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高某某、某某等与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22民初269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57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男,汉族,1996年7月23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45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嫣然,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年10月7日生,住光山县。
被告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万成斌。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某某、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31502.2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某某骑行电瓶三轮车(车上乘坐高某某)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不当撞上前方被告谢某某因道路养护施工停放在路西非机动车道的豫S×××××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死亡、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豫S×××××号货车系被告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引起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人证一份;5、高某某××人证一份;6、***死亡注销证明一份;7、光山县斛山乡梅岗村委会证明一份;8、***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0、谢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1、肇事车辆豫S×××××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2、肇事车辆豫S×××××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13、××例一份及医疗票据;14、高某某住院病历一份及医疗票据;15、光山县斛山乡梅岗村委会证明一份;16、***证人证言一份;17、***、*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8、光山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9、光山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光山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车辆定损修理单一份;22、交通票据若干;23、光山县斛山乡梅岗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谢某某辩称,赔偿要求过高且我已垫付费用大概九万多。
被告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赔付请求过高,我们已尽到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驾驶证、行车证;***死亡原因需核实;事故一死一伤,共用一份交强险限额,是否预留,请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8时50分许,*某某骑行电瓶三轮车(车上乘坐高某某)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不当撞上前方被告谢某某因道路养护施工停放在路西非机动车道的豫S×××××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光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负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谢某某驾驶豫S×××××货车系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高某某从2017年5月10日入院治疗,2017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52天。***、高某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672.64元+200元+780元+420元+2253.79元)。
另查明,*某某为1952年12月24日出生,高某某为1957年11月20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双方为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子***,高某某与***均为××人,*某某生前为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高某某共垫付医疗费共计(48672.64元+200元+780元+420元+2253.79元)元,票据5张,其中票据1显示“姓名无名,材料费200元”,票据2显示“姓名无名,处置费30元、CT费390元”,票据3显示“姓名无名,CT费780元”,票据4显示“姓名无名(××)合计2253.79元”,票据5显示“姓名高某某(××)合计48672.64元”。*某收到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丧葬费20000元。***户口簿显示其为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一、关于*某某死亡赔偿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共计花费2673.79元,虽收费票据显示姓名“无名”,但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结合事故情况足以证明证实,故医药费本院支持2673.79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事故处理情况及交通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3、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某和***三人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为300元/天计算10天共计9000元,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三人是***的近亲属,故误工损失不予支持。4、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仅提供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车辆定损修理单,没有相关的修车发票及车损照片不足以证实修车实际损失,故车损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87147.84元,因***为1952年12月24日出生,死亡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死亡时为64周岁,故死亡赔偿金187147.84元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原告主张30000元,因按标准计算为4***20元÷12×6=22960元,故本院保护229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1731.8元,因原告提供了***的××证,且提供了光山县斛山乡梅岗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足以证实无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586.***元/年×20年=171731.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本院酌定60000元。上述共计447513.43元。二、关于高某某伤残赔偿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49652.64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33857元/年÷365天×52天=4824元,因高某某病历载明住院52天,故护理费予以保护。3、营养费,原告主张2600元,本院酌定按30元/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52天=1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时间为52天;根据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52天计算,合计26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交通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合计60636.64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谢某某系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时谢某某因道路养护施工停放在路西非机动车道的豫S×××××号轻型自卸货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高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规定来确定。
***死亡赔偿具体为:1、医疗费2673.79元;2、交通费3000元;3、死亡赔偿金187147.84元;4、丧葬费229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31.8元;6、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上述***死亡的赔偿共计447513.43元。高某某伤残赔偿问题,1、医疗费49652.64元;2、护理费4824元;3、营养费1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交通费2000元。上述高某某的损失合计60636.64元。
应该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73元【***与本案受害人高某某的医疗费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为56486.43元,*某某占4.73%】、死亡赔偿108350元【***与本案受害人高某某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合计金额为451663.64元,*某某占98.5%】。合计108823元。
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9527元【高某某与本案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为56486.43元,*某某占95.27%】、伤残赔偿1650元【高某某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合计金额为451663.64元,高某某占1.5%】。合计11177元。
应该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5476.17元【(447513.43-473-108350)×40%】。
该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某19783.86元【(60636.64-9527-1650)×40%】。
关于被告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问题。1、丧葬费,2017年5月31日*某从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处代领20000元为***支付丧葬费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异议,故20000元垫付予以认可;2、医疗费,***与高某某治疗费用共计52326.43元有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护理照顾高某某与潘**签订协议并支付了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份费用14000元有票据,结合案件情况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4、处理***丧葬9800元费用,对于该证明条原告予以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2017年6月10日的1800元及法医鉴定费300元证明条,因被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及充足证据佐证相关费用,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次事故垫付费用本院认可9***26.4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088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35476.17元;两项合计24429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11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9783.86元;两项合计3096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光山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高某某垫付的费用9***26.43元,可由双方在原告高某某、***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本案赔偿款时进行结算;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3元,由被告科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原告负担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