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赣1103民初806号
原告:**,女,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岩,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4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旦声,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18号1栋1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61091141N。
法定代表人:彭海英,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彭海英,女,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第三人:华神州,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以上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龙,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海英、华神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海英、华神州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借款利息265,166.67元(以借款本金1,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2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逾期本金加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被告收到借款后再借给建筑公司,被告承诺原告按不低于月利率2%。直至2020年7月1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达到1,8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神州承认收到原告**通过被告***账户汇款的借款1,850,000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二、原告**同意由第三人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神州归还借款本金1730000元,上述款项于2022年2月1日前归还100000元,2022年8月27日前归还300000元,2023年1月23日前归还200000元,2023年8月27日前归还400000元,2024年2月10日前归还360000元,2024年8月27日归还370000元,如第三人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自愿放弃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全部利息(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丰支行,开户名:**,账号:6236××××7132);
三、如第三人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神州任一期未按期归还,原告**可按借款本金1,850,000元的未归还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四、原告**同意第三人彭海英不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五、被告***自愿对上述第三人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神州归还原告**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六、双方无其他争执。
案件受理费23,722元,减半收取11,861元,由第三人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神州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晓强
审 判 员  吴云杰
人民陪审员  潘丽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吕星蕙
书 记 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