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2民初85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羁押于江西赣州监狱。
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18号1栋1单元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61091141N。
法定代表人:彭海英。
原告***与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7月19日,利息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含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20年3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于2020年6月20日还清。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资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逾期违约金等。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遂致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借条一份、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20年3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并约定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于2020年6月20日还清。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
被告***、隆丰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起至2020年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母亲黄媛芝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人交付了出借款,后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借款人)、被告隆丰公司(连带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因借款人***生意周转(用款目的,例如:项目投标、工程建设或生意周转)于2019年元月份以来,开始陆续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是通过黄媛芝中国建行赣州分行账户汇入出借人***指定刘春丰(***母亲)账户,刘春丰账号为中国建行赣州分行6217002120010050092,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3月20日,***尚欠***资金(本金)75万元整,借款人***同意本欠款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20日之日起计息,月息为2%)于2020年6月20日还清,如未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资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逾期违约金等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隆丰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海英均在连带担保人处盖章予以确认。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致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隆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条、银行流水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借款,经双方最后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7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虽然原、被告在发生借贷关系中,约定了自2020年3月20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因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持续存在,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以及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该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故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隆丰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隆丰公司自愿在案涉《借条》中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对案涉借款予以确认,且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海英亦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保证关系成立,故被告隆丰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隆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由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菁菁
人民陪审员  邓昌友
人民陪审员  陈燕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丽萍
书 记 员  吴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