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富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02民初2149号
原告深圳市富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显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永爱,系广东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陶柏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方,系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富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富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永爱及被告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吕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就“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康中心城区道路照明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编号为2015SZ-L-K-3417的《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康市中心城区道路照明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康中心城区道路照明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并由原告负责项目改造、维修、维护、保养等,项目完工后双方共同分享节能效益,分享期为8年,节能效益由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后于次月的15日前付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就应付款项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已将2018年第二、三、四季度以及2019年第一季度的发票按时寄至被告,金额共计14014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收上述款项,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截至2019年4月15日,产生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72983元。合同约定,双方如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的应先调解,如一方不接受调解或拒绝履行调解协议,该拒绝接受调解或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一方应承担对方为解决争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调解费、诉讼费等,原告以发函征求被告调解意见,但被告拒绝接受调解,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人民币1401432元,滞纳金人民币472983元(计算截止至2019年4月15日),共计1874415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258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康市中心城区道路照明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2.《LED路灯照明节能分享工程验收及确认表》,证明: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工程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同意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项。
3.《关于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康市中心城区道路照明EMC项目节能效益分享催款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扣款,原告进行书面催收。
4.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节能效益分享款数额。
5.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节能效益分享款。
6.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通过发律师函向被告进行催收。
7.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函,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回函确认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并承诺限期内支付。
8.调解通知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调解通知。
9.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发律师函向被告进行催收。
被告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因为财政未向被告拨款,所以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一直主动和原告公司经理沟通联系说明情况,原告表示理解,是为了催款才提起诉讼。现被告资金已经到账,我们认可原告起诉的合同款项并同意给予支付,但被告拒绝承担滞纳金和律师费。
被告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安康市城乡建设局回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合同款项金额,延迟支付的原因是因为财政没有拨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就“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康中心城区道路照明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编号为2015SZ-L-K-3417的《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康中心城区道路照明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康中心城区道路照明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并由原告负责项目改造、维修、维护、保养等,项目完工后双方共同分享节能效益,分享期为8年,节能效益由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后于次月的15日前付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就应付款项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维修与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合同解除、保密条款、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工程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签订了《LED路灯照明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及确认单》。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二、三、四季度和2019年第一季度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共计1401432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25日、2019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EMC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款催款函》,被告收到后回函并承诺付款日期,原告后又于2019年3月4日、3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调解通知函》和《律师函》,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节能效益分享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人民币1401432元,滞纳金人民币472983元(计算截止至2019年4月15日),共计1874415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258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2015SZ-L-K-3417《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康中心城区道路照明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LED路灯照明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及确认单》、《调解通知函》、《律师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就“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康中心城区道路照明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编号为2015SZ-L-K-3417的《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康市中心城区道路照明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康中心城区道路照明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并由原告负责项目改造、维修、维护、保养等,项目完工后双方共同分享节能效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效益分享款1401432元,被告对此款项予以认可,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效益分享款的滞纳金,因被告属行政拨款单位,未按期支付原告效益分享款是由于政府未向其拨款,属客观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有所不公,对拖欠的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收费票据,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富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节能效益分享款1401432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8年第二季度的350358元从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第三季度的350358元从2018年9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第四季度的350358元从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019年第一季度的350358元从2019年3月3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3元,由被告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人民陪审员徐少林
人民陪审员程礼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