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01民初923号
原告: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南路乾州小溪桥楠木坪五号。
法定代表人:崔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志,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峒河社区光明西路36号铁通大厦1-4楼。
负责人:冉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佳,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9年7月1日出生,苗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吉首市。
第三人:张明星,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户籍住址桃源县。
第三人:吉首市万通农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80号(市交管所六楼)。
法定代表人:杨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禹公司”)与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祥人寿”)、第三人张明星、第三人吉首市万通农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志,被告吉祥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佳、XX,第三人张明星,第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吉祥人寿向张明星承担96,888.44元及利息的保险责任;2.由吉祥人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万通公司是吉首市通畅工程的发包方,2014年12月23日,公司与吉祥人寿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为整个建设工程的施工从业人员购买了建工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签订保险合同时具体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众多且无法固定,便在参保人员名单上象征性的填写了公司5名工作人员。2015年9月21日,万通公司将吉首市通畅工程一部分工程(马颈坳镇新湾村合同段4.58公里路段)发包给祥禹公司。万通公司明确已经代祥禹公司及所有的施工单位在吉祥人寿处购买了建工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费相应部分由祥禹公司支付,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祥禹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实际承担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6年,祥禹公司施工人员张明星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张明星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祥禹公司系其用人单位承担96,888.44元的赔偿责任,祥禹公司及张明星主张吉祥人寿承担的保险责任需要另案起诉解决,二审判决也在判决书明确指出保险责任需另案起诉解决。万通公司与吉祥人寿签订建设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目的以及建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和防范建设过程中具体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的风险,万通公司已经代所有施工单位支付了的保费,祥禹公司也从工程款中支付了保险费用,承担了相应的合同对价,祥禹公司施工人员张明星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在保险责任范围。
吉祥人寿辩称,一、祥禹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祥禹公司非团体人身保险投保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团体建筑工程人员保险投保单》显示的投保人为万通公司,不是祥禹公司。2.《团体保险投保提示》中显示投保单位为万通公司,不是祥禹公司。3.《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名册》显示投保单位是万通公司,不是祥禹公司。4.《保险合同送达确认书》中投保单位显示为万通公司,万通公司盖章并经万通公司经办人签字,不是祥禹公司。5.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团体人身保险投保人是万通公司。6.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费均由万通公司缴纳。7.万通公司、张明星已在法庭上承认《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保单是万通公司与吉祥人寿签订的。三、祥禹公司、张明星均不是《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1.《团体建筑工程人员保险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5人。2.《团体保险投保提示》第三条被保险人同意提示:“贵单位在投保时,请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团体保险投保提示》经万通公司盖章认可,因此,被保险人以万通公司提供的名单为准。3.《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名册》(投保单号:86003000002557、86003000002560、86003000002582)显示的被保险人为杨洪波、雷艳平、宋秀华、李吉霞、邹志刚,并无祥禹公司与张明星。4.祥禹公司、张明星不是万通公司员工,不符合被保险人资格。四、祥禹公司、张明星均非《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五、生效判决确认:祥禹公司与覃遵斌承担“向正全对张明星96,888.44元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祥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任何赔偿,覃遵斌已向正垫付了61,498.04元。(一)生效判决的是祥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了责任,也可以向本案案外人向正全追索。(二)祥禹公司未提交已经支付96,888.44元的凭证。(三)张明星至少已获61,498.04元医药费。六、根据2017湘31**民初1223和2018湘31民终149号生效判决,96,888.44元的组成包括伤残赔偿金73,966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122.44元,即使认定吉祥人寿对张明星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包括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失、误工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并且应当扣除基本医疗费、公费医疗或者其他医疗途径获得的补偿或者给付部分。生效判决确认张明星可以从向正全、祥禹公司、覃遵斌处获得全部补偿,不存在再从吉祥人寿处获得保险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残鉴定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鉴定标准进行,张明星鉴定所得的九级伤残不能作为本案给付保险金的依据。
张明星述称,九级伤残鉴定是由吉首市人民法院指定,由吉祥人寿、万通公司等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吉祥人寿应当认可。张明星和万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在保单之内,但吉祥人寿在张明星住院治疗期间派员上医院看望。
万通公司述称,对祥禹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列举如下:
祥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吉首万通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与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情况的说明》,拟证明万通公司与祥禹公司存在行纪关系,代购保险,祥禹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张明星属于参保对象,吉祥人寿应承担保险责任。吉祥人寿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提交时间不在举证期限内;施工者应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才能作为被保险人,张明星与万通公司、祥禹公司均无劳动关系,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费在工程价款中提除不代表投保人进行变更,投保人应为万通公司。张明星、万通公司质证无异议。
2.《保险方案》,拟证明团体建筑工程人员保险的保险范围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从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前往建筑工地往返途中,或因公外出期间,遭遇意外伤害的,参保对象包括但不限于正式保险单上填写的5人。吉祥人寿质证认为,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提交时间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未经吉祥人寿盖章不能认定为最终保险合同的内容。张明星、万通公司质证无异议。
3.3份《团体建筑工程人员保险单》及附件,拟证明万通公司代表工程各施工单位与吉祥人寿签订了团体建筑工程人员保险合同。吉祥人寿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了祥禹公司与吉祥人寿之间无保险合同。张明星、万通公司质证无异议。
4.《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祥禹公司承接了吉首市市政工程的部分工程,是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单位。吉祥人寿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提交已经过举证期限,是祥禹公司和万通公司签订的,吉祥人寿不知情。张明星、万通公司质证无异议。
5.祥禹公司的财务会计凭证(共11页),拟证明万通公司与祥禹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万通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原告应承担的保险费用,即本案涉及的保险费用实际由原告承担了相应的部分。吉祥人寿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提交法院时间已经过举证期限,是在庭审当天提交的,投保人为万通公司,无法体现祥禹公司缴保险费,祥禹公司与万通公司内部结算,吉祥人寿不知情。张明星质证无异议,万通公司不清楚情况,不予质证。
