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3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美丽峰路禾木房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美丽峰路禾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8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木房产公司)、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木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9)新432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禾木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继、上诉人禾木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木房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支持禾木房产公司一审要求***返还工程款239,171.93元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一、一审法院判决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向***给付工程款62,900元及违约金12,580元和禾木房产公司向***给付工程款20,067.10元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无事实证据。因为禾木房产公司与喀纳斯宾馆的装修无任何法律关联性,并且双方之间就喀纳斯宾馆的装修不存在合同关系,判决禾木房产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缺乏基本的事实证据。其二、***是否进行了喀纳斯宾馆的装修工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关联证据,证明其应得的工程款是多少,***无向法庭提供其在喀纳斯宾馆装修工程款的决算,一审法院采用工价计价单作为工程款结算单进行判决,显然是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三、禾木房产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在本案中针对***而言,不存在相互担保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隶属关系,那么,一审法院判决禾木房产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而使用《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很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其次、禾木房产公司就喀纳斯办公室的装修已经向***超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禾木房产公司再向***给付工程款20,067.10元完全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应当向禾木房产公司返还多领取的款项239,171.93元。禾木房产公司与***于2014年12月23日就喀纳斯小区办公楼室内木工装修工程承包签订了《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在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在禾木房产公司处预领工程款360,200元,在***的装修施工结束后,经禾木房产公司核算,***承包的禾木房产公司的喀纳斯小区办公楼室内木工装修的工程款是50,860.97元。另外,***又为禾木房产公司的写字楼进行木工装修的工程款是70,167.1元,在扣除这两笔应付款后,***应当向禾木房产公司返还多领取的款项239,171.93元。禾木房产公司和***之间就喀纳斯小区办公楼室内木工装修工程承包的决算,只有禾木房产公司和***之间有权进行决算。到目前为至,禾木房产公司和***就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施工完毕后,禾木房产公司对***的木工装饰装修的人工工资进行核算,一审法院的判决就缺乏事实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对***在办公室木工装饰装修的核算单上的签名认为是合法有效的,这是错误的认定。因为,***既不是禾木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禾木房产公司就办公室木工装饰装修聘用的工作人员。因此,***对禾木房产公司和***之间就本案所涉的办公室木工装饰装修进行的签证或核算均无法律效力,禾木房产公司也未授权***对***就本案所涉的木工装饰装修进行决算,一审法院采用的证据就存在明显的瑕疵。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禾木房产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禾木房产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2014年夏天***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3日***与施工负责人***、***在水电公司***办公室补签了《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4条约定,双方就清包工价格以双方签订的价格表为准。当日,三方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定,并签订了《木工工费计价表》。这一证据能够反映当时的事实,***施工完成后,三方进行补签合同,由于***是整个工程的负责人,所以对***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由***确认,并且***与***签字确认工费时***在场。***在与***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与***签订《合同书》,既是禾木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禾木房产公司的董事长,是两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法人身份在两个公司混同,且存在公司财务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两个公司也在同一地址,且禾木房产公司向***支付装修款项时,单位审批人为***,故***有理由相信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具有关联性,作为善意施工人,有权要求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对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项目装修及喀纳斯办公室的装修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禾木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就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项目装修工程补签合同,授权***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项目装修包括了办公室的装修,并非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所说的中心宾馆装修与办公室装修系两个分开的工程,其抗辩是在规避法律责任。因此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剩余款项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二、***根本不存在多领取禾木房产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其要求返还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主张的装修款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为禾木房产公司承建的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项目木工项目,***所完成并经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375,100元,后增加木工款项为4,104元。禾木房产公司支付了312,200元,余款67,004元未支付。另一部分为***为禾木房产公司办公楼木工进行装修,装修款为70,167.1元,已支付50,100元,财务挂账欠付20,067.1元。庭审中***已出示木工工费计价表和财务挂账凭证证明欠款事实。根据禾木水电公司与***就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项目签订的《合同书》、***公证书及几份调查笔录均能证实***在该工程中是管理人员,对该工程签证及在工量和价格表签字行为有效。禾木房产公司辩称喀纳斯小区办公楼室内木工装修工程款系预领、超领,完全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的。工程是要经预算的,试问一项只有5万元的工程,预付30多万工程款,金额差距如此大,合乎逻辑吗?并且此工程承包协议是完工后补签的,是经确认了工程量和价格后支付施工款,根本不存在预领工程款的事实。而禾木房产公司又于2016年6月自行作出金额为50,860.97元的工程决算书,此决算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故禾木房产公司所称的预领、超领工程款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符合逻辑,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禾木水电公司述称,支持禾木房产公司的意见。 