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702执异17号
案外人:温章生,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华神州,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执行人: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18号1栋1单元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61091141N。
法定代表人:彭海英。
被执行人:江西烨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阳明国际中心2幢11-12#办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5133714XC。
法定代表人:刘金财。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华神州、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江西烨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温章生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执行人烨林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赣州赣江支行账号36×××51中的款项1079362.94元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温章生称:要求法院中止对烨林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赣州赣江支行账号36×××51中的款项1079362.94元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与烨林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温章生实际承包经营,施工的工程款归温章生所有,工程款由业主单位先支付给烨林公司,再转给温章生。烨林公司收取1.5%的挂靠管理费。上述工程目前已完工,业主单位赣州市章贡区东外街道办事处通过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账户于2020年8月6日向烨林公司转账支付了1079362.94元工程款。上述工程款到账后,因烨林公司在法院有诉讼案件,被法院(2020)赣0702民初5854号、(2020)赣0702民初8278号案件查封冻结了上述工程款,现执行案号为(2020)赣0702执3638号。案外人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述款项属于案外人所有,不属于烨林公司,法院无权冻结扣划上述款项。被挂靠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是挂靠人的财产,而非被挂靠公司的财产,债务只是被挂靠公司的债务,而非挂靠人的债务,法院只能执行实际上的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能执行债务人之外的人的财产。且本案施工项目还有大量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完毕,上述款项1079362.94元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如上述款项因烨林公司的债务被扣划,导致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将极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项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随意提取扣押本属于涉及实际施工人的资金,不利于工程进度和社会稳定。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案外人提交了案涉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证明函、尚欠民工工资统计表。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货币系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所有人,案涉款项系由章贡区财政局转入烨林公司的账户,该账户系烨林公司所有,账户内的资金也应当属于烨林公司所有。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人为烨林公司;2.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款项系存在于烨林公司的账户内,属于公司的财产,而非被答辩人的财产,法院冻结该公司账户内的财产用以清偿公司的债务并无不当;3.被答辩人与烨林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系被答辩人与烨林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若烨林公司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被答辩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要求烨林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且应当有生效判决,仅依据被答辩人单方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拖欠民工工资统计表》并无法证明烨林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或拖欠的具体数额;4.冻结的款项是烨林公司的基本账户资金而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根据现有的规定所有农民工的款项均是专款专用,凡属于农民工工资,都需要进入农民工专户,该专户有专门实名制系统。需经劳动保障部门和业主核实才能发放。涉案款项系烨林公司的基本账户,与农民工工资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2020)赣0702执3638号案件,解除对烨林公司账户中1079362.94元款项的查封冻结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被执行人华神州、隆丰公司、烨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华神州、隆丰公司、烨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赣0702民初58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为:一、**与华神州一致确认,华神州尚欠**4000000元;二、此款由华神州于签收民事调解书后三日内向**支付1200000元;由华神州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400000元;三、由华神州于2021年1月起于每月底支付给**不少于5万元,至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2400000元;四、隆丰公司、烨林公司对上述4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华神州及隆丰公司、烨林公司按照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履行清结,则**放弃利息的诉请,否则有权主张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0%计算)。案件受理费219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76元,由**承担13488元,华神州承担13488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华神州、隆丰公司、烨林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赣0702执3638号。
另查明,1.案件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赣0702财保46号裁定书,裁定:一、……;二、冻结烨林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江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为36×××51);……以上保全金额以价值人民币4640000元为限;2.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赣0702执2830号,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以(2020)赣0702执2830号之四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划拨被执行人烨林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江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为36×××51)181500元,因被执行人履行完调解书中的义务,该案于2020年11月26日以执行完毕结案;3.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剩余案款的还款义务,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赣0702执3638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0年12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烨林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江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为36×××51)2800000元。
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期间,为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鉴于涉案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江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为36×××51)为登记在烨林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故可认定被执行人烨林公司系该涉案银行账户的所有权人,由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烨林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江支行(账号为36×××51)内的资金采取冻结执行强制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虽然案外人认为被执行人烨林公司名下案涉银行账户(账号为36×××51)中的款项(计1079362.94元)是属于案外人温章生所有的个人财产,但鉴于执行异议审查仅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形式审查,对于执行标的之权利归属仍应遵循对该标的外观权利表征进行初步审查、形式审查以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以及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等原则。基于前述理由,由于涉案银行账户(账号为36×××51)登记的账户名称为被执行人烨林公司名下,可见,涉案银行账户(账号为36×××51)在权利外观上已明确显示该银行账户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烨林公司,而仅凭借温章生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证明函、尚欠民工工资统计表等材料,从形式上尚不足以证实案外人温章生为涉案银行账户(账号为36×××51)中的部分款项(计1079362.94元)的权利人。因此,案外人温章生现据此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要求解除(2020)赣0702执3638号案对执行人烨林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江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36×××51)内资金款项的冻结执行措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温章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芳梅
审判员 薛春娟
审判员 温文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骆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