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吉首市万通农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湘31民终892号
上诉人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吉首市万通农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明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8)湘310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八年九月十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志、被上诉人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佳、XX以及原审第三人吉首市万通农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陈雪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祥人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否认吉首市万通农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实施无因管理行为,为上诉人购买《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实际投保人是上诉人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建工团体险是为了转移建筑企业风险而设立,是按照国家劳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按照建筑法的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必须购买的险种。第三人万通公司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提供的从工程款中扣除保险费用的财务清单均已证明万通公司实际是帮助所有施工建筑单位办理投保手续,费用也属垫付,该《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用最终由投保义务人的各施工建筑单位支付承担,投保人仍为各建筑施工企业;(二)一审以《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名册》记载为5人,并不包含第三人张明星为由,否认张明星被保险人身份,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万通公司已经说明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工程人员多且还不能明确以及流动性大的原因,事实上也不可能将所有的被保险人员的名字在被保险人名册中一一罗列出来,故在被保险人名册上只填写5个参保人员的名字,一审没有正确把握建工团体意外险的性质以及被保险人的特点,仅以张明星不在名册内就否认其参保人员的身份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证据的审核认定上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万通公司《关于我公司与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情况的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制作人签名为由,完全不顾及万通公司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对该说明的认可及来源说明,仍然认定该书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从而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是违反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二)一审没有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判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建工团体意外险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建筑施工企业的风险,工人在工地上出现意外伤害,责任主体是建筑企业不是建设的万通公司。故万通公司购买86.4万元的保险后要各建筑企业承担保险费用,否则建筑企业为何又会愿意承担这86.4万元保险费?因此可以推理投保人是上诉人不是万通公司;再者,我们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也可以判断如果被保险人只有万通公司5人,被上诉人怎么收取86.4万元如此高的保险费?建工团体意外伤害险种的保险对象是工程施工管理和施工人员,难道现场施工和管理人员只有5人?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遵循价值判断的基本要求,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纠错。
被上诉人吉祥人寿公司在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并非三份案涉合同的投保人;三、上诉人称第三人万通公司投保行为系实施无因管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对第三人张明星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其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致,不得通过保险获得赔偿;五、第三人张明星与万通公司并无劳动、劳务、雇佣关系,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据生效判决张明星所受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向正全承担赔偿责任;六、万通公司在一审开庭当日提供的《关于我公司与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情况的说明》、《保险方案》已过举证期限,系事后制作,并无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据的形式要求,一审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祥禹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不享有保险权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禹公司2018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吉祥人寿公司向原告承担96888.44元及利息的保险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万通公司与被告吉祥人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对整个建设工程的施工从业人员购买了建工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签订保险合同时具体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众多无法固定,便在参保人员名单上象征性地填写了该公司5名工作人员。2015年9月21日,万通公司将马颈坳镇新湾村合同段4.58公里路段发包给祥禹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万通公司明确其已代祥禹公司向吉祥人寿公司购买了建工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部分保险费应由祥禹公司支付,从其工程款中直接抵扣。祥禹公司无异议并实际承担了保险费。2016年祥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施工人员张明星受伤并住院治疗。张明星后将原被告均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祥禹公司系用人单位承担96888.4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吉祥人寿公司的赔偿责任另案起诉解决。万通公司与被告吉祥人寿公司签订建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目的以及保险法设立建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和防范建设工程过程中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的风险,万通公司已经代所有施工单位包括原告支付了保费,原告也从工程款中支付了保险费用,原告施工人员张明星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完全应在被告吉祥人寿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吉祥人寿公司履行理赔义务。
