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亿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亿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1民初6506号
原告河南亿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绍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刘彦军,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彦龙,建安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民,建安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亿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瑞水利公司”)诉被告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安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瑞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和被告建安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彦龙、刘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瑞水利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署《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施工第十四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总承包,承建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施工第十四标段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施工方案,并出具新的施工图纸,结合现场签证单,原告按照新的施工方案完成了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核算工程款共计1422100元,被告支付了750000元,下余672100元。在原告诉许昌县福泉水源局案件中,建安区法院调查原发包单位许昌县福泉水源局是临设机构,已经取消,许昌县福泉水源局是建安区人民政府设立,被告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政府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6613.57元(说明:审计报告中已审计未付的工程款145957元,加上本次申请鉴定的420656.57元,这420656.57元包含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的工程款183051.38元和经现场勘验已经安装但未进入财政审计的部分107605.19元即附表2,以及附表中3显示的原施工图纸未变更前由原告出资监理公司同意购买闸门,后因图纸变更未安装施工,但应当记入工程成本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安区政府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共计1422100元无事实依据,经审计其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895957.78元。2018年6日6日,经建设、施工、监理、审计四方现场勘察,对十四标段实际工程量予以最终确认,原告也在工程签单上予以盖章,说明原告对变更工程量予以认可,后河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受许昌市建安区审计局委托,对上述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并出具豫远建(2019SJ)结审字第014号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经结算审核,十四标段工程总价款为895957.78万元(该数额包含十四标段变更增加工程价款11425.53元)。该审核结果系依据施工单位(原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审计单位共同认可的实际工程量作为审核对象得出的最终金额,应当作为十四标段工程量的最终支付依据。补充:工程变更主要原因是原告引起,致使招标文件中挖渠变更的埋管,且造成漏算的原因也在原告,评审前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原告拒不提交,且在财政评审后再次前往评审机关核算漏算部分,原告拒不到场,工程签算单显示已取消,但现场未安装工程量,被告不认可,不应当记入工程总价。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7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已评审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45957.78元,加上原告已施工并经鉴定现场勘验已施工安装部分即鉴定工程造价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的未财政审计的工程造价183051.38元和经现场勘验已施工安装部分的费用附表2中的107605.19元,我方认可,愿意支付给原告。附表3中未安装部分不记入工程造价,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去施工,原告也不愿意安装,不应当支付。
原告亿瑞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亿瑞水利公司名称工商变更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许县招建工公字【2014】招5号招标文件一份、《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施工第十四标段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三、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施工设计图纸(第十四标段)(招标工程图纸和变更图纸)和现场签证单,证明涉案工程设计施工概况。
被告建安区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十四标段项目现场勘查记录单、工程签证单、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十四标段最终工程量经建设、施工、监理、审计四方共同认定,原告对变更及最终实际工程量予以认可。证据2、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经审核,十四标段工程总价款895957.78元,且包含十四标段变更增加工程价款11425.53元。证据3、短信截图一张,证明发标单位曾向中标单位发送短信,要求核对工程量,原告没有去核对工程量。
本院依原告亿瑞水利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施工第十四标段项目未进行财政审计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博价鉴(2021)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被告建安区政府对原告亿瑞水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亿瑞水利公司对被告建安区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是原被告从未对工程总量达成过一致意见,正是因为对工程量的分歧导致本案的诉讼。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造价存在漏审现象,原被告对该造价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以本案中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工程造价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在诉讼前无法达成一致的原因在于许昌市人民政府以红头文件的形式对工程变更造价的上限强行设定标准,违反了市场规律,因此,原告对政府不实事求是的财政审计无法认同,这是双方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根本原因,也是引发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
原告亿瑞水利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附表3显示为工程签证单已取消,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进行了变更,根据新的变更清单,在工程变更之前上述已购买的13万元的闸门不需要安装,实际是原告投入的成本,相关的阀门是定性,不具有通用性,涉案工程不能使用后,不能移作他用,因此对原告造成了亏损,本次工程应当记入成本,相关购买闸门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时已经认可。在2021年4月13日,现场勘验笔录中第二页有被告代理人签字书写“闸门购买是施工单位自行购买,不是业主购买刘清民”,上述事实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已按施工图纸购买了相关闸门。
被告建安区政府对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和不确定性意见附表2无异议,对附表3有异议;政府投资的工程原则上不能变更,签订合同的施工期是一年,合同上约定的是2014年3月施工,但原告到2015年才开始施工、2017年才完工。工程变更的原因是原告不能完工造成的,2017年审计时仍然没有变更单和施工后的图纸,2018年经区长办公会议确定三方(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现场签证为变更依据,2021年4月13日,鉴定现场勘验时没有见原告所说的未使用的闸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方与原临颍县水利工程施工总队签订《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施工第十四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约定: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
(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其他合同文件。2.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玖拾壹万肆仟叁佰肆拾柒元柒角贰分(¥914347.72元)。4.合同形式:施工总承包。5.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日;7.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8.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及缺陷修复。9.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并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后原告亿瑞水利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工程量变更,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建安区政府已支付原告亿瑞水利公司工程款750000元,未支付已评审工程款145957元。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亿瑞水利公司申请,委托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施工第十四标段项目未进行财政审计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博价鉴(2021)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施工第十四标段项目未进行财政审计的工程造价(竣工结算价)为183051.38元(详见附表1)。2.不确定性意见:(1)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施工第十四标段项目不确定部分(建筑工程)工程造价(竣工结算价)为107605.19元(详见附表2),(2)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施工第十四标段项目不确定部分(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竣工结算价)为130000元(详见附表3)。被告建安区政府认可鉴定工程造价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未财政审计的竣工结算价183051.38元和不确定性意见中(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价107605.19元,并愿意支付原告。
另查明,1、2014年8月19日,原临颍县水利工程施工总队变更名称为河南亿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被告建安区政府设立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方与原临颍县水利工程施工总队签订的《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施工第十四标段合同协议书》是经招投标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建安区政府作为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设立部门,应当对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签订、履行《许昌县福泉水源工程施工第十四标段合同协议书》产生的法律后果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亿瑞水利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建安区政府应当支付原告亿瑞水利公司已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施工未付工程款为鉴定工程造价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未财政审计的竣工结算价183051.38元和不确定性意见中(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价107605.19元以及已评审未支付工程款145957元;因此,被告建安区政府应当支付原告亿瑞水利公司工程价款436613.57元。三、原告亿瑞水利公司主张的因图纸变更未安装施工所购买闸门的工程成本13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均认可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现场勘验实物。因此,原告亿瑞水利公司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亿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36613.5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亿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66元,由被告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政府负担7849元,原告河南亿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光辉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靳 静
书 记 员 :李慧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