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盛达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驻地北2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道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盛达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85号六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天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青,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盛达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或指定法院再审。1.盛达公司未交付赠送20万元配件的行为,属于未履行机械类合同重要的附随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对于安胜公司抗辩给付相应款项,有实质性的影响。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盛达公司违法拉走三台挖掘机的行为,财产价值不能仅以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和旧机抵付款来认定,两审法院对于盛达公司明显的违法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回避处理,导致对于双方款项数额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3.人民法院应当整体评价双方的全部交易过程,全部履约行为,两审判决向盛达公司支付的数额明显不公、不当,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应予纠正。
盛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并不存在安胜公司所主张的盛达公司未交付赠送20万元配件一事,从始至终盛达公司就不负有向安胜公司交付20万元赠送配件的义务。涉案挖掘机至今一直处于安胜公司的控制中,且判决支付款项亦为安胜公司控制使用的涉案挖掘机的购机款。盛达公司拖回的三台挖掘机并非本案涉案挖掘机,其均有对应的独立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安胜公司为了逃避付款义务,在一审过程中多次故意混淆已付款金额,导致一审多次组织双方对账。故请求法院驳回安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审查期间,安胜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安胜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需方在全部付清货款及相关方费用后,取得所购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本案欠付款项中已扣除盛达公司收回的三台挖掘机价款。就20万元赠送配件,安胜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构成根本违约情形,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安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