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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省住某某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4民初14254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某区某镇某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旦天左(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住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某区某镇某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住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0元,2、被告支付2020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6318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500元(8500元/月×11个月),4、被告支付医药费22347.8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20年9月8日,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前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月1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原、被告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某公司辩称,一、原告首次提出劳动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仲裁委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原告第二次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此前一致,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正确,但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规则不予受理。被告认为,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其申请的仲裁活动已经终结,故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若已经受理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实际受第三人***雇佣,两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以外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诉讼请求,如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不应向被告主张。并且,原告有关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未经过仲裁前置,本案中不应处理。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认为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以避免讼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判。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议11个月,但该期限仅是建议,并不具有强制力,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被告认为应按照2018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13元/月标准计算,且应当减去原告已领取的工资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误工费。四、关于医药费,原告在与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放弃了本可以足额获赔医药费的权利,故原告不应就其放弃的医药费再主张权利。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一、被告系原告的用工单位,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二、原告有关加班工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未经仲裁前置,法院对此应当驳回起诉。其余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9年1月23日,江苏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署《建筑施工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包“江宁某项目CG1#、C1-C4#主楼、地下室、地库、人防(详见图纸划分)及配套钢筋工劳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治安达标,包钢筋工工具、用具及所有钢筋机械设备”。 2019年4月26日,原告***在卸货时,被钢筋撞伤左腿。当日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后踝骨折。当月28日,医院为原告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后踝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5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后踝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饮食,加强营养及护理;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过早负重,适当等长肌力收缩锻炼;3、出院后一月、三月来院复查X线,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功能锻炼程度;4、出院带药遵医嘱;5、骨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医院为原告开具三个月病假。 2020年6月28日,原告再次进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及左后踝骨折术后骨愈合。次日,医院为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2020年7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2020年9月8日,经被告住某公司申请,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9年4月26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月1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宁劳鉴通字(2020)56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建议停工留薪期延长至本结论作出之日止。 另查明,江苏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及另一案外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5日、8月12日、8月29日、10月12日、11月1日发放原告***2019年4月及以后劳务工资,金额分别为32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以上合计45200元。 再查明,2022年3月4日,原告首次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022年5月4日,原告增加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该案审理期间,***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仲裁委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原告彼时未诉至法院。 2022年8月9日,原告第二次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该委以申请人***未提供“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2022年8月31日,原告第三次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该委以申请人***未提供“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再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第三次仲裁决定作出后,原告未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9日第二次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可就该次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住某公司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这一意见,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住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可以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求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江苏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现***招用原告***务工,原告***发生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据前述规定,江苏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工伤待遇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住某公司同意代替江苏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25000元。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原告未再返岗劳务,用工关系结束,被告住某公司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时长,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结论,鉴定原告伤残九级,并建议停工留薪期延长至本结论作出之日止,而原告庭审中主张事故发生起连续11个月时间的停工留薪期,未超出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的建议停工留薪期时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确定本案中原告停工留薪期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原告主张8500元/月,被告要求按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8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后月工资4613元/月计算,第三人表示系280元/天,要求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原告月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记载有原告薪资的书面合同或收入确认单等直接证据,但从发放主体的角度,被告住某公司未提交与原告同岗位务工人员的工资发放完整记录,且事故发生后月发放金额已经超出被告所称的原告每月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所提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比较原告主张的8500元/月,与第三人所称的280元/天(21.75天计),本院考虑建筑工程作业的特殊性,劳务人员未严格区分工作日与节假日开展务工,第三人所称的工资标准与建筑业劳务市场工资标准亦较为吻合,故本院采信280元/天的劳务工资标准,同时酌情认定每月30天务工期,据此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8400元/月(280元/天×30天)。扣减已发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工资42533.33元(3200元÷30天×5天+5000元+5000元+5000元+9000元+9000元+9000),被告住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前述期间其余停工留薪期工资49866.67元(8400元×11个月-42533.33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被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加班工资及医药费请求,原告未在本案关联的仲裁程序中提出,且与讼争的争议事项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于该两项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住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二、被告江苏省住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其余停工留薪期工资49866.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