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35民初1534号
原告:临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临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诉被告清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被告某丙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2月27日、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0元,并按《补充协议》第一条承担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由: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但至合同约定原告进场时间,因某乙公司原因至2019年12月30日未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建设,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某乙公司返还原告6000000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后某乙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协议,只返还了原告2019年2月1日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2019年4月2日交纳的保证金2000000元,剩余的300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某丙公司接盘后,2020年10月21日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丙公司返还原告案涉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方式。至今某丙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造成原告极大损失。
诉讼中,原告某丁公司变更诉求为,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共同偿还案涉所欠保证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共计7000000元。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某丁公司起诉被告某丙公司没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一、原告诉求不明确,本案原告应明确向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哪个被告主张权利,否则应承担诉请不明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3000000元没事实基础及证据,补充协议没剩余保证金的具体金额,诉状及证据未说明原告缴纳保证金及返还保证金数额,其举证收据与某丙公司无关。三、被告对《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合同效力均不认可。补充协议第5条载明“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的地方时以本协议为准”,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原合同,原告无权依据不存在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补充协议首部明确“甲乙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了清河县华清御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已按约定向甲方支付施工保证金6000000元”,但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施工保证金6000000元,补充协议后续内容的甲方也明显不是某丙公司,无权约束被告。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约定保证金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并约定延期一日支付50000元财务成本。如真按协议计算,至今已1200多天,可计算为六千多万元,但某丁公司从未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协议约定6天后还款,而原告长期不主张,明显脱离基本的逻辑和日常经验。补充协议的其他内容也自相矛盾,明显不合逻辑。该补充协议形式及效力亦不合法,形式上为长期纠纷不能解决后的补充协议,涉及数百万元资金,既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授权委托书,也无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故无论被告印章真伪,某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单位均不能认定为善意无过失,该补充协议严重损害被告公司利益,亦未经被告公司权力机构决议,被告公司没该补充协议存档及用章记录没有代他人偿还巨额款项的决议,被告财务也没有该笔债务的记载。所谓的甲方代表亦非被告公司员工,不对被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四、原告未向被告公司支付过款项,原被告及某乙公司未达成债务转移三方协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在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的情况下,方可认定合同成立。”案涉补充协议没明确剩余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欠缺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可能成立债务转移。原告向被告主张3000000元保证金没事实基础。五、原告没交易明细,仅收据或补充协议,未尽到举证责任。某丁公司明确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未明确数额和补缴诉讼费。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已将清河某某公司经营的清河县华清御园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转移到被告宏博公司,该债务转移已依法成立。本案是因合同纠纷产生,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某乙公司的起诉。
原告某丁公司举证如下:
1、某丁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证实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
3、协议。证实原告与某甲公司就原告缴纳保证金6000000元,因分公司导致原告未进场,约定了退还保证金及违约责任方式。
4、补充协议。证实原告与某丙公司就原告剩余保证金退还及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承诺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某甲公司收据两张、***收条一张。证实原告已向某甲公司缴纳保证金6000000元。
6、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四页。证实原告转账缴纳6000000元。
7、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因承包建筑工程与某甲公司有业务关系,后来项目工程从某乙公司改成为某丙公司。***是某乙公司清河县分公司、某丙公司两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两公司实际都是***操作。原某乙公司清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是姨表兄弟,由***管理公司,***听***的。所以承包清河某某公司的工程要听***的安排,是***让原告经中国银行卡交纳清河县华清御园项目的保证金1000000元,打款给证人,2019年2月1日的《收条》是证人所某。证人收到原告转账***随即在证人处支取了该1000000元,没向证人出具委托或授权书。某乙公司、鸿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欠原告3000000元。
8、2022年6月2日、10月14日、2023年2月2日原告股东***与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录音。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保证金,被告承诺还款7000000元。补充协议和录音均由被告实际负责人确认,录音中的7000000元是按补充协议第一条双方协商而来。
