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71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金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黑龙XX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
法定代表人:杜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伟,男,该公司哈牡项目部安置部部长。
上诉人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什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2018)黑71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什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铁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什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二、两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涉案债权真实性未尽审查义务,***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债权存在。其提交证据中董常淳签名与《劳务承包合同》中签名笔迹不一致。董常淳未到庭又未对其笔迹进行鉴定,***主张债权事实不清;2.即使***坚持其上诉请求,黑龙江什业公司也不对其承担清偿义务。该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本案相应证据能够证明,***也认可这一关系。黑龙江什业公司已将建设方转来的全部工程款转给了董常淳,不存在拖欠情形,即使***提交证据是真实的,也恰恰体现出其与董常淳系合伙关系,本案债务系董常淳个人债务,与黑龙江什业公司无关。
***辩称,黑龙江什业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董常淳系黑龙江什业公司代理人且权限明确,而非挂靠关系。***在作为黑龙江什业公司现场负责组织生产的董常淳的要求下自带设备参与施工,双方并非合伙关系。董常淳的签字是否真实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其签订的合同是黑龙江什业公司充分认可的,合同是实际履行的有效合同,黑龙江什业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黑龙江什业公司上诉请求。
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辩称,该公司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黑龙江什业公司给付工程款495000元(一审庭审中将数额改为488301元),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过错责任;二、请求黑龙江什业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黑龙江什业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哈牡客专项目经理部签订桥梁钻孔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哈牡客专项目经理部将其哈牡客运专线工程八标的部分钻孔桩工程劳务承包给黑龙江什业公司,黑龙江什业公司在合同落款盖章处标明其委托代理人为董常淳,合同约定,黑龙江什业公司“指派董常淳为工地现场代表,负责组织施工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哈牡客专项目经理部进行工作联系,签署相关文件;董常淳为现场技术负责人,负责技术管理,签署相关文件,董常淳为现场物资材料、机械设备负责人,受黑龙江什业公司委托办理从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哈牡客专项目经理部领用物资材料签字、设备租赁台班签字等手续,签署相关文件。”随后董常淳依据该合同与***签订共同完成上述工程的协议书。2016年11月22日,董常淳与***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从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处领取25万元(实际是256699元)质保金后,董常淳还欠***工程款的数额为495000元,随后董常淳按该数额给***出具欠据一张。2016年12月8日,***从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领取质保金256699元并向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作出以后再有纠纷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无关的承诺。但黑龙江什业公司所欠的工程款488301元却一直未能给付。***认为董常淳的行为代表黑龙江什业公司,黑龙江什业公司应按欠据确定的数额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曾答应在向黑龙江什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通知***但却未能履行约定,应与黑龙江什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黑龙江什业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哈牡客专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桥梁钻孔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的主体是黑龙江什业公司,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履约的相对人是黑龙江什业公司,工程款也是支付给黑龙江什业公司,董常淳并不具有合同的主体地位,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也从未将其视为合同的相对人。董常淳作为该合同中黑龙江什业公司确定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成立且有效,其代表黑龙江什业公司所实施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黑龙江什业公司承受,所以董常淳与黑龙江什业公司并非挂靠关系,黑龙江什业公司关于董常淳与其为挂靠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黑龙江什业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哈牡客专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桥梁钻孔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公章问题,被告黑龙江什业公司只承认有过盖章的事实,而不确认其真伪,一审法院认为,对公章申请鉴定的是黑龙江什业公司,选择哪份证据上的盖印公章作为检材的也是黑龙江什业公司,黑龙江什业公司不把该合同中的盖印公章作为检材,说明其不怀疑该盖印公章的真伪,应推定该合同文本中的盖印公章是真实的。再者,一审法院认为,如果黑龙江什业公司认为董常淳有伪造其公章涉嫌犯罪的问题,应向公安机关举报,但并不影响对本案民事纠纷的处理,因为该合同中的盖印公章是真实的,董常淳的代理行为则有效,董常淳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签署的文件即使不盖公章也依然有效。关于是否应追加董常淳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已在驳回黑龙江什业公司这一请求的裁定书中有所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董常淳给***出具的欠据在前,***领取250000元质保金在后,是否应从欠据写明的欠款总数中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在认定本案事实中已表述清楚,即董常淳是在决定让***领取250000元质保金后才确定并出具的495000元的欠据,因此不存在应否扣除的问题,只是***最后真正领取的质保金是256699元,而非250000元整,***就此在庭审中将其诉讼标的额进行了修正,对***这一修正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黑龙江什业公司不否认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已与其结清工程款,***也承诺因此再有纠纷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无关,故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不存在有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过错。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就此所做的辩解成立,应予支持。综上,黑龙江什业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应予给付,***对黑龙江什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黑龙江什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工程款共计488301元;二、驳回***对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4元,减半收取4362元由黑龙江什业公司负担。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黑龙江什业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黑龙江什业公司是否应给付***劳务费488301元。
