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141号
原告: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驻地北204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83497358M。
法定代表人:周道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正阳路南段、迎宾路北侧****(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CMBXN18。
法定代表人:相程,总经理。
被告:相程,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告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相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相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渣款327185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相程以被告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石渣57472.66吨,价款计422593元,后被告相程通过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95408元。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日前分批给付余款327185元,由被告相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
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相程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相程系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至3月,被告相程以被告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石渣。2017年6月26日,被告相程出具《收到说明》一份,由其个人签名并加盖被告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载明“收到说明1-3月收到安胜石渣共计57472.66吨,合33807.45方,每方12.5元,总金额422593元,大写金额:肆拾贰万贰仟伍佰玖拾三圆,特此说明!相程石材厂2017-06-26”。
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还款协议甲方: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丙方:相程身份证号:3711021985××××××××2017年,丙方相程以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甲方处购买石渣57472.66吨,价款计422593元,丙方通过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95408元,余款327185元至今未付,现双方就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约定,丙方于2020年8月1日前分批给付甲方余款327185元,具体付款时间为:二、丙方相程是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上述连带付款责任。三、如乙方、丙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自2017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未付款部分月息6%。四、如乙方、丙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甲方可就未付清的全部款项向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五、本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盖章、签字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丙方:相程2020年3月18日”。该协议第一条中“丙方”手写改为“乙方”;被告相程在该协议的最后落款“乙方: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及“丙方:”两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以3271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自2017年6月26日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2020年11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0)鲁1103财保19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相程名下的位于日照市“九点阳光”026幢01单元1501号(不动产证号:鲁(2019)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016901号)房产一处,保全价值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收到证明、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石渣款327185元以及被告相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且被告相程系被告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石渣款3271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月息6%的约定,显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及民间借贷的正常利率,亦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调整为以欠付货款327185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3月18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7年6月2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相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给付原告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渣货款327185元;
二、被告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相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给付原告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渣货款的利息(以货款327185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3月18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7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三、驳回原告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8元,减半收取3104元,诉前保全费2520元,共计5624元,由被告日照乐阳照建材有限公司、相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月娥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