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4民初2051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纪,赣州市赣县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赣州市章贡区阳明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61091141N。
法定代表人:彭海英,总经理。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章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491832193T。
负责人:黄集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恋,女,汉族,1989年5月2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分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县区梅林镇灌婴路**区行政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210146662336。
法定代表人:黄猛,局长。
原告***诉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分公司、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静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纪,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等)785006.95元。其中511336.16元,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分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金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民工工资保障金110259元;4、判决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退还民工工资保障金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分公司将位于赣县区的赣县邮政仓储配送中心和消防水池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2018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这两个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2016年10月20日,原告按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转110259元王方方账户,向第三人缴存民工工资保障金。嗣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两个工程,分别于2017年11月、2018年12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经审计部门审核后,赣县邮政仓储配送中心工程4870734.44元;消防水池工程602681.36元。后经原告与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发现,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分公司按审核后造价5%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即赣县邮政仓储配送中心扣留243536.72元;消防水池扣留30134.07元。余款已付清。在施工期间,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代付费用后余款如数转汇给原告。但2020年2月26日、6月23日、3月3日,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收到工程款及退税款,当原告办理好领款手续后,900000元工程款,被告仅付500000万,欠400000元;350789.37元工程款,被告分多次累计付款244000元,欠106789.37元;124546.79元退税款,被告仅支付了120000元,欠4546.79元(欠款合计511336.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分公司辩称:他们按合同约定该付的部分已经付完,质保金需等省邮政分公司验收后出具报告,再拨付资金支付,具体时间要等省分公司,施工合同正本附件3中第5条也有约定需工程验收备案后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
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分公司经招投标将位于赣县区茅店镇的赣县邮政仓储配送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出具之日二个月内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的90%,余款除留5%质保金外在一年内付清;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备案后满一年返还30%,满二年返还30%,满三年返还剩余40%,保修金不计息。2016年9月18日,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责任合同》,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这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0月20日,原告***按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民工工资保障金110259元给王方方账户,同日,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存民工工资保障金110259元。2018年9月6日,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分公司将赣县邮政仓储配送中心(消防水池)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出具之日一个月内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留5%质保金;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返还,保修金不计息。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赣县邮政仓储配送中心消防水池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赣县邮政仓储配送中心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2019年8月28日经审计部门审核,赣县邮政仓储配送中心工程工程造价为4870734.44元;消防水池工程工程造价为602681.36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分公司按审核后造价5%扣留赣县邮政仓储配送中心工程质量保修金243536.72元、消防水池工程质量保修金30134.07元后,剩余工程款已付清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代付费用后余款如数转汇给了原告。但2020年2月26日、3月3日、6月23日,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收到工程款及退税款后,原告办理好领款手续,900000元工程款,仅付500000万,欠400000元;124546.79元退税款,仅支付了120000元,欠4546.79元;350789.37元工程款,被告付了244000元,欠106789.37元;欠款合计511336.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分公司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责任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江西明正建筑工程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记账凭证、原告的工程款领款单、收条、增值税退税票明细,第三人缴存防止拖欠民工工资保障金通知单、缴存防止拖欠民工工资保障金证明、原告的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分公司将赣县邮政仓储配送中心工程及消防水池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属违法转包,其与原告签订的签订的《施工责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分公司已将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付清给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511336.16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分公司与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赣县邮政仓储配送中心消防水池工程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返还,保修金不计息;赣县邮政仓储配送中心工程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备案后满一年返还30%,满二年返还30%,满三年返还剩余40%,保修金不计息。赣县邮政仓储配送中心消防水池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分公司扣留的30134.07元保修金,应返还给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赣县邮政仓储配送中心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至今已满一年,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分公司扣留的243536.72元保修金的30%为73061.02元,应返还给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剩余70%的保修金,待符合支付条件时,原告可另行主张。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取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民工工资保障金110259元,是由原告垫付,现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第三人应退还给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1336.16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03195.09元。
三、限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保障金110259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6元,财产保全费2440元,合计8976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静卿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罗艳明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账号:1403********。
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号: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