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

崔立波、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06民终1834号
上诉人崔立波因与上诉人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住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5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立波上诉请求:1.将原审第一项变更为江苏住建公司给付上诉人崔立波工程款4,553,042.95元;2.诉讼费由江苏住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两笔款项上认定有误。一是扣取规费445,372.43元缺乏事实和政策依据。按照大庆市2014年以后的相关收费文件,除养老保险金外,取消了其他名目的规费,而养老保险金如果施工企业在当地参与了职工养老保险的缴纳,也不再向工程所在地缴纳养老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举示任何一笔缴纳了相关规费的交费票据,可见,对于没有缴费依据、实际又未缴纳的规费,不应从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二、没有将上诉人交纳的45万元保证金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4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不仅有同类、同期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周慧宇出庭作证,也有被上诉人的会计吴金和通话录音为证,从被上诉人处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每栋楼15万元交纳保证金是当时的惯常做法,崔立波、周慧宇、张海飞、丁建国等多名实际施工人都按被上诉人要求交纳了保证金,这是项目施工时众所周知的事实。如果被上诉人明确否认收取过保证金,上诉人将采取其他例如报警途径解决,但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否认,原审如果仅因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费用,至少应当给予上诉人发现新证据,另行主张的权利。
江苏住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崔立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我方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法依规属于税金和规费的缴纳主体,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我方也缴纳了一部分费用,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没有交费的情况,只是目前没有缴纳全部的税金、规费,但依法依规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留。上诉状中陈述的其他请求事项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均应予以驳回。 江苏住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崔立波工程款3,657,670.52元的判项内容;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仅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而且在实体认定上,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明显错误。本案的《项目承包责任书》系上诉人与功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且有该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和的签字确认,由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功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有劳务作业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有效,被上诉人又系该劳务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经理,一审卷宗不仅有“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而且根据庭审笔录第8页的记载,被上诉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以及《项目承包责任书》中大庆市让胡路区功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对《项目承包责任书》的认定进行区别对待,选择性适用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内容约定,明显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功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第九条9.5和9.6条明确约定本工程应交税金、各种社会统筹费、保险金等,在工程费用中列支。对本工程收取的企业管理费、个人所得税按当地有关规定收取。一审法院在具体核算时,仅扣除了部分税金和规费,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税金和规费的收取,系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交纳,不能依据当事人之间核算的金额进行确认。因上诉人系案涉工程交纳的义务主体,所以本案应当扣减全部的税费、各类规费、利润和企业管理费,这不仅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内容,而且也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依法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判决书第8页中,在对待上诉人主张应予扣减的各项费用时,依据该约定的内容认为“序号65、66、67、68”不属于该条当中所列项目不予采信。而在具体进行核算时,却又不依据该内容约定扣减全部的税金和规费,明显区别适用,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由于被上诉人违反《项目承包责任书》的约定,既未保证施工中工程款项的专款专用,也没有尽到维修服务的法律责任,依法依约均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也未予认定,也是明显区别对待。三、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隆源公司核算的一审工程结算价格核算本案的工程款是错误的,该工程造价仅是预估价格,应按照庭审时出示的二审结算价格确定本案的工程价款,该事实通过被上诉人庭审提交的第三组自认证据也可以直接说明和体现。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体现,被上诉人在具体核算时,已经确认应扣除2%的二审费、1%的资料费,说明案涉工程应进行二审结算是各方均应知晓和认可且无异议的,然而一审法院在具体核算时,却没有按照上诉人与隆源公司核算的二审结算价格核算,致使判决书认定的最终工程款数额错误。由于一审结算表中核算的税金和规费仅为部分税种的数额,本案在一审结算价格的基础上,还应扣除2%的二审费和1%的资料费以及其他法定的税金和规费。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观点,被上诉人作为个人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也不应支持其取得企业管理费、各类规费、税金等间接费用,依法均应予以扣除。由于核算的工程价款中包含建筑税、地、地税业管理费、各项规费、保险费等费用,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个人提起诉讼,并没有取得相应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为其计取税金、企业管理费、各项规费、保险费等间接费用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也并未实际产生间接费用或缴纳税费,一审法院将上述费用未予全部扣除,必然导致上诉人遭受额外损失。所以,依法依约均应当扣除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全部税费,并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观点,规费、施工组织措施费、税金仅针对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对个人施工的不应支持其取得企业管理费、各类规费、税金等间接费用。由于上诉人系案涉工程法定的纳税主体,故应当予以全部扣减。五、一审判决未扣减5%的质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扣减质保金不仅是合同约定的内容,而且也是被上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无权予以免除。 崔立波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法不成立,与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相矛盾。上诉人江苏住建公司承包的银浪温馨家园小区工程全部进行了转包,对外称作江苏住建公司项目部,答辩人即为第六项目部承包人,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建设施工均由答辩人自行组织实施,工程进度款也同答辩人个人进行了结算支付,包括上诉人财务记账、挂账都是按照答辩人个人名义进行的,在红岗区劳动监察部门因工人讨薪调查时,江苏住建公司项目代表也承认答辩人的承包主体身份,可见,在答辩人诉讼主体资格上不存在任何争议。至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功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盖章行为并无实质意义,该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只是上诉方为了合同备案要求加盖的,答辩人同该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二、原审关于规费、税金等各项应扣减费用数额的认定基本清楚,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关于案涉工程应当扣除规费、税金以及费用问题,因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多年,应缴费用早已应当缴纳完毕,未缴费用也不存在补缴问题,因此,对于相关规费、税金只同意按照实际缴纳扣缴,但江苏住建原审承认因发包方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债,其没有就案涉工程缴纳税金,也没有实际缴纳规费,因此,原审按照答辩人认可的审计及结算汇总表所列税金金额扣除并无不当。