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7102民初26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XX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洪波,黑龙XX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
法定代表人:杜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哈牡项目部计划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哈牡项目部安置部部长。
被告: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三大动力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群,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司)、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什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什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群、证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17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什业公司给付工程款495,000元,第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过错责任;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什业公司在第二公司处承包哈牡高铁的桥梁钻孔桩工程,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5年9月15日什业公司的劳务队负责人***找到原告***签订协议共同完成该工程,约定第二公司给付什业公司工程款后,再由什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完成工程量后,***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而是给原告出具了495,000元欠据一张,原告在得知***欠债累累的情况下,就请求第二公司不要再继续给付什业公司余下的工程款,第二公司虽表示不再向什业公司单独给付工程款,但最后还是将余下的工程款给付了什业公司。原告认为上述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且致使原告无法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所以请求两被告给付其上述所欠工程款(庭审中将数额改为488,301元)。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二公司***专项目部与什业公司签订的桥梁钻孔桩劳务承包合同及***作为合同中什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依据该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共同完成本案所涉工程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据二,什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函件形式告知第二公司有关***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及欠款数额由来的结算说明、验工计价表、现场工程量认证单各一份;证据三、***授权原告从第二公司领取质保金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委托书,农民工(包括原告)收到款项的明细表各一份;证据四,根据电话录音整理的第二公司曾答应给***工程款时通知原告的书面材料。
被告第二公司辩称,桥梁钻孔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其与什业公司所签,与原告***无关,第二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第二公司不欠原告任何钱,在本案纠纷中也无过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其与什业公司签订的桥梁钻孔桩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无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委托原告从第二公司领取合同的质保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授权委托书、农民工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及原告承诺以后再有纠纷与第二公司无关的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其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的事实。
被告什业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什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什业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也并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与什业公司仅是挂靠关系;3、什业公司在收到第二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税金后已全部给付了***,双方的挂靠协议已履行完毕,***与原告如何分配工程款与什业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什业公司主张权利,应该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4、什业公司仅认可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除劳务承包合同外,什业公司未在任何文件上加盖公章,原告提供的几份证据材料上的盖印公章并非什业公司公章,本案存在伪造什业公司公章的犯罪行为,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5、原告在与***结算后又收到第二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56,699元,该款应从其主张的495,000元中扣除。为此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其与第二公司***专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桥梁钻孔桩劳务承包合同,根据与项目部田**、工程队**通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证人冯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与其为挂靠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其在银行调取的流水账,以证明其已将收到的第二公司工程款转给***的事实。证据三,什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验工计价表、现场工程量认证单、扣款明细中的盖印公章均与送检样本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什业公司与被告第二公司***专项目经理部签订桥梁钻孔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专项目经理部将其***运专线工程八标的部分钻孔桩工程劳务承包给什业公司,什业公司在合同落款盖章处标明其委托代理人为***,合同约定,什业公司“指派***为工地现场代表,负责组织施工与第二公司***专项目经理部进行工作联系,签署相关文件;***为现场技术负责人,负责技术管理,签署相关文件,***为现场物资材料、机械设备负责人,受什业公司委托办理从第二公司***专项目经理部领用物资材料签字、设备租赁台班签字等手续,签署相关文件。”随后***依据该合同与原告***签订共同完成上述工程的协议书。
2016年11月22日,***与原告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从被告第二公司处领取25万元(实际是256,699元)质保金后,***还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495,000元,随后***按该数额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6年12月8日,原告从第二公司领取质保金256,699元并向第二公司作出以后再有纠纷与第二公司无关的承诺。但被告什业公司所欠的工程款488,301元却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认为***的行为代表什业公司,被告什业公司应按欠据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第二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曾答应在向什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通知原告但却未能履行约定,应与什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什业公司与第二公司***专项目经理部签订的
桥梁钻孔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的主体是什业公司,第二公司履约的相对人是什业公司,工程款也是支付给什业公司,***并不具有合同的主体地位,第二公司也从未将其视为合同的相对人。***作为该合同中什业公司确定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成立且有效,其代表什业公司所实施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什业公司承受,所以***与什业公司并非挂靠关系,什业公司关于***与其为挂靠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什业公司与第二公司***专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桥梁钻孔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公章问题,被告什业公司只承认有过盖章的事实,而不确认其真伪,本院认为,对公章申请鉴定的是什业公司,选择哪份证据上的盖印公章作为检材的也是什业公司,什业公司不把该合同中的盖印公章作为检材,说明其不怀疑该盖印公章的真伪,应推定该合同文本中的盖印公章是真实的。再者,本院认为,如果什业公司认为***有伪造其公章涉嫌犯罪的问题,应向公安机关举报,但并不影响对本案民事纠纷的处理,因为该合同中的盖印公章是真实的,***的代理行为则有效,***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签署的文件即使不盖公章也依然有效。关于是否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本院已在驳回什业公司这一请求的裁定书中有所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前,原告领取25万元质保金在后,是否应从欠据写明的欠款总数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在认定本案事实中已表述清楚,即***是在决定让原告领取25万元质保金后才确定并出具的495,000元的欠据,因此不存在应否扣除的问题,只是原告最后真正领取的质保金是256,699元,而非25万元整,原告就此在庭审中将其诉讼标的额进行了修正,对原告这一修正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第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什业公司不否认第二公司已与其结清工程款,原告也承诺因此再有纠纷与第二公司无关,故第二公司不存在有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过错。被告第二公司就此所做的辩解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什业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应予给付,原告***对什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88,30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4元,减半收取4,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司法鉴定费3000元(被告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段睿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