禾木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对禾木水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一审法院就本案作出的判决第一项无事实证据。因为禾木水电公司与***之间就喀纳斯办公室的装修无任何法律关联性,且禾木水电公司与***之间就喀纳斯办公室的装修不存在合同关系,判决禾木水电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缺乏基本的事实证据。禾木水电公司和禾木房产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对***而言,不存在相互担保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隶属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禾木水电公司和禾木房产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而使用《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禾木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向***给付工程款62,900元及违约金12,580元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详细内容与禾木房产的答辩意见是一致的。***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禾木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禾木房产公司述称,对禾木水电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87,071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117,071元。 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向禾木房产公司返还多领取的款项239,171.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甲方(禾木房产公司)与乙方(***)签订《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董事长***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禾木房产公司印章。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工程和承包范围为喀纳斯小区的办公楼的室内木工装修工程;2.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提供。协议书所涉的清包工价格以双方签订的价格表为准。施工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验收标准为准。承包的以上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付款200,000元。装修工程完工后并经甲方验收合同无质量问题后留10%保修金后付清余款。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工程完毕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双方现场检查工程质量,质量合格,即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工程验收合格单,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凭据。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履行协议过程中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依照协议总价款的20%比例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2015年1月23日,禾木水电公司与阿勒泰喀纳斯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承包给禾木水电公司,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中***为计划管理人员。2016年2月23日,禾木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补签2014年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负责的事项有:合作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全部设计及其设计图纸的制作;装修全部施工活动进行策划、组织运行施工和实施活动进行全权管理,按期并保质保量完成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及时完成对装饰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工程签证和工程变更当天必须签完,一项未签处罚人民币壹仟元。施工期间擅自离岗逾期不归一天处罚壹仟元,施工期间不请假或未经允许擅自离开施工现场1小时以上的一次处罚人民币伍仟元。并约定***获取合同所涉装饰装修工程利润的25%。喀纳斯小区的办公楼即为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与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为同一栋楼,已交付使用。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项目包含喀纳斯小区办公楼的装修,喀纳斯小区办公楼装修包含在游客服务中心装修项目中竣工验收、审计。因喀纳斯小区办公楼规划属于禾木房产公司,为方便***结算工费,***让***与禾木房产公司又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期间,***作为工程技术合作人员,负责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和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验收和经济签证工作,对工程量、工费进行签字确认。***除承包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外,也参与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2014年12月23日,***与***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核算,以木工工费计价表确定***的木工工费总计为375,100元,并注:若有另加的活另算。***凭工费计价表结算工费。后禾木房产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312,200元,剩余62,900元工程款未付。另,2016年3月至5月间,***为禾木房产公司办公楼干木工,发生工程款70,167.1元,禾木房产公司已支付50,100元,余款20,067.1元未付。以上共计欠付***木工工费82,967.1元。另查明,***为禾木房产公司和禾木水电公司董事长,均负责两公司的财务审批。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1.***与禾木房产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喀纳斯小区办公楼的室内木工装修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200,000元,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留10%保修金付清余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合同约定保修期壹年已过,***依约完成装修工程施工,并由验收人员***确认***的工程款为375,100元,禾木房产公司已支付312,200元,剩余62,900***房产公司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2.2016年3月至5月***为禾木房产公司位于布尔津县美丽峰路禾木房产办公楼干木工,产生工程款为70,167.1元,禾木房产公司已支付50,100元,尚欠20,067.1元。禾木房产公司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辩称已支付完毕,但未向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禾木房产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故***主***房产公司给付装修工程款20,06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由禾木水电公司对以上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认为,禾木水电公司与阿勒泰喀纳斯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承包给禾木水电公司。***除承包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外,也参与了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实际施工量和工程价款已由禾木水电公司的工程技术合作人员***签字确认。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项目包含喀纳斯小区办公楼的装修,故喀纳斯小区办公楼装修包含在游客服务中心装修项目中竣工验收、审计。