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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8民初52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个体户,住江西省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溪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秀谷中大道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7162884945B。
法定代表人:徐新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华,金溪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溪格兰雅栖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江西新政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金溪县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秀谷镇学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7705787499X。
法定代表人:徐政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金溪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溪开发公司)、第三人江西新政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政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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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林、被告金溪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新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6万元;2.依法判决原告对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资溪县格兰雅栖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在资溪县火车站站前广场格兰雅栖项目1栋至18栋(无4栋、14栋)共16栋,多层商住楼主体建筑工程(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双方于2021年2月8日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原告总计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251608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556084元,尚欠工程款496万元未结清。因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金溪开发公司会辩称,对事实无意见,本来说好过段时间给工程款,但原告先起诉了。
第三人江西新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金溪开发公司在资溪县主体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我公司。当年借用公司名义与被告金溪开发公司签订了格兰雅栖建设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款都是金溪开发公司项目部与他们之间直接结算、支付。我公司从未与金溪开发公司就格兰雅栖项目的工程款有过结算及支付业务往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与金溪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双方签订了格兰雅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计价方式及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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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款结算以双方核算的最终实际施工面积为准。
3.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欠条一份,经过**与金溪开发公司结算,总工程款12516084元,除了已经支付的7556084元,尚欠工程款496万元未结清。
4.**领取格兰雅栖项目工程款的会计凭证,证明**已领取工程款7556084元。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资溪格兰雅栖项目1-18#楼(无4#、14#)已全部竣工验收。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金溪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发的询问笔录,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
金溪开发公司对**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金溪开发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金溪开发公司、江西新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12日,金溪县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江西新政公司的曾用名)中标金溪开发公司招标的格兰雅栖商住小区工程建设,其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际由冯俊华挂靠金溪开发公司对格兰雅栖商住小区进行建设。2012年3月16日,冯俊华代表金溪开发公司与**签订《资溪县格兰雅栖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格兰雅栖多层商住楼1-18#楼(无4#、14#)主体建筑工程(包含模板工、钢筋工、泥水工、架子工)发包给**,工程量预算5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泥工单价115元/平方米,木工(模板工)单价73.5元/平方米,钢筋工单价35元/平方米,架子工单价30元/平方米,暂计工程总价款为1267.5万元(合同价款以结算价为准),工程价款及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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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根据双方协定一致,在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估算总价款95%(即1204万元),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结算资料送交金溪开发公司,金溪开发公司应在120天内审核完毕并一次性结清工程尾款。截至2015年3月13日,**承建的16栋建筑全部竣工验收备案。
在工程建设期间,**陆续在金溪开发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7556084元。2021年2月8日,金溪开发公司与**结算模板工、钢筋工、泥水工、架子工工程款总价12516084元,扣除**领取的7556084元,尚欠496万元未支付,金溪开发公司于同日向**出具了欠条。
另查明,江西新政公司未实际对格兰雅栖商住小区进行施工,也未领取案涉项目工程款。
本院认为,**没有取得建筑业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与发包人金溪开发公司签订的《资溪县格兰雅栖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的16栋多层商住楼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可以要求金溪开发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尚有49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金溪开发公司应当补偿**工程款496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约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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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结算资料送交金溪开发公司,金溪开发公司在120天内审核完毕并一次性结清工程尾款。双方于2021年2月8日审核结算完毕,金溪开发公司应当于120天内(2021年6月8日前)结清,但未结清,**现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18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发包人金溪开发公司与承包人**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案涉建筑工程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后,金溪开发公司出具欠条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院认为**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溪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49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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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认**承建工程的价款496万元就案涉资溪县格兰雅栖多层商住楼1-18#楼(无4#、14#)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0元,减半收取23240元,由金溪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曾美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冰倩
书 记 员 邓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