9、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被告应承担案涉原告代理费13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以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准,诉前其对该协议不清楚,诉后某乙公司向其提供该协议照片。对证据3因协议没其签章,不清楚。对证据4《补充协议》三性不认可。并没原合同,该《补充协议》无从谈起,属无效。某丙公司从未签过施工协议,未决议或授权他人签过补充协议,公司财务上没该笔账目记载。补充协议无2020年10月27日前偿还剩余保证金的具体金额,形式上不是三方主体,不是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接协议,不能成立。某丙公司权利或决策机构从未同意签署该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补充协议载明多为非某丙公司的内容,也发生在某丙公司成立前,某丙公司不知情,也无权单方签认。证据5中,对2019年4月2日某甲公司出具2000000元的《收据》三性均不认可,收据仅有分公司的印章,没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形式不合法。交款单位不是某丁公司,与本案无关。收据入账日期的月份有篡改痕迹。收据非某丙公司印章,与某丙公司无关。对2019年2月1日***出具的1000000元的华清御园项目保证金的《收条》三性均不认可,该《收条》交易双方均不是案件当事公司,为***与***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收条落款无年份记载,记载“用于清河县华清御园工程保证金”,系***与***个人来往款,不能得出与本案有关的结论。对2019年1月28日某甲公司出具3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三性均不认可,该收据仅有某甲公司印章,没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第1款规定,证据形式不合法,非某丙公司印章,与某丙公司无关。以上《收据》、《收条》、《收款收据》均系大额资金交易,收据凭证不一致,没银行流水及公司财务入账,应是与公司无关的伪造或串通材料,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公司利益。有某乙公司印章的收据仅5000000元,与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签约即缴纳10000000元不符,原告先行违约,无权主张违约责任。补充协议载明原告向某丙公司交款6000000元不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经核查仅存在5000000元交易明细,6000000元保证金不实,交易明细均指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收款。对证据7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不是二被告公司员工,也没二公司的手续,系证人与案外人***的个人倒钱行为,与本案没关联性。且与原告陈述相仿,属传来证据。对证据8真实性不清楚,因不认可***系某丙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员工,故对录音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原告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捏造不实债务。其中2022年6月2日录音中有“我跟你弄弄,事成之后必须请我吃饭”、2023年2月2日录音中有“事成之后给你弄辆车”的表述。三段录音所说的欠款均为7000000元,与原告诉状及证据均不符,也无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的表述。系电话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债务,与二被告无关。某乙公司在2020年4月29日、5月12日、5月13日及2021年10月12日各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计4000000元。原告提交3份录音,均在4000000元还款后,即使某甲公司没有其他还款,未返还的保证金也不超过1000000元,而原告实际控制人***与案外人***仍在实际还款之后,没有实际债务下,伪造所谓的某丙公司补充协议。从2022年、2023年电话录音陈述的7000000元可知,该次诉讼是录音中两位当事人导演的闹剧。对证据9真实性不清楚,但根据行业惯例,该合同欠缺明确的律师费支付时间,故有理由怀疑该律师费数额与双方实际协商的不一致。原告没提交付款、发票等凭据,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补充协议无异议,是某丙公司接盘华清御园项目后对相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属原告对三方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转移事项的同意和追认。根据民法典551条,原告作为债权人,已同意某乙公司将其对于原告的债务转给某丙公司,债务转移后相应的给付义务,应由某丙公司承担。对证据1-3、5-6、8,某甲公司系独立运营、核算,其经营状况不向某乙公司汇报,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内容不知情。正因此才签订三方协议,将分公司经营的华清御园项目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某丙公司。证据7证人证言可证实某乙公司无法掌控清河某某公司,也无从了解其经营状况,所以才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转出。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用是原告与某丙公司的约定,与某乙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3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某丙公司对证据4虽不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某乙公司无异议,应予确认。某乙公司对证据5-6无异议。某丙公司对证据5-6某乙公司清河某某公司收到的5000000元无异议,予以采信;某丙公司对***代收的1000000元不认可,综合原告证据3-4、7-8,及二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收到原告保证金6000000元均曾书面协议予以认可。本案某丙公司现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予确认。对证据7,原告无异议,某乙公司未提出异议。某丙公司虽不认可,但对证人陈述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和理由,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某乙公司未提出异议,某丙公司虽不认可,对录音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证据9,某乙公司无异议,某丙公司不认可。原告举证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丙公司举证如下:
1、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某丙公司无关。约定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非6000000元,原告已先行违约,无权向发包方主张违约责任。
2、某甲公司的建行交易明细。证明该公司在2020年4月29日、5月12日、5月13日三次偿还某丁公司***3000000元。
3、襄都区速升办公用品门市转账记录及代付款说明。证明某甲公司2021年10月12日委托该门市向***退款1000000元。原告所谓剩余保证金至多不超过1000000元。
4、某丙公司备案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证明:某丙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9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得对外担保;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为***,监事为***;股东会事项(担保、承债)需股东一致决议,股东及高管均无权单独决定股东会事项。***非某丙公司人员,与公司没有关联。
