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21民初103号
原告: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金铁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鸿苑家园小区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刘成林,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什业公司)与被告黑龙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什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什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恒泰公司给付工程款312424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0日,什业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什业公司承建恒泰公司开发的鸡东县鸿苑家园小区岩石边坡防护工程。什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共施工292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608200元,恒泰公司陆续支付什业工程款1120000元,剩余工程款4882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什业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恒泰公司给付工程款312424元。
恒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什业公司为恒泰公司承建鸿苑家园小区山体边坡防护工程的施工总量及单价,该施工价为不含税价。证实什业公司授权张明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及施工。本院认为,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双方均签名和盖章,不具备合同无效情形,可以证实什业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鸿苑家园小区工程进度验收表及相关图纸,证明共施工完成292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608200元,并且该工程已完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可以证实什业公司承建鸿苑家园小区的工程总量及工程验收进度,但通过该证据显示应付进度工程款1432424元,该证据有什业公司与恒泰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及监理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说明双方对该工程总量、工程进度以及对应付工程进度款1432424元是认可的,故对恒泰公司应向什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432424元,予以采信。3.记载汇款数量和时间的凭证,证明恒泰公司给付什业公司工程款1120000元的具体时间和总数。剩余4882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该付款表系什业公司单方记载,认可恒泰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120000元,虽没有恒泰公司的签字,但什业公司已自认恒泰公司给付工程款1120000元,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什业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恒泰公司开发鸡东县鸿苑家园小区岩石边坡防护工程,什业公司负责建设施工。承包项目:岩石连城防护工程,承包内容:预应力岩石锚索、锚杆、网喷砼工程,承包性质及工程量:(大包)约2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综合造价:1100000元,包干(不含税金),50平方米内工程量造价不增减,超过2050平方米按550元/平方米另行计算,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自工程完工一年后全部结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什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共施工292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608200元,2012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鸿苑家园小区护坡工程进度验收表,应付工程进度款1432424元,什业公司自认恒泰公司陆续支付什业公司工程款11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什业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恒泰公司给付工程款312424元(1432424元-1120000元)。
另查明,什业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012年8月30日,什业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什业公司承建恒泰公司开发的鸡东县鸿苑家园小区岩石边坡防护工程。承包项目:岩石连城防护工程,承包内容:预应力岩石锚索、锚杆、网喷砼工程,什业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什业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系有效合同。2012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鸿苑家园小区护坡工程进度验收表”完成工程2924平方米,应付进度工程款1432424元。什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完成涉案工程,且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已完成约定的义务,恒泰公司作为发包方,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什业公司自认恒泰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120000元,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予以采信,故什业公司主张恒泰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12424元(1432424元-112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2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宏伟
人民陪审员 丁玉杰
人民陪审员 关秀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詹冀尧
书记员姜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