明原告不能履行合同。被告金驼热力公司的证据,所购买的工业品使用在什么地方合同中未标注,因为被告金驼热力公司本身就是供热公司,有很多锅炉房,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证据3被告金驼热力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欧乐威泵阀经销部签订的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9月15日,被告金驼热力公司没有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北屯锅炉房设备电气安装合同书》,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是用于原告承包的电气安装工程。原告承包的电气安装工程在2012年11月底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金驼热力公司,被告金驼热力公司于2012年12月就涉案的锅炉房、交换站已经开始供热使用,被告金驼热力公司提供的发票当中,还存在2013年2月25日产生的交易,因此该组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电气工程安装之间不存在关联,故对其不认可。对证据4原告禾木水电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无施工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5原告禾木水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蓝天供热站认为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出示的证据均与被告蓝天供热站无关。
被告蓝天供热站向法庭出示证据:2014年8月17日企业改制资产重组转让资产协议书,证明被告阿勒泰市蓝天供热站向被告金驼热力公司购买的是其资产,其资产所附的债务双方协商包括在收购资产的资金中,并且已经向被告金驼热力公司支付完毕。
原告对被告蓝天供热站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中两笔款项涉及1800万和1250万都要支付金驼热力所欠的债务,原告认为本案的债务是在收购之前形成的,根据这份证据,蓝天供热负有向原告支付金驼热力债务的义务。
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对被告蓝天供热站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蓝天供热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原告禾木水电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实原告与被告金驼热力公司签订了关于北屯锅炉房的电气安装合同,原告自认实际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向被告金驼热力公司交付了工程,被告金驼热力公司投入并使用了该工程,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2因被告金驼热力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金驼热力公司未对检验证书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在事实上是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2-1、2-2因出该组证据中的证明、单据均有出售单位的印章,能够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金驼热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时间及证据3、4、7相互印证,可认定系原告履行合同所作出的前期采购准备工作,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收据上加盖了收款人的财务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4货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2、3、4、7可以组成证据链,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照片,照片内容系配电柜,照片中未显示配电柜的产品型号、出厂编号、出厂日期等关键信息,同时亦反映不出配电柜的安装人员信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蓝天供热站提供的2014年8月17日企业改制资产重新转让资产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蓝天供热站购买了被告金驼热力公司的整体资产,因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并未注销法人资格,其可以履行其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7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证据4中托运单系证人签收,且证人证言所述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金驼热力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金驼热力公司证据1-1为打印件,无评估机构的盖章,且原告禾木水电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1-1不予采信,原告对1-2认可,本院对1-2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已经向原告禾木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双方之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对证据2,金驼热力公司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部分设备不符合图纸的设计要求,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因此自行向乌鲁木齐大一工控信息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但金驼热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北屯锅炉房设备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与乌鲁木齐大一工控信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时间均为2012年8月8日,而合同签订当天,金驼热力公司不可能预知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且《北屯锅炉房设备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总造价2224641元,《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金驼热力公司购买了价值4417795元的电力设备,两份合同的标的相差巨大,金驼热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的设备用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结合证据2,金驼热力公司拟证明其总计购买了价值超过5000000元的设备,用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程总造价仅为2224641元,金驼热力公司无证据证实其购买的设备用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金驼热力公司提供的打印件,无出图单位的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因与证据2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是同一日,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实际安装时未将合同中约定的变频器未安装到位,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蓝天供热站证据的认证意见,因与原告提交的阿勒泰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1日会议纪要证据相互印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并未注销法人资格,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存在,故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驼热力公司签订《北屯锅炉房设备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在北屯天赐良园小区北侧的锅炉房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锅炉房、五个交换站设备电气安装工程预算总价款为2224641元,其中变频器部分的价款为575641元;合同还约定电力电缆、电缆桥架部分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北屯锅炉房电气安装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9月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0元。《结算业务凭证》中注明所付款项为“电气安装款”。被告金驼热力公司陈述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完工的专用设备进行评估的价款为815769元,扣除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已付的工程款200000元,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15769元。2012年8月8日被告金驼公司与乌鲁木齐大一工控信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价值4417795元的电力设备。2012年9月15日被告金驼热力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欧乐威泵阀经销部签订的《变频器买卖合同》,购买了价值589231元的变频器。
另查明,涉案锅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使用,被告金驼热力公司于2014年将整体资产转移给了被告蓝天供热站。2014年8月17日阿勒泰市蓝天供热站与新疆金驼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企业改制资产重组转让资产协议书,协议新疆金驼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整体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10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10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驼热力公司签订的《锅炉房设备电气安装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当年12月投入使用,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的工程达到了正常使用的标准,金驼热力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金驼热力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有部分系其他人员完成,但其仅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变频器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设备用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且上述两份合同总价值超过5000000元,而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仅为2224641元,《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与金驼热力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完全相同,《变频器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金驼热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一个月,金驼热力公司针对同一个工程,在同一天分别与不同主体签订两份数额相差巨大的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224641元,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已支付20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021064元被告金驼热力公司理应支付。
对原告诉求被告蓝天供热站对被告金驼热力公司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蓝天供热站虽然收购了被告金驼热力公司的资产,实际中被告金驼热力公司并未注销法人资格,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存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驼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锅炉房设备电气安装工程款2021064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6元,由被告新疆金驼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利
审  判  员   贾琼
人民 陪 审员   张伟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