5、某乙公司向河北省曲阳县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资产负债表、销售清单。证明二被告有明确的交接账目,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接无关债务不能成立,其对清河某某公司疏于管理。某乙公司、清河某某公司、某丁公司共同串通,虚构不实债务。
6、河北省曲阳县法院(2023)冀0634民初2811号合同纠纷卷宗的举证通知、开庭传票、起诉状、反诉状、裁定书等诉讼材料。证明证据5的材料复制于曲阳县法院,某乙公司认可该证据材料,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清单漏项产生的争议正在诉讼中。
7、2023年12月19日某丙公司赴曲阳县与某乙公司洽商照片及联系记录。证明某丙公司当日赴曲阳与某乙公司接洽,某乙公司告知,其财务无保证金款项记载,无某乙公司及其分公司的流水。
8、某甲公司银行流水照片及微信传送截图。证明某丙公司将清河某某公司银行转账照片发送某乙公司,其收到后称核实一下。
9-1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某丙公司的经理,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是法定代表人。证明2023年12月19日宏博公司包括证人、***、***、***到曲阳县,在某乙公司诉讼代理人***律师办公室与某乙公司法人侯经理、股东***、***律师见面。***表示关于本案的诉讼,其和某丁公司没有资金往来。
9-2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某丙公司销售经理。证明2023年12月27日证人将在建行调取的某甲公司向***支付几笔1000000元的转账照片,发送某丙公司的***。
10、***书面证明、临西县法院2024年3月8日对***的询问笔录。证明2023年12月19日某丙公司赴曲阳与某乙公司洽商,某乙公司表示其财务没有对某丁公司债务的记载。
11、某丙公司工商变更记录。证明某丙公司管理人员变更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系对保证金6000000元中2019年2月***代宏磊分公司收到的1000000元保证金及2019年4月宏磊分公司收到的200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1000000元系宏磊分公司已偿还3000000元保证金的因违约造成的部分违约补偿金,与补充协议、与本案保证金无关联,更能证明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真实客观性。某丙公司则认为,证据3的电子支付凭证中明确备注为退款,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证据5系二被告之间的证据,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6的裁定书、传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材料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关联性。对证据7-8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对证据10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否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1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被告某乙公司表示对证据1-3的事项不知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某丙公司不是对外担保的法律关系,而是债务转移法律关系。证据5资产负债表制作方为清河某某公司,因其不受某乙公司管理,该表所列明仅为部分项目,非全部事项。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前所有债权债务由某丙公司承担,且约定由三方签章确认。但该资产负债表没第三方邢台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的公章。另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系其认可3000000元为某乙公司清河某某公司的债务,只是在该表没列明。被告某丙公司则表示,其证据5来自某乙公司向曲阳县法院的举证,与本案的代理律所一致。虽某乙公司代理人称对分公司没有管控,账目不清楚,但核查三方协议的资产负债表及销售清单等,加盖均是某乙公司印章,而非清河某某公司印章。故某乙公司当庭质证意见与证据5书证的记载内容不符。某乙公司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但清河某某公司系独立经营、核算,某乙公司对具体账目不知情。对证据10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1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但管理人员是否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效力。对证据9-1,原告不认可,证人自称系某丙公司的经理,属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某丙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某乙公司认为证人系某丙公司经理,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证明力较低,但某乙公司***表示没有资金往来,是指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没有往来,对分公司有没有往来某乙公司不知情。对证据9-2,原告认为该证人身份未予确认,其他同证据9-1的质证意见。某丙公司认为该证人出庭证明了证据7的真实性。某乙公司同9-1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乙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乙公司表示对证据3不知情,但均未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不认可,系二被告间另案诉讼某乙公司的举证。某乙公司虽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对其主张的资产负债表全部事项包含案涉保证金债务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某乙公司对证据6-8、10-11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告及某乙公司对证据9两位证人作证不予认可,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应予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举证如下:
1、《三方项目承接协议》。证明2020年9月10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就案涉华清御园建设项目的债务转移签订协议,即2020年9月10日前某乙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某丙公司承接。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2020年10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证实其已同意该债务转移,补充协议约束的应为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
2、2017年9月13日某戊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明某乙公司就华清御园项目与某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第2条第4项约定由某戊公司用某甲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且独立经营、结算。某乙公司不能以法人名义干预清河某某公司,故其对合同签订之后所发生,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与其无关。某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协议第一条记载签订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详见三方确认的资产负债清单;第六条所称的销售情况,详见销售清单。某乙公司向曲阳县法院将三方协议及资产负债表和销售清单一并作为证据3提交,表示对该份证据完整性的认可。故某乙公司仅以资产负债清单及销售清单没有某戊公司盖章,就否认该清单对某乙公司的约束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及主张,与三方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和某丙公司均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鸿博