原审第三人万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因建设项目需要作为发包方代表所有施工单位统一与吉祥人寿公司签订合同为建筑工程投保,因工程施工人员人数多且流动性大不能明确,原提供5人名册只是代表性质,并不能说明我方仅为这5人投保,我公司在与吉祥人寿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说明清楚;我公司投保的保险费是按照工程总造价计算,保险费由市畅通工程具体施工单位按照各自的工程造价分担,作为施工单位之一的祥禹公司已经分担了保险费用;与张明星同时出事的另一死者家属已经获得吉祥人寿公司保险理赔,张明星却遭到吉祥人寿公司拒赔不合情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明星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3日,因吉首市畅通工程建设需要,万通公司与吉祥人寿公司签订3份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8591461433、008591473433、008591486433,该3份合同对应的投保单号分别为86003000002557、86003000002560、86003000002582。86003000002560号和86003000002582号投保单的承保险种为吉祥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86003000002557号投保单承保险种为吉祥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吉祥人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3份保单的投保人均为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向吉祥人寿签署的《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名册》明确被保险人为杨洪波、雷艳平、宋秀华、李吉霞、邹志刚等五人。《吉祥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范围为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团体为单位参加保险;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万通公司按约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均已生效。2015年9月21日,万通公司与祥禹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万通公司将马颈坳镇新湾村(檀木—新湾)合同段全长4.58公里,白岩乡谭木村(桥六—檀木)合同段全长2.64公里农村公路发包给祥禹公司承建。随后,祥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覃遵斌,覃遵斌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向正全,向正全雇佣张明星施工。2016年3月3日,张明星在工作期间因车祸受伤。张明星自行索赔未果后,将万通公司、吉祥人寿、覃遵斌、向正全、罗志民、胡家红、祥禹公司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7)湘310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张明星系受雇于向正全,与向正全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没有与万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判令向正全赔偿张明星损失96,888.44元,祥禹公司和覃遵斌承担连带责任。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31民终14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7)湘310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万通公司在吉祥人寿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了书面保险合同,吉祥人寿公司签发了保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明星是否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310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张明星只是受雇于向正全,没有与万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张明星不能基于劳动关系向万通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在投保时没有与张明星建立劳动关系,亦无其他保险利益,显然,主张万通公司为张明星投保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万通公司向吉祥人寿公司签署的《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名册》完整明确记载了被保险人为5人,并不包含张明星。祥禹公司及万通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名册上所列5人系施工人员代表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仅凭一方说辞而否定或者更改书面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本院对祥禹公司及万通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再次,祥禹公司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祥禹公司不能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吉祥人寿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明星显然不是《吉祥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祥禹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不享有权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祥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合议庭均不作新证据认定:1,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波证明。拟证明祥禹公司向一审提供的《关于我公司与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该份情况说明已经一审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对原已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没有新的改变,仅为形式要件完善,故合议庭认定不属于新证据;2,龙梦莲户名建行卡号6230943040000154628。拟证明与张明星同时出车祸的死者石远章家属龙梦莲已获得吉祥人寿公司保险理赔30万元。二审庭审时经询问核实,被上诉人吉祥人寿公司对此未置可否。合议庭认为该证明材料属于另案保险理赔,与本案并无法律关联性,故不认定属于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4年12月23日,因吉首市畅通工程建设需要,万通公司与吉祥人寿公司签订3份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8591461433、008591473433、008591486433,该3份合同对应的投保单号分别为86003000002557、86003000002560、86003000002582。其中86003000002560号和86003000002582号投保单投保的险种为“吉祥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86003000002557号投保单投保的险种为“吉祥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吉祥人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三份投保单均按工程总造价(即9000万元)分别计费,其中86003000002560号保险单保险费为34.4万元,个人保险金额为26.2万元;86003000002582号保险单保险费为5万元,个人保险金额为3.8万元;86003000002557号投保单主险保险费为37.208万元,个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险保险费为9.792万元,个人保险金额为2万元。万通公司共计缴纳保险费86.4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限与吉首市畅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期一致。同时,万通公司向吉祥人寿公司签署的《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名册》明确被保险人为杨洪波、雷艳平、宋秀华、李吉霞、邹志刚等五人。2015年9月21日,万通公司与祥禹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协议书》,万通公司将马颈坳镇新湾村(檀木—新湾)合同段全长4.58公里,白岩乡谭木村(桥六—檀木)合同段全长2.64公里农村公路发包给祥禹公司承建。随后,祥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覃遵斌。2015年11月25日覃遵斌与向正全签订《乡村公路路面硬化施工劳务合同》,覃遵斌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向正全,向正全雇佣张明星施工。祥禹公司在与万通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分别于2016年2月3日和2017年1月从工程款中共抵扣30177元保险费。