***为禾木水电公司承包的游客中心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由禾木水电公司支付,因***未将***对喀纳斯小区与游客服务中心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分别核算,故无法区分各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且***为禾木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禾木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可视为其代表禾木水电公司作为共同合同向对方签字确认,故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应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关于***主***房产公司与禾木水电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禾木房产公司与禾木水电公司在工程交付使用后至今欠付工程款62,900元,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依照协议总价款的20%比例承担违约金,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尚欠62,900元工程款未支付,应向***支付违约金12,580元(62,900元×20%)较为合理,故确认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2,5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另加的木工工费4,10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禾木房产欠付***20,067.1元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另加的工程,无合同约定违约事项,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禾木房产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主张***承包的喀纳斯小区办公楼工程款共50,860.97元,***已预领工程款360,200元,再扣除欠付写字楼工程款70,167.1元,***多领取款项为239,171.93元,应当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为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均提供了木工装修施工,2014年12月23日的《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也明确定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付款200,000元。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实际木工工费已经由***进行确认,实际完成木工工程量为375,100元,另***又为禾木房产公司写字楼装修工程款为70,167.1元,禾木房产公司已向***分别支付现金为312,200元和50,000元,扣除和禾木房产公司代***垫付的100元电费,***尚有工程款82,967.1元未领取,故禾木房产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62,900元及违约金12,580元,合计75,480元;二、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20,067.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2,685.42元,由***负担493.72元,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0.3元,由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87.6元,减半收取2443.8元,由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应否给付***喀纳斯小区办公楼工程款和承担违约责任,数额如何确定;2.禾木房产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及数额如何确定,***应否返还;3.禾木房产公司应否给付*****写字楼XX楼装修工程款20,067.1元。 本院认为,《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按照禾木房产公司的要求完成装饰装修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禾木房产公司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引发的双方民事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应否给付***喀纳斯小区办公楼工程款和承担违约责任,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涉及两份合同,其一为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项目《合同书》、其二为案涉喀纳斯小区的办公楼的室内木工装修工程的《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两份合同均有***的签字,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项目包含喀纳斯小区办公楼的装修。第一份合同有***的签字以及***签字;第二份合同由禾木房产公司**、***签字、***签字;因***为禾木电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为《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合同相对人为禾木水电公司、禾木房产公司与***。***同时为喀纳斯小区办公楼与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项目进行装饰装修,且两者进行统一核算,故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禾木房产公司与禾木水电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对于***签字确认的《木工工费计价表》能否作为***装饰装修款的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喀纳斯小区办公楼与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宾馆装饰装修工程中,***均进行了施工,同时均由***对工程量确认及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该事实由喀纳斯环保建设交通局、禾木水电公司的负责案涉工程负责人的调查笔录、***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二、在《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款E项中明确了***负责及时完成对装饰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在《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四条清包工价格标准:“甲乙双方就本协议所涉的清包工价格以双方签订的价格表为准。施工验收按双方签订的施工验收标准为准。”与该协议书同一天出具的只有***出具的《木工工费计价表》,故本院认为该表中确定的工程价款375,100元能够作为***施工结算的依据。三、从付款情况看,***在2017年7月起诉时禾木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决算书》所载明的喀管委办公楼室内木工装修工程的人工费50860.97元,该《工程决算书》编制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禾木房产公司自该时间点就应知道所付款已远超该数额,但仍在2016年8月19日继续向***付款,该行为与超付的事实明显存在矛盾,且该《工程决算书》内所附的《单体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等表格所注明的时间为2017年8月4日,该时间在与其编制时间和起诉时间之后,故该《工程决算书》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关于禾木房产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及数额如何确定,***应否返还的问题。对于喀纳斯小区的办公楼的室内木工装修工程应付款为375,100元,已支付312,200元,禾木房产公司与禾木水电公司在工程交付使用后至今欠付工程款62,900元,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一审按合同约定由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2,580元(62,900元×20%)并无不当。故禾木房产公司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关于禾木房产公司应否给付*****写字楼XX楼装修工程款20,067.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3月至5月***为禾木房产公司位于布尔津县美丽峰路禾木房产办公楼(**写字楼XX楼)装饰装修,产生工程款为70,167.1元,该数额为禾木房产公司所认可,从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禾木房产公司已支付50,100元,尚欠20,067.1元。因禾木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给付完毕,一审判决其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禾木房产公司、禾木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7.79元,由上诉人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20.79元,由上诉人新疆禾木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清   明 审判员 孟       蕾 审判员 马那提木尔扎合马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