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驻地北2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道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达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85号六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天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达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东方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8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达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盛达东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欠付挖掘机款数额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起双方签订12份挖掘机买卖合同金额总计为 2212万元,安胜公司付款1777.24万元,与事实不符。一审中盛达东方公司先后提供了数份欠付款项说明材料,安胜公司也分别提供了付款明细表。从双方提供证据看,安胜公司自2011年初就从盛达东方公司处购买挖掘机共计14台,合同总金额为2466万元,已付款为24 169 489元,虽然在盛达东方公司一审起诉时安胜公司未全额付款,但按双方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安胜公司并没有逾期付款的情况,也因2018年盛达东方公司采取非法手段强行从安胜公司正在施工的工地上拉回三台挖掘机,安胜公司才至今没有付清剩余款项。2.一审判决认定挖掘机配件款490 134元,并将该款从安胜公司已支付的挖掘机购买款中扣除是错误的。盛达东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配件款的发票复印件,但安胜公司实际未收到该发票,亦不拖欠配件款,安胜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向盛达东方公司支付配件款20万元的证据,但一审判决对该20万元未认定。
盛达东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安胜公司在一审中故意混淆真实付款金额,导致盛达东方公司数次重新核算统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欠付款项明细。双方在2014年1月21日这个时间节点之前的全部合同应付款项均已付清,在此之后的合同及应付款项应重新计算。双方自2014年起共签订12份合同,涉及总款项2212万元,双方就此在一审中统计的已付款金额是一致的。安胜公司认为不应在已付款项中扣除配件款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达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胜公司给付货款 1
057 73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安胜公司给付律师费49 638元;3.安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盛达东方公司(供方)与安胜公司(需方)及北京弘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就安胜公司向盛达东方公司采购挖掘机签订编号为QDLCD17051602号的《合同书(分期)》,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HITACHI液压挖掘机1台,规格型号为ZX330-5A标配,生产厂家日本日立建机株式会社,单价170万元,总金额170万元(含运费)。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需方在全部付清货款及相关方费用后,取得所购机器设备的所有权,需方于2017年5月17日支付首付款44万元(不含定金),余款126万元于18个月内付清,需方从2017年7月20日起每两个月的20日前以相等的金额偿还所欠货款14万元,最后一期货款必须在2018年11月20日前付清;交货方式及地点,整机交付,交货地点山东日照岚山,验收标准供需双方依据生产厂家提供的设备质量标准验收,设备验收以供需双方共同签署的交付报告为准;设备交付后,定金转为货款;需方在付清货款之前不得出售、出借、出租、转让和抵押所购设备,否则视为需方违约,全部未付款项即日起到期,供方有权要求需方立即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并要求需方从违约之日起按全部未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追偿欠款发生的一切费用;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需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追偿欠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运输费等费用);如需方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视为需方违约,全部未付款项即日起到期,供方有权要求需方立即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并要求需方从违约之日起按全部未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追偿欠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运输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盛达东方公司向安胜公司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合同及相关金额的明细表。根据双方提交的明细表,自2014年起至今,双方签订合同共计12份,合同总金额2212万元,安胜公司累计付款1777.24万元;其中,2017年5月,双方签订4份合同(双方所有业务中的最后4份合同),合同编号为QDLCD17051602(即本案诉争合同)、QDLCD17051603、QDLCD17051604、QDLCD17051605;每份合同的价款均为170万元,首付款均为44万元。此后,因双方存有欠款争议,盛达东方公司已将编号为QDLCD17051603、QDLCD17051604、QDLCD17051605的合同中的设备从安胜公司拉回。双方同时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安胜公司支付首付款,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开始付款,合同一般约定一年到一年半将分期付款的剩余款项付清;安胜公司付款后,盛达东方公司会根据具体的合同金额将付款拆分到不同的合同中,一般是按照签订合同的时间将安胜公司的付款折抵之前的欠付款项后再算入最近签订的合同中。
一审庭审中,盛达东方公司主张,编号为QDLCD17051602、QDLCD17051603、QDLCD17051604、QDLCD17051605的四份合同,首付款共计176万元,系安胜公司以旧机折抵价款后支付的。安胜公司主张,旧机折抵价款为360万元,并提交了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曾在盛达东方公司任职的李成东陈述:“当时安胜公司是用了4台旧的日立牌挖掘机,从我们公司那里以旧换新的,但是这4台旧的挖掘机当时还有一部分贷款没有还上,按说这4台挖掘机的所有权还是属于北京盛达公司的,因为公司的合同里边规定,如果挖掘机的贷款没有还上,挖掘机的所有权一直都是属于北京盛达公司的,所以当时就是把这4台挖掘机按照市场价给打了折,把原来的欠款还上,剩下的就算是购买新的挖掘机的首付款……”。公安机关还曾询问:“你说一下当时周道胜购买的这5台挖掘机,还给赠送了配件之类的吗?”,李成东答:“当时是公司给审批的,当时确实是给了安胜公司20万元的配件,但是还有20万元的配件没有给周道胜”。
盛达东方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27张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安胜公司的1777.27万元付款中,有490 134元系购买配件的款项,与前述多份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货款无关。
