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省住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住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2号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8159318P。
法定代表人:姚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茜,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705098587。
法定代表人:姚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南谯区乌衣镇滁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0667479L。
法定代表人:孙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住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住建公司)、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住建集团)、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滁州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工程款3321095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住建公司、江苏住建集团、滁州碧桂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在“2018年度滁州碧桂园二期H地块一标段工程***(瓦工)班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系***与江苏住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对账结算,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未对涉案工程基本事实进行审查,也未对***完成增加工程量的争议事实予以审查,且未进行相关释明,仅凭江苏住建公司不予认可就不予采信,过于草率,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未适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方面的法律法规,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住建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审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原审对该管辖异议申请未做出处理,一审程序违法。
江苏住建公司辩称,***主张增加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双方已于2019年2月2日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结算单,除了工程保证金外,其他款项已结清,对此***予以了签字确认。对于***提到的管辖异议的申请,江苏住建公司确提出过管辖异议申请,后自愿撤回了管辖异议申请。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住建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滁州碧桂园公司辩称,其与***没有合同关系,其将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具有施工主体资格的江苏住建集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支付责任。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住建公司、江苏住建集团向***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321095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滁州碧桂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住建公司、江苏住建集团、滁州碧桂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滁州碧桂园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江苏住建集团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江苏住建集团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江苏住建公司施工。2016年7月15日,江苏住建公司与***签订《建筑施工瓦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江苏住建公司将碧桂园.欧洲城(滁州)H地块一标段瓦工劳务工程交给***施工,双方所签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工作内容、工程价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约组织人员进场完成施工,江苏住建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2019年2月2日,***与江苏住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在案涉项目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截至目前,除质保金542188.08元外,江苏住建公司已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足额支付了应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住建公司与***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就案涉工程双方已按约进行了对账结算,由双方所签承包合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在卷相互佐证,原审予以确认。***虽主张案涉工程另有部分增项工程量未结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佐证,江苏住建公司亦不认可,原审不予采信。对***要求江苏住建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332109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均予驳回。滁州碧桂园公司与江苏住建集团系合法发包,江苏住建集团与江苏住建公司系合法分包,***要求滁州碧桂园公司、江苏住建集团对前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亦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69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设计修改变更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整改回复单、监理通知回复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设计变更情形,***班组除了完成施工图纸的内容外,还对施工图纸以外的内容进行了施工,增加了工程量,应当增加工程价款。证据二,2016至2018年度滁州碧桂园二期H地块一标段***班组年终分配表。证明:1.该三份表格系江苏住建公司单方制作,内容格式具有高度一致性,并且签订时间都在每年度的春节前,且三份表格均注明“年终分配”,可见,三份表格只是跨春节付款。2.三份表格均显示“点工及估包价结算、财务结算、年终分配”,且三份表格说明1部分均有对合同没有约定的单价,必须由项目部报公司审核后方可列入结算的内容。可见,该三份表格只是估包价结算、年终分配,而并非是最终结算。
江苏住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设计修改变更通知单,时间都是2016年3月份,而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施工图纸包括图纸设计变更和需瓦工工种配合施工的工作内容都属于***的施工内容,都属于合同约定的***的承包范围。对于证据一中的第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是发给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属于江苏住建集团的承包范围,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明确可以看出是一份整改通知,不能证明***主张的存在增加工程量的内容。对于整改回复单质证意见同上,不能证明***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内容。对于后面三份监理通知回复单,施工单位是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即2016、2017年度分配表及2018年度结算表,可以看出在2017年1月对2016年度的年度分配及在2018年2月对2017年度的年度分配,是进度款的支付,因项目没有完工无法计算出保修金额,所以没有暂扣保修金,保修金一栏是空白,而在2019年2月双方签订的是结算表,名称上是区别于分配表的,内容上体现了合同约定的班组工程产量合计金额及按照合同的规定暂扣的保修金金额,在扣除2018年之前支付的进度款及2018年支付的进度款后,实际应支付给***的金额为25133.85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确认该款项已经予以支付。对于***提出的点工结算的问题,从三份表格可以看出,对于双方合同第9.7条约定的承包范围外由甲方安排的工作,不可计件的实行估包工程量定工日,按大工180元每工日,小工120元每工日计算,点工是必须上报公司审核,由幢号负责人、项目预算员、项目经理共同签字,公司审核后方可生效。从三份表格看,除了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在2016、2017、2018年都对当年度的点工进行了结算,***也签字确认,所以本案不存在***额外主张的任何费用。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江苏住建集团的质证意见同江苏住建公司。
滁州碧桂园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江苏住建公司,另补充质证认为,***举证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三份监理通知回复单是针对H地块2标段的,而本案工程是H地段1标段,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提供的证据一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中的4份设计修改变更通知单,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的承包工作内容为按施工图纸(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设计变更和需瓦工工种配合施工的工作内容)中所有的瓦工施工内容,故该4份通知单不能证明其提出的应当增加工程价款的证明目的。证据一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发送的对象系案外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一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及整改回复单,仅系承包单位对监理工程师关于安全文明施工事宜及现场安全事宜监理意见整改后予以回复的内容,不能证明***主张的存在增加工程量的内容。证据一中的3份监理通知回复单,针对是H地块2标段,而本案工程是H地段1标段,故与本案无关。综上,***提供的证据一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综合认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请求江苏住建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330余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根据江苏住建公司与***签订的建筑施工瓦工承包劳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的承包工作内容为按施工图纸(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设计变更和需瓦工工种配合施工的工作内容)中所有的瓦工施工内容,***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除“点工”外,其所施工的内容不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故***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事实依据不足,二审不予认定。
第二,关于“点工”问题。承包范围以外的“点工”价款均已包含在结算表内,***在二审中也明确陈述,“点工”价款已经结算并已向其支付。
第三,关于2019年2月2日***签字的“2018年度滁州碧桂园二期H地块一标段工程***(瓦工)班组结算表”是否系双方对合同所涉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对于上述结算表,就双方签署的3份表单的名称而言,2019年2月2日双方签署的为“班组结算表”,而2017年1月21日、2018年2月10日双方签署的为“年度分配表”。就双方签署结算表的时间而言,***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完成,相关住宅楼已经交付使用,而双方签署结算表的时间为2019年2月2日,故双方于工程完工数月后签署结算表,应是对承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量的结算。更为重要的是,就结算表所记载的内容而言,结算表明确记载了***班组工作量结算价款,并按合同第9.3条“完工结账”项约定的暂扣保修金的比例,预留保修金,再扣除结算前已支付的生活费等预付款,最终计算出江苏住建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5万余元,并已实际支付,故就实质内容而言,结算表记载的结论就是双方结算的结果,亦与合同中有关“完工结账”的约定相吻合。因此,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实质看,双方签署结算表即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二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三点,本院二审认定,江苏住建公司与***已就本案所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江苏住建公司并已将剩余款项(除保修金外)支付完毕。***请求支付增加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对于***提出的原审未对江苏住建公司在原审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进行处理,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中,江苏住建公司确提出过管辖异议申请,后又自愿撤回了管辖异议申请,江苏住建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也已在二审答辩中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故***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奎
审判员  刘勇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