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先军,女,汉族,1957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6年7月23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45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嫣然,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生,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万成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先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5月10日8时50分许,***骑行电瓶三轮车(车上乘坐***)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不当撞上前方被告谢文虎因道路养护施工停放在路西非机动车道的豫S×××××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高先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光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文虎负次要责任,高先军无责任。***驾驶豫S×××××货车系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高先军被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从2017年5月10日入院治疗,2017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52天。***、***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672.64元+200元+780元+420元+2253.79元)。另查明,***为1952年12月24日出生,高先军为1957年11月20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双方为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子***,***与***均为××人,***生前为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高先军共垫付医疗费共计(48672.64元+200元+780元+420元+2253.79元)元,票据5张,其中票据1显示“姓名无名,材料费200元”,票据2显示“姓名无名,处置费30元、CT费390元”,票据3显示“姓名无名,CT费780元”,票据4显示“姓名无名(××)合计2253.79元”,票据5显示“姓名高先军(××)合计48672.64元”。***收到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夏光宝丧葬费20000元。***户口簿显示其为居民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高先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一、关于***死亡赔偿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共计花费2673.79元,虽收费票据显示姓名“无名”,但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结合事故情况足以证明证实,故医药费本院支持2673.79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事故处理情况及交通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3、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和***三人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为300元/天计算10天共计9000元,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三人是***的近亲属,故误工损失不予支持。4、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仅提供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车辆定损修理单,没有相关的修车发票及车损照片不足以证实修车实际损失,故车损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87147.84元,因***为1952年12月24日出生,死亡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死亡时为64周岁,故死亡赔偿金187147.84元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原告主张30000元,因按标准计算为45920元÷12×6=22960元,故本院保护229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1731.8元,因原告提供了***的××证,且提供了光山县斛山乡梅岗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足以证实无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586.59元/年×20年=171731.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本院酌定60000元。上述共计447513.43元。二、关于***伤残赔偿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49652.64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33857元/年÷365天×52天=4824元,因高先军病历载明住院52天,故护理费予以保护。3、营养费,原告主张2600元,本院酌定按30元/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52天=1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时间为52天;根据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52天计算,合计26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交通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合计60636.64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谢文虎系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时***因道路养护施工停放在路西非机动车道的豫S×××××号轻型自卸货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高先军、***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规定来确定。***死亡赔偿具体为:1、医疗费2673.79元;2、交通费3000元;3、死亡赔偿金187147.84元;4、丧葬费229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31.8元;6、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上述***死亡的赔偿共计447513.43元。高先军伤残赔偿问题,1、医疗费49652.64元;2、护理费4824元;3、营养费1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交通费2000元。上述高先军的损失合计60636.64元。应该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73元【***与本案受害人高先军的医疗费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为56486.43元,***占4.73%】、死亡赔偿108350元【***与本案受害人高先军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合计金额为451663.64元,***占98.5%】。合计10882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先军医疗费9527元【***与本案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为56486.43元,***占95.27%】、伤残赔偿1650元【***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合计金额为451663.64元,高先军占1.5%】。合计11177元。应该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5476.17元【(447513.43-473-108350)×40%】。该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先军19783.86元【(60636.64-9527-1650)×40%】。关于被告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问题。1、丧葬费,2017年5月31日夏世铭从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处代领20000元为***支付丧葬费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异议,故20000元垫付予以认可;2、医疗费,***与高先军治疗费用共计52326.43元有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护理照顾高先军与***签订协议并支付了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份费用14000元有票据,结合案件情况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4、处理***丧葬9800元费用,对于该证明条原告予以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2017年6月10日的1800元及法医鉴定费300元证明条,因被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及充足证据佐证相关费用,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次事故垫付费用本院认可96126.4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先军、***1088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先军、***135476.17元;两项合计24429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先军111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先军19783.86元;两项合计3096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高先军垫付的费用96126.43元,可由双方在原告高先军、***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本案赔偿款时进行结算;四、驳回原告高先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定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2、被上诉人有1600元医疗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票号分别为9500124、4590719、4590669).3、原判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4、原判死亡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法庭依法公正裁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应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与***均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其二人完全依靠***扶养生活,高先军、夏世武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二、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受害人的医疗费核算并无不当。三、原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2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