2016年3月3日,张明星乘坐施工车去施工,中途因施工车倾翻造成受伤,当日被送住院治疗,直至3月31日出院,共住院28天。覃遵斌垫付张明星住院医药费61498.04元。张明星自行索赔未果后,将万通公司、吉祥人寿公司、覃遵斌、向正全、罗志民、胡家红、祥禹公司诉至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3日,经第三人张明星申请,吉首市法院委托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张明星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因外伤致L1椎体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髂骨翼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吉首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明星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73966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122.44元,合计96888.44元,遂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湘310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张明星系受雇于向正全,与向正全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没有与万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判令向正全赔偿张明星损失96888.44元,祥禹公司和覃遵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吉首市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对于保险事宜当事人可根据本案相关情况另行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湘31民终14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吉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8年6月6日祥禹公司诉至吉首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吉祥人寿保险公司向祥禹公司承担96888.44元及利息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主要焦点为:(一)祥禹公司是否为万通公司与吉祥人寿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是否包括整个工程的所有施工人员;(二)原审第三人张明星与施工企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张明星是否系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员;(三)被上诉人吉祥人寿公司应否直接对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张明星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万通公司按照建设部要求和建筑行业规定,因吉首市畅通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购买保险,万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以工程总造价投保计费的方式向吉祥人寿公司购买“吉祥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吉祥人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其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该项目所有建筑企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吉首市畅通工程项目全部施工现场的事故风险,而不是为发包方作人身投保。本案案涉合同附加被保险人员名册系吉祥人寿公司单方要求,与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项“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规定不符且名册上的人员均非施工现场施工人员,故一审认定被保险人为5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万通公司在投保单“被保险人信息”与“投保内容”两栏内填写内容存在冲突,万通公司选择以施工工程总造价9000万元为计费标准缴纳86.4万元的巨额保险费与仅提供5名被保险人名册的信息明显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也与万通公司投保初衷不符,对投保单上的两种解释冲突,吉祥人寿公司对此负有指导过失责任,对案涉三份投保单应作有利于投保人利益解释。故应认定本案案涉三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应当为吉首市畅通工程9000万元工程总造价项目的全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被保险人为吉首市畅通工程9000万元工程总造价项目的全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祥禹公司作为与万通公司签约的施工单位之一,已按实际承包工程造价支付相应保险费,应视为承继案涉保险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即为实际投保人。被上诉人吉祥人寿公司作为保险业务专业部门,应当熟悉建筑工程意外伤害险险种性质与投保方式,对万通公司为分包施工企业统一投保,保险费由各分包施工企业分担的行业规定应当视为明知且认可,在万通公司分包后应主动、及时提供后续服务,对因未及时提供后续服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如果认为此种情况不应赔偿,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就应该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人的拒赔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祥禹公司作为实际投保人,其建筑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工作的人员均为被保险人。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第三人张明星系祥禹公司下属无资质分包人员雇佣的农民工,实际为上诉人祥禹公司利益而劳动,上诉人祥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是实际利益的获得者,也是施工现场的管理者,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并参照2005年5月25日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作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相关规定,应认定张明星与上诉人祥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明星应为本案被保险人。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上诉人祥禹公司为实际投保人,张明星系被保险人,张明星在施工现场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且自身无过错,吉祥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案涉事故保险免责证据,理应对张明星在从事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导致伤残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此外,上诉人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要求的利息部分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祥禹公司为本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实际投保人,原审第三人张明星作为上诉人建筑工程现场施工人员应为被保险人,张明星在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吉祥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8)湘310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 二、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6,888.44元; 三、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上述款项后十日内转付张明星; 四、驳回上诉人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共计3333元,由被上诉人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红梅 审 判 员 盘艳斌 审 判 员 张建英
法官助理 贵黎莹 书 记 员 唐广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