盛达东方公司提交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及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盛达东方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费用为49 638元。
一审法院认为:盛达东方公司与安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DLCD17051602号的《合同书(分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于庭审中关于交易习惯的陈述以及提交的明细表,可以确认自2014年起,双方签订12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总计为2212万元,安胜公司付款1777.24万元。在安胜公司的付款中,490 134元盛达东方公司已提交增值税发票证明该部分付款系配件款,与挖掘机货款无关。也即:安胜公司针对上述12份买卖合同所支付的合同价款为 17 282 266元,未付4 837 734元。盛达东方公司主张,双方曾以旧机折抵的最后4份买卖合同(编号为QDLCD17051602、QDLCD17051603、QDLCD17051604、QDLCD17051605)的首付款,每份合同首付款44万元,共计176万元。而安胜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亦可证实确实以旧机折价款折抵了上述4份合同的首付款。因此,一审法院对盛达东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盛达东方公司已将编号为QDLCD17051603、QDLCD17051604、QDLCD17051605的合同中的挖掘机收回,故对于上述3份合同的未付款378万元,应从未付的4 837 734元中予以扣除。通过上述计算可以得出,安胜公司尚欠盛达东方公司编号为QDLCD17051602《合同书(分期)》价款1 057 734元未付。盛达东方公司要求安胜公司给付欠款1 057 73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盛达东方公司要求安胜公司给付上述欠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安胜公司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合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安胜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中表述购买挖掘机还应赠送配件,因相应配件系赠送性质,故盛达东方公司未交付相应配件,不影响安胜公司对于付款义务的承担。对于编号为QDLCD17051603、QDLCD17051604、QDLCD17051605的合同中的挖掘机被盛达东方公司收回,对于相关争议,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盛达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一百零五万七千七百三十四元;二、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盛达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上述第一项欠款的违约金(以一百零五万七千七百三十四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三、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盛达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四万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庭后联系盛达东方公司,要求其就安胜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配件款是否包含在盛达东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490 134元配件款中这一问题进行说明,盛达东方公司庭后向法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11张,其中“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项下载明“详见销货清单”;《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8张,其中“货物(劳务)名称”项下载明相应配件名称。上述材料日期均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票总额系223 754元。盛达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上述材料进行说明,称安胜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配件款系针对的是2015年之前发生的配件款,盛达东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490 134元配件款系针对的是2015年之后发生的配件款,不包含该20万元配件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安胜公司已付款项数额及将配件款数额从已付款项数额中扣除是否有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胜公司与盛达东方公司签订的诉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签订合同及已付款项一节,安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已付款项数额有误,安胜公司已付款项应为24 169 489元。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已就收付款情况进行数次对账,经本院审查并核算,双方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计算明细均载明自2014年起双方共签订12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12万元,安胜公司已付款项为1777.24万元。至于安胜公司提交的计算明细中显示合同总金额为2466万元,已付款项为
24 169 489元,系因统计区间起始时间为2011年,对此盛达东方公司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双方在2014年前签订的全部合同款项均已结清,不存在欠付问题,且双方在2011年前仍有数次合作。基于双方一审中均认可的交易习惯,即盛达东方公司针对安胜公司的付款会根据具体合同金额将付款拆分到不同的合同中,一般是按照签订合同的时间将付款折抵之前的欠付款项后,再算入最近签订的合同中,据此即便在安胜公司提交的计算明细中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付款金额高于该期间签订的合同金额,亦不能简单认定该期间系存在超付情形,故,本院对安胜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配件款一节,安胜公司上诉主张并未拖欠盛达东方公司配件款,且已向盛达东方公司支付了20万元配件款。对此本院认为,安胜公司一审提交银行承兑汇票、收条、收据证明其已支付20万元配件款,盛达东方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该20万元支付的是2015年之前发生的配件款,诉争490 134元系2015年之后发生的配件款。经查,盛达东方公司一审中就诉争490 134元提交数份发票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4日,经本院要求,盛达东方公司在二审中另提交数份发票,时间均系2015年1月4日前,并对安胜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配件款进行了合理解释。结合安胜公司在与盛达东方公司的经济往来中确实存在延迟给付的交易习惯,且安胜公司并未提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安胜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难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根据双方自2014年至今的合同签订、款项支付、货物交付情况,核定安胜公司欠付款项数额为1 057 734元并支持盛达东方公司要求安胜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320元,由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