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04民初595号
原告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金铁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1823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25469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以上本息共计1272927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10182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哈尔滨华南城精品B区工程支护、降水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SCEC2B4-HNC-ZYFB-017)和《哈尔滨华南城精品C区工程支护、降水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SCEC2B4-HNC-ZYFB-018),由原告承包被告总包的华南城项目中B区、C区C6商业中心支护、降水的施工工程。双方采用固定单价结算,约定的工程暂定价合计为2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开工,于2013年8月完工,经双方结算哈尔滨华南城精品B区项目工程款为1197120元;哈尔滨华南城精品C区项目工程款为1354325元,合计255145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33212元,余款1018233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3年,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华南城精品B区工程支护、降水专业分包合同及哈尔滨华南城精品C区工程支护、降水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哈尔滨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已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该约定有效,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于善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妍
书 记 员 王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