6.(2018)湘31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明星在施工场地受伤,祥禹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张明星属于本案涉及的保险的参保对象,吉祥人寿应承担保险责任。吉祥人寿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明星、万通公司质证无异议。
吉祥人寿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团体建筑工程人员投保单86003000002557》,2.《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投保提示86003000002557》,3.《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名单86003000002557》,4.《保险合同送达确认书》,5.保费缴费单。
第二组:6.《团体建筑工程人员投保单86003000002560》,7.《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投保提示86003000002560》,8.《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名单86003000002560》,9.《保险合同送达确认书》,10.保险缴费单。
第三组:11.《团体建筑工程人员投保单86003000002582》,12.《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投保提示86003000002582》,13.《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名单86003000002582》,14.《保险合同送达确认书》,15.保险缴费单5万。
第四组:16.投保单位执照和授权文件。
以上四组证据拟证明:1.投保人为万通公司,2.三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万通公司的5名员工,不含张明星;3.保险合同送达单位为万通公司,4.保险缴费为万通公司。祥禹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和对象有异议。张明星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万通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万能通公司仅作为代表与吉祥人寿签订保险合同,是针对涉案工程施工所购买的保险,因涉案路段人员无法明确且流动性大,只填写了5位参保人员名字作为被保险人员代表。
第五组:17.《吉祥人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吉祥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8.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19.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3101民初149号判决书,20.吉首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未与万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不是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利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张明星与万通公司无劳动、劳务、雇佣关系,确认了涉案保单系万通公司与吉祥人寿签订,与祥禹公司、张明星无关,确认了祥禹公司对张明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祥禹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应当向正全追索,而非吉祥人寿。祥禹公司质证,应该以结论性的判决书为依据,以结论性的证据为准,对证明目和内容有异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明星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万通公司质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投保范围中说明了被保险人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恰恰证明了5个人是被保险人代表;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确认万通公司与张明星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明万通公司与本案的保险责任无关联;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确认万通公司与张明星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明万通公司与保险责任无关联;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明星亲口确认没有与万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是帮向正全做工,因此万通公司与张明星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综合审核证据认为:祥禹公司提交的第1号、第2号证据材料均不具有形式合法性,不予采信;第3号、第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第4号、第5号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吉祥人寿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3日,因吉首市通畅工程(农村公路路基、路面及附属设施建设,农村公路安保工程,危桥改造、站场建设、码头建设等)建设需要,万通公司与吉祥人寿订立3份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8591461433、008591473433、008591486433,该3份合同对应的投保单号分别为86003000002557、86003000002560、86003000002582。86003000002560号和86003000002582号投保单的承保险种为吉祥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86003000002557号投保单承保险种为吉祥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吉祥人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3份保单的投保人均为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向吉祥人寿签署的《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名册》明确被保险人为杨洪波、雷艳平、宋秀华、李吉霞、邹志刚等五人。《吉祥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范围为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团体为单位参加保险;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万通公司按约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均已生效。
2015年9月21日,万通公司与祥禹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万通公司将马颈坳镇新湾村(檀木—新湾)合同段全长4.58公里,白岩乡谭木村(桥六—檀木)合同段全长2.64公里农村公路发包给祥禹公司承建。随后,祥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覃遵斌,覃遵斌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向正全,向正全雇佣张明星施工。2016年3月3日,张明星在工作期间因车祸受伤。张明星自行索赔未果后,将万通公司、吉祥人寿、覃遵斌、向正全、罗志民、胡家红、祥禹公司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7)湘310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张明星系受雇于向正全,与向正全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没有与万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判令向正全赔偿张明星损失96,888.44元,祥禹公司和覃遵斌承担连带责任。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31民终14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7)湘310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万通公司在吉祥人寿投保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了书面保险合同,吉祥人寿签发了保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明星是否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310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张明星只是受雇于向正全,没有与万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张明星不能基于劳动关系向万通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在投保时没有与张明星建立劳动关系,亦无其他保险利益,显然,主张万通公司为张明星投保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万通公司向吉祥人寿签署的《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名册》完整明确记载了被保险人为5人,并不包含张明星。祥禹公司及万通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名册上所列5人系施工人员代表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仅凭一方说辞而否定或者更改书面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本院对祥禹公司及万通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
再次,祥禹公司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祥禹公司不能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吉祥人寿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明星显然不是《吉祥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祥禹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不享有权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祥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