规费因目前只涉及养老保险金,而案涉工程又不需要缴纳,实际也未缴纳,因此也不应当扣除。工程涉及的意外伤害以及工伤保险金也由答辩人自行缴纳,由上诉人在应付工程款中列支,至于其他名目收费属于与规费、税金无关的乱收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切实维护实际施工人合法利益不受剥削和侵害。三、涉案项目工程根本没有约定二次审计,不存在需要按照二次审计结算价进行支付问题,当然也不能扣减总造价2%审计费。根据江苏住建公司与隆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4.1款规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一审确认完毕,并于30日内付清扣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这足以说明案涉工程根本没有约定二次审计,无论是答辩人原审举示的案外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隆源房地产公司一案,还是江苏住建公司起诉隆源房地产公司申请仲裁一案,依据的均是一审结算报告,可见,一审结算报告是最终生效报告,江苏住建公司在此提出按二审报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根据。四、江苏住建公司关于工程款中的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不应计付给答辩人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无论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否有效,但工程竣工后,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约定的结算标准和支付方式仍应参照执行。而有关司法判例并不统一,也不具有参考性。另外,无论这些费用是否应当计取,都不应当属于非法转包方,法律不会支持江苏住建公司这一非法利益诉求。五、关于是否应扣除5%工程质保金问题。本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7年之久,早已过了最长质保期,此时再提还应扣留5%质保金显得缺乏常识和不合时宜。六、原审不应扣除并未实际发生的规费,另外应当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答辩人45万元履约保证金。如果说原审还有不足和错误的话,就是没有将答辩人交纳的45万元履约保证金计算在内,另有规费不应当扣留。因为上诉人并未实际缴纳规费,相关规费也不是施工单位缴纳的项目,目前施工单位应缴纳的规费只有养老保险费,而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已经参保的企业,无需缴纳养老保险金,因此,扣除规费也是错误的,对上诉人不公平。
崔立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920,705.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2.要求被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5万,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大庆隆源公司与江苏住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住建公司承建银浪温馨家园居住小区三期建设工程,工程建设规模56123.74平方米,工期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56,684,977元,以工程结算为准。2011年8月22日,江苏住建公司与崔立波、张维广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将承建工程中的A-01号、A-02号楼分包给二人施工,后又约定将C-04号楼也分包给二人施工。崔立波和张维广系合伙关系,张维广于2016年2月19日经协商退出合伙。案涉工程A-01号、A-02号、C-04号三栋楼于2013年6月交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后于2013年底投入使用。2016年8月20日,经大庆隆源公司与江苏住建公司双方确认作出了《银浪温馨家园三期一审结算汇总表》,经结算,本案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39,047,481元、税金为1,313,154.52元。经庭审调查核实和双方对账,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甲供材料款为14,575,670.30元、施工水电费为237,950.51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8,231,95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庆隆源公司与江苏住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江苏住建公司将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中所规定的违法分包情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承揽工程后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的,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案涉工程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确立的原则,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以案涉工程总造价减去被告应留取的部分和已支付原告的部分而得出。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39,047,481元,双方均无异议。应当扣除的项目中,甲供材料款14,575,670.30元和施工水电费237,950.51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管理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因属违法分包而无效,故被告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按工程造价的1.5%支付管理费585,712.22元,因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认为应予扣除。对于税金,被告作为纳税义务主体有权在工程款中计取税金,对于扣除的数额,本院认为应当以大庆隆源公司和江苏住建公司双方确认的《银浪温馨家园三期一审结算汇总表》中所载数额为准,即应当扣除税金1,313,154.52元。对于规费中的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黑人保发(2010)147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外省建筑企业按工程造价计提“养老保险费”的,如在该省已经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我省无须重复缴纳,已缴纳的应予返还。本案中被告已经在江苏省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已经在我省实际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故本院认为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其他规费,虽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缴纳,但建设工程规费是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必须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施工企业如果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规费,有关部门有权向施工企业追缴,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缴费义务主体,依法有权在工程款中予以计取,对于计取数额,根据大庆隆源公司和江苏住建公司双方确认的《银浪温馨家园三期一审结算汇总表》中所载,包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在内共计1,127,669.73元,被告要求扣除445,372.43元没有超过结算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量保证金,虽然合同约定“扣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但本案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已擅自使用,现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应支持。对于保修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维修项目和维修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计算,也均已超过两年的保修期,故也不能将质量保证金作为保修金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临时设施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从大庆隆源公司预算书中统计,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应当以结算金额为准,但《银浪温馨家园三期一审结算汇总表》并无此项,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或与原告对于该费用计费标准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扣除此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扣除的二审费、资料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本院认为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答辩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因属违法分包而无效,故而不存在违约责任,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可另诉主张赔偿,但本案中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工程款中应予扣除的项目总金额为17,157,859.98元,再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31,950.