关于董常淳与黑龙江什业公司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黑龙江什业公司在一审中虽对本案甲方为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哈牡客专项目经理部与乙方为黑龙江什业公司签订的《桥梁钻孔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2-15-HM-LW-006)中公章真伪持怀疑态度,但该公司未申请鉴定合同用章真伪,又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接受相应价款,故该劳务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加盖相应公章,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十条2款中明确载明董常淳系乙方黑龙江什业公司指派工地现场代表。合同附件组成部分“授权委托书”中亦载明董常淳系经黑龙江什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铁生授权的代理人。此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董常淳以黑龙江什业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办理相应事务,且“代理人办理相关业务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概由委托人承担”。庭审中,黑龙江什业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均认可,前述劳务合同履行中相应事项均由董常淳办理;黑龙江什业公司亦称未抽取董常淳管理费。据此可以认定,董常淳与黑龙江什业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系代理关系,董常淳是黑龙江什业公司在案涉工程的代理人。故黑龙江什业公司关于该公司与董常淳系挂靠关系的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关于董常淳在与***订立《协议书》时身份的问题。本院认为,黑龙江什业公司主张该公司未授权董常淳与***签订案涉工程的《协议书》,《协议书》又无公司公章,应视为董常淳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协议,非该公司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又主张《桥梁钻孔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授权委托书》即使是真实的,授权内容也仅及于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也未授权董常淳与***签订下手《协议书》。但是,合同未加盖公章时,是否为公司行为,应以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个人名义在合同中签字为判断依据。同时,***作为案涉工程衍生劳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就其对案涉工程劳务主合同内容及缔约人董常淳缔约权力进行审查的能力过于苛责,只要其有理由相信董常淳系黑龙江什业公司是施工现场的代理人、有权将部分工程任务交由他人完成,就可以认定董常淳与其签订《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由黑龙江什业公司承担。本案,在董常淳与***签订的《协议书》、《结算书》等书面材料中,工作内容及单价部分均以“甲方(董常淳)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哈牡客专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2-15-HM-LW-006《桥梁钻孔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准”。***根据《桥梁钻孔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2-15-HM-LW-006)中,董常淳系缔约人黑龙江什业公司施工现场代理人的身份,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黑龙江什业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自己另行订立案涉工程《协议书》,存在合理性。因履行该《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黑龙江什业公司承担。但根据《桥梁钻孔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2-15-HM-LW-006)第十条2款(3)项的“乙方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和分包”规定,未经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准许,董常淳代理黑龙江什业公司与***订立《协议书》应属无效。黑龙江什业公司虽然对***举示的《协议书》、《结算书》真伪性提出异议,但该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在董常淳当面要求下将案涉工程质保金给付***,亦是对***在现场实际施工的认可,故黑龙江什业公司主张***并非实际施工人,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黑龙江什业公司提出的追加董常淳为本案第三人及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的理由,一审判决已有论述,二审不再赘述。
关于本案所诉款项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前所述,董常淳作为黑龙江什业公司代理人与***订立《协议书》虽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通过验收,为合格工程,并结算完毕,依照法律规定并不影响承包人黑龙江什业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已将质保金给付***,并将全部工程款给付黑龙江什业公司,故中铁二十二局不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黑龙江什业公司主张已给付董常淳全部工程款,不应再向***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向董常淳支付了全部款项。故黑龙江什业公司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即使如黑龙江什业公司主张该公司与董常淳系挂靠关系,若董常淳以黑龙江什业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合同行为,相应权利义务也仍由黑龙江什业公司承受。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黑龙江什业公司应将未付工程款488301元给付***、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故黑龙江什业公司关于不应由该公司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什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4元,由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大伟
审 判 员 董欣舟
审 判 员 刘天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聂春艳
书 记 员 崔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