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西县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西县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临西县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西县泰山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长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西县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西博远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西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西博远公司诉称,2015年7月10日,邢台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工程编码130535150014-001的《临西县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被确定为邢台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临西县世纪大观(商业)购物中心1#楼、风情商业街2#-7#楼施工工程的中标人。当日,临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邢台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编号为1305352015071015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邢台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同日,原告在临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之后,原告陆续进场组织安排进行施工。
2015年5月29日下午5时,被告在临西县世纪大观工地被叉车(潘俊东所有)碾压受伤。
临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在建筑行政部门备案的中标项目经理为陈祖通,更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吕岩成。仲裁委单凭被告举证原告存有异议的所谓“***妻子与吕岩成的电话录音”来认定吕岩成为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实属错误。
杨小忠当庭证实,是被告联系的杨小忠,想到临西工作,但一直未能与公司商谈,由杨小忠安排吃住在工地。而仲裁委却认定为在工地为非承包人的吕岩成做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且该工程与原告无关联。
杨小忠当庭证实,被告受伤的医疗费系由杨小忠个人借款后给被告。同时,杨小忠当庭将医疗费收据呈交仲裁庭查证。但仲裁庭却作出了与事实不相符的认定。
仲裁委在没有查明被告具体工作的项目、工作职责、受谁管理、报酬由谁支付的前提下,片面大胆地进行无依据的推理认定,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
仲裁委单凭存有瑕疵,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的一份电话录音和一组短信记录来证实被告的主张,属枉法裁决。
仲裁委的调查笔录,不能反映事实的真相,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来使用。调查笔录中,当事人的身份不清,不能体现客观事实。
被告未能举证足以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证据,比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但被告一直未能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系在被告受伤四十天后,中标了临西县世纪大观(商业)购物中心1#楼、风情商业街2#-7#楼施工工程。被告在受伤时,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基本事实的基础。当时原告与邢台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临西县世纪大观(商业)购物中心1#楼、风情商业街2#-7#楼施工工程没有合同关系。仲裁委认为,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被告)一直在为被申请人(原告)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被告)请求依法裁定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临西县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告特此请求依法撤销临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2015)08号裁决书,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临西博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2、施工许可证;3、安全生产监督备案表;4、原告与吕岩峰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邢台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颁发临西县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因为该公司是商业性质的经营公司,没有任何的行政权力。2、颁发许可证是一种行政行为,有严格的申请验收许可条件,办证机关告知在颁发许可证之前施工单位必须做到三通(通水、电、路)、一平(平整场地),两进场(设备、材料)。这些预备性工作,必须是在办理许可证之前做到,否则不予颁发证件。所以在颁发施工许可证前就聘用员工进入工地开始工作。进行人员、物料的筹备完善以及建筑工程的造价设计等,完成后经验收才颁发许可证。施工是按照设计规格和要求建筑房屋等,开始建筑楼房时才叫施工。平整场地、筹建,这个阶段不叫施工,也不需要许可证。被告***在原告筹备阶段就在原告的工地上工作,但是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待遇、工作岗位都是口头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就形成劳动关系。依据杨小忠在仲裁委做的笔录,以及临西博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被告的短信,吕岩成与被告妻子的电话录音,均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颁发许可证之前,就开始工作,只是没有备案,在颁发许可证后,才以临西博远公司的名义建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中标书、许可证与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5、吕岩成与被告妻子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吕岩成聘用被告在临西博远公司名下工作;
6、临西博远公司负责人在事发后与被告的短信往来记录4页,证明吕岩成一直借用原告资质在事发工地从事施工建设;
7、介绍人杨小忠的短信回复,证明杨小忠协调原告公司,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法庭依法主持了举证、质证。
针对原告临西博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系复印件,请求原告提供原件,中标通知书本身不同于施工合同,是否中标,或中标前后都可以招聘员工,中标的早晚与员工和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证据2施工许可证,该证颁发前已经有人员进场了,在2015年7月10日前有人员进场工作了,颁发施工许可证,意思是有证可建设大楼。设计图纸等其它的工作需要2-3个月的时间,这说明之前已经施工了。证据3安全生产监督备案表的早晚与用工没有必然联系。证据4协议与许可证是相互矛盾的,许可证显示是邢台盛博发包给原告的,临西博远公司与吕岩峰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临西博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支持被告主张的依据。证据5吕岩成与原告临西博远公司没有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原告中标的工程转包的施工人是吕岩峰。证据6、7原告未支付被告分文医药费,杨小忠没有客观反映事实的情况。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图不能显示短信所存储介质的所有人,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临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加盖单位印章,可以证明涉案工地的建设单位邢台市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取得了涉案工地的建设许可。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将涉案的工地于2015年7月10日交由原告临西博远公司进行施工,并于同日在临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该三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临西博远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取得了临西县世纪大观(商业)购物中心1#楼、风情商业街2#-7#楼的施工许可。证据4原告临西博远公司与吕岩峰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至于原告将其取得许可施工的工程无论以何种形式转包或分包给他人,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必然的联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该录音中的当事人双方身份无法识别,且该电话录音未能显示被告***所称的“吕岩成”认可其以原告临西博远公司的名义招聘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被告***未提交短信的存储介质,且从双方的短信内容上来看,无法证明回复短信的另一方“赵长友”、“杨小忠”认可其在为原告临西博远公司从事劳动。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0日,临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邢台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临西县阳光大街东侧、长江路南侧世纪大观(商业)购物中心1#楼、风情商业街2#-7#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日,邢台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单位原告临西博远公司进行建筑施工,并在临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
2015年5月29日下午5时,被告***在世纪大观施工工地遭受叉车碾压,致其右脚粉碎性骨折。
***作为申请人以临西博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30日,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案(2015)08号裁决书,仲裁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裁决***与临西博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临西博远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当庭陈述,其于2015年5月4日经杨小忠的介绍到临西县世纪大观建筑工地工作,当时与工程项目的具体承包人吕岩成见了面。5月中旬,经杨小忠安排到该工地风情商业街从事安全员,此时杨小忠系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二人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者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之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因此,认定劳动关系有以下几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临西博远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许可,被告***系在2015年5月29日在工地遭受叉车碾压,二者在时间上不相符。
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雇于原告临西博远公司;其次,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介绍人杨小忠以原告临西博远公司的名义对其进行招聘;最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受原告临西博远公司的管理并为原告临西博远公司从事劳动,由原告临西博远公司发放工资报酬,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辩称的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原告临西博远公司招聘人员进场地工作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之规定,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包括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其中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第(四)项规定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对于施工许可证颁发的要求,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需要人员进入场地进行一定的工作,达到具备基本施工的条件,并且已经确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具体到本案中,2015年7月10日前,建设单位邢台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应当已经确定原告临西博远公司为世纪大观(商业)购物中心1#楼、风情商业街2#-7#楼的建筑施工单位。行政机关颁发施工许可证前的场地平整等工作,属于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法律并无明文要求,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施工许可证颁发前的场地修整属于原告临西博远公司的义务,故对其辩称的事发时是在为原告临西博远公司从事劳动,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临西县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艾 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