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为公司股东,案外人***系***之子。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某某公司系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2日,负责人为***。
2017年9月13日,邢台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乙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案涉华清御园项目,继续沿用乙方设立的某甲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协议后,***成为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9月19日某甲公司负责人变更为***,由***实际控制。
2019年1月26日,原告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将其开发建设位于清河县××街路××项目交由某丁公司承建,某丁公司以个人名义向某甲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0元,某丁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进场施工。
2019年1月28日某丁公司以***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某甲公司转账交纳保证金3000000元,当日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经***安排,2019年1月31日、2月1日某丁公司以***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分两次向***各转账500000元,2019年2月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临西***现金两个五十万合计壹佰万元(用于清河县华清御园工程保证金转中行卡)。***收2月1日”。2019年4月2日某丁公司以***、***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各向某甲公司转账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当日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银行转账的华清御园项目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某甲公司收到某丁公司工程保证金共计6000000元。至2019年4月10日,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让原告某丁公司进场施工,未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
2019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载明:自甲乙双方2019年1月26日签订清河县华清御园施工合同交纳工程保证金六百万元至今,因甲方原因一年整未进行施工入场履约合同而造成的乙方资金损失。甲方就退还乙方保证金及一年来产生的资金成本损失达成协议:1、甲方确认乙方的资金成本及损失为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总面积的每平方米30元计算,对乙方进行补偿。协议面积为120000平方米,(120000平方米X30元=3600000元),即甲方补偿乙方3600000元损失,2、保证金6000000元整在2020年1月15日前全部结清。
后于2020年4月29日、5月12日、5月13日,某甲公司三次向某丁公司股东***偿还保证金计3000000元。
2020年9月9日清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执行董事、经理为***,监事***。2020年9月10日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作为甲、乙、丙签署《三方项目承接协议》载明:甲方某乙公司协助清河县征迁办进行老县委区域地块改造土地整理项目,甲方和乙方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后该项目由某戊公司全权操盘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县分公司名义开发经营“华清御园"工程项目。2020年9月9日,乙方协调甲方与丙方某丙公司签订《项目承接协议》。依据该《项目承接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老县委区域地块改造项目自主整合阶段及协助县征迁办进行土地整理阶段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名义签订的包括《老县委区域地块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房屋认购书》等在内的所有协议、合同、补偿、承诺、收款票据等全部由丙方承接并履行落实。老县委区域地块改造项目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丙方承接。(详见三方签章确认的项目资产负债清单。)……。
2020年10月21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案涉《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2019年1月26日签订清河县华清御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已按约定向甲方支付施工保证金6000000元。该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在2019年4月1日前进场施工。因甲方原因,至今21个月乙方未能进场施工,损害乙方权益。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1.甲方承认因己方原因使乙方未取得约定工程并如期进场施工,造成乙方损失。甲方自愿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在2020年10月27日前返还剩余保证金,延期一日向乙方支付五万元的财务成本。交纳施工保证金21个月的乙方财务成本计算方式为分两次向乙方支付3000000元。2.甲方支付3000000元乙方的财务成本时间及金额为,甲方应在确定新建筑单位签订新的工程协议进场后计向乙方支付该数额的70%,即2100000元。剩余数额在新建筑单位施工至地下建筑封顶(即正负零工程完成时)一次付清剩余部分。3.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临西县人民法院管辖。通过诉讼解决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因诉讼支持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生效后,即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的地方时,以本协议为准。
2021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委托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速升办公用品门市向某丁公司***退款1000000元。2021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被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销。
诉讼中原告某丁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预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原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6000000元后,清河某某公司未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原告与清河某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2020年1月15日前还清保证金6000000元,并补偿原告损失3600000元等,某乙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后某甲公司2020年4月-2021年10月四次返还某丁公司4000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关于2021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委托他人退款1000000元,某丙公司主张系某乙公司对案涉保证金的偿还,应在剩余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该1000000元,系清河某某公司对案涉《协议》约定的因违约造成的部分违约补偿金的支付,返还非保证金本金,被告仍欠保证金30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和理由,与银行转账备注“退款”不符,不能成立,应视为对保证金的返还。故应认定某乙公司已还保证金4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对被告公司违约责任承担,应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另行计算。