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657,670.5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确立的原则,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而利息是应付价款一方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之后未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法定孳息,原告亦有权主张。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大庆隆源公司与被告江苏住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计算资料后6个月内,一审确认完毕,并于30日内付清扣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被告江苏住建公司与原告崔立波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由甲方按照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同比例支付”,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银浪温馨家园三期一审结算汇总表》出具日期起满30日后起算,即利息应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在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5万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就履约保证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立波欠付工程款3,657,670.52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崔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43.75元,由被告负担34,519.23元,由原告负担10,124.52元。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举示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均是证明各项税费、规费是否应当扣缴以及扣缴的比例,对此,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充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庆隆源公司与江苏住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住建公司承建银浪温馨家园居住小区三期建设工程,工程建设规模56123.74平方米,工期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56,684,977元,以工程结算为准。2011年8月22日,江苏住建公司与崔立波、张维广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将承建工程中的A-01号、A-02号楼分包给二人施工,后又约定将C-04号楼也分包给二人施工。崔立波和张维广系合伙关系,张维广于2016年2月19日经协商退出合伙。案涉工程A-01号、A-02号、C-04号三栋楼于2013年底投入使用。2016年8月20日,经大庆隆源公司与江苏住建公司双方确认作出了《银浪温馨家园三期一审结算汇总表》,经结算,本案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39,047,481元,税金为1,314,154.2元,规费为1,442,150.58元,甲供材料款为14,575,670.30元、施工水电费为237,950.51元,江苏住建公司已向崔立波支付工程款18,231,950.5元。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崔立波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崔立波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系住建公司分包给崔立波,崔立波已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且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上诉人住建公司主张崔立波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崔立波是否应向住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崔立波作为个人,无建设施工的资质,住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违反分包给崔立波,虽然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因此,住建公司主张崔立波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争议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39,047,481元,甲供材料款14,575,670.30元,施工水电费237,950.51元,对上述三项双方均无异议。(一)关于2%的二审费、1%的资料费是否应当扣除。由于双方均认可没有进行二审,且资料费也并未实际发生,故上诉人住建公司要求扣除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企业管理费是否应当扣除。由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崔立波已同意给付上诉人住建公司管理费585,712.22元,对此,双方已没有异议;(三)各类规费、税费应如何计算,是否应当扣除。建设工程的税金与规费系国家或行政管理部门向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的法定税、费,崔立波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并不是上述费用的征缴对象,崔立波也无法缴纳上述费用,上诉人江苏住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交纳各项税费、规费义务人,根据发包方大庆隆源公司与税务机关签订的协议书,涉案工程的税金为5.55%,经计算应为2,167,135.20元,规费依照双方的结算大表,经计算为1,442,150.58元,该两笔费用共计3,609,285.78元。(四)质保金是否应扣减5%,是否还应预留。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交工,2013年底已投入使用,至今已过七年,已过质保期,故上诉人住建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现崔立波认可住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23,1950.5元。(五)临时设施费和检验试验费是否应当扣除。临时设施费是施工企业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清理费或摊销费等。现上诉人江苏住建公司主张该费用应当扣除,其理由是隆源公司已将临时设施费计入结算大表并扣除,但本案实际施工人系崔立波,而江苏住建公司也未举证证实临时暂设系其搭设,故此费用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关于检验试验费,是指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系由建设单位与检测单位根据工程质量检测的内容和要求在合同中约定。根据一审时双方对账的结果,检验试验费已由崔立波、周慧宇、张海飞、丁建国分摊完毕,并已在2014年7月31日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该费用已计入已付工程款。故江苏住建公司主张检验试验费,不予支持。(六)张维广收取的费用12万元是否应当扣除。在一审中,2017年9月张维广、江苏住建公司、张林宝已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江苏住建公司在协议签订时给付12万元,而江苏住建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12万元的收据系2017年9月1日由张维广出具,因此,该笔费用已在一审时计入已付工程款总额中,现江苏住建公司主张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江苏住建公司尚欠上诉人崔立波的工程款数额为1,806,911.69元(计算方式为:39,047,481-14,575,670.3-237,950.51-585,712.22-3,609,285.78-18,231,950.5=1,806,911.69)。 上诉人崔立波缴纳的45万元保证金是否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崔立波在本院审理期间已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江苏住建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准许上诉人崔立波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住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崔立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5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5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立波欠付工程款1,806,911.69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4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15元,合计由上诉人崔立波承担46,729.4元,由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6,7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辉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金 玉
法官助理姜海涛书记员王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