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1民申12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梅,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白塔三街3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什业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什业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工期确认错误;二、一审判决未将混凝土泵台班、电焊机台班及电焊班配备的力工4人、为混凝土泵配备的力工1人、钩机燃油等计入;三、一审认定什业建筑公司工期延长期间,机械设备处于停滞状态,但实际上什业建筑公司在工期延长期间一直在施工。综上,请求再审。
中冶公司提交意见称,什业建筑公司再审理由完全脱离经过建设方、监理方、承包人一致确认工程见证的事实,其理由不成立。中冶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计算依据是正确的,但计算的结果有误。当时没有上诉的原因是基于对什业建筑公司的宽容,什业建筑公司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再审审查期间,什业建筑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宇辉商品混凝土站和**商品混凝土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停工期间什业建筑公司没停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工期计算错误及相应设备台班、燃油等未计入的问题,什业建筑公司并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对此认定存在错误,其再审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什业建筑公司是否在工期延长期间停工的问题。什业建筑公司虽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宇辉商品混凝土站和**商品混凝土站出具的证明,但该两份证据仅能够证明这俩家公司为恒大名都项目供应超流态混凝土,无法证明什业建筑公司在工期延长期间一直施工的事实,其对此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什业建筑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唐皓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