二、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效力、性质、责任认定。2020年9月10日某丙公司承接某乙公司案涉华清御园项目的债权债务,10月21日与某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某丁公司此前21个月的财务成本损失3000000元,并承诺2020年10月27日前返还案涉剩余保证金,逾期还款按照每日50000元承担违约金。某丙公司辩称该协议不合法,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该补充协议盖有某丙公司的印章,内容系对案涉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返还保证金《协议》的补充及某丙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的确认,某乙公司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原债务合法有效,二是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是原债务性质具有可转移性,四是原债务人仍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未免除原《协议》某乙公司还款义务。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符合债务加入构成要件,应认定系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偿还尚欠原告工程保证金及违约责任承担义务的债务加入行为。
三、本案尚欠保证金及相应违约责任的金额及其责任承担。现查明,至2020年5月13日某甲公司已偿还某丁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尚欠原告3000000元。2020年10月21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加入案涉债务,并约定违约责任。2021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偿还某丁公司1000000元,尚欠某丁公司2000000元。某乙公司辩称案涉保证金债务已转移由某丙公司承担,其对清河某某公司行为不掌握。依据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签署《三方项目承接协议》,某丙公司承接的债务范围不显示包括案涉600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补充协议亦未免除某乙公司的还款义务,且此后2021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仍在返还保证金,故其债务转移的辩解理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某乙公司申请注销,清河某某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尚欠保证金200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的体现惩罚性。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协议》约定,因清河某某公司收取6000000元保证金达一年的时间,故补偿某丁公司资金成本的损失3600000元。2020年10月21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此前尚欠的保证金21个月的财务成本损失3000000元,确认如2020年10月27日前未返还案涉剩余保证金3000000元则按每日50000元承担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某丙公司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不符常理,要求调抵。案涉两份协议约定违约金均为某丁公司资金成本的损失,亦即资金占用期间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其确定违约责任金额,明显高于合同订立时违约方预见或应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二被告公司按资金使用时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承担案涉保证金返还的违约责任。
根据某甲公司收取、返还保证金的情况,二被告公司应按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月28日至1月31日按同期一年以内银行贷款利率4.35%的四倍17.4%承担3000000元的4天利息损失5799.99元;2019年2月1日至4月1日按同期一年以内银行贷款利率4.35%的四倍17.4%承担4000000元的60天利息损失115999.99元;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一年以内银行贷款利率4.35%的四倍17.4%承担6000000元140天的利息损失405999.99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9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四倍17%承担6000000元254天的利息损失719666.66元;2020年4月30日至5月12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承担5000000元13天的利息损失27805.55元;2020年5月13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承担4000000元1天的利息损失1711.11元;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10月12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承担3000000元517天的利息损失663483.33元;2021年10月13日至开庭日2024年3月11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承担2000000元881天的利息损失753744.44元;以上利息共计2694211.06元。自2024年3月1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承担2000000元的利息损失。
原告某丁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系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必要费用,诉求二被告承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临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利息2694211.06元,并自2024年3月1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承担2000000元的利息损失。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清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临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计30400元,由二被告清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176元,原告临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本院交纳,或直接汇至开户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行号:313131000090;账号:8822********;户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上述期限交纳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