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6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西县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太行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上诉人临西县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7民初3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博远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系并列关系,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绝大多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而是基于与承包人或转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去主张权利,之所以能同时起诉发包人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当然是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或转包人。本案中,***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博远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将博远公司、烟台知猪人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猪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明显违背了其与博远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2、***与知猪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一并起诉,实际施工人不可能与所有环节的主体都约定仲裁条款。3、***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本身就可能存在争议,其无权直接起诉知猪人公司。依据现有证据,***参与案涉工程仅仅是与博远公司签订了合同,而工程真正是由谁进行施工的尚未可知,而***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须案件实体审理时查清。因此,***虽有权依据与博远公司之间的合同向博远公司主张权利,但其无权直接向知猪人公司主张权利。4、最高人民法院多份判例均显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约定仲裁条款应当直接排除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诉请博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知猪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与博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知猪人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权向知猪人公司主张其欠付转包人博远公司的工程款,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畴,应予受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海阳市,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由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