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3101民初1223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源,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首市万通农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首市。
负责人:冉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露,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告:向正全,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首市。
被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源县。
被告:***,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
被告: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吉首市万通农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向正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湘310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向正全等不服,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湘31民终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310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源,被告吉首市万通农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露、***,被告***、向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89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吉首市万通农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吉首市马颈坳镇新湾村至白岩乡檀木村到桥六村8公里公路修建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2015年11月,被告***又将此条公路的硬化施工劳务转包给了被告向正全。被告向正全雇请了原告等施工人员修建。2016年3月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乘坐施工车去施工,施工车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向正全、***将原告送往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29日,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分文未付。
被告吉首市万通农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支持。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不享受任何保险利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且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1、合同约定工程安全事故责任,应该由被告向正全负责。2、原告违反制度,擅自搭乘其他车辆,责任自负。3、被告***已垫付了61498.04元医药费。请求法院将责任划分清楚,公正判决。
被告向正全辩称,原告不应当把本人列为被告。原告搭车受伤,应该找司机赔偿。司机死亡,应该找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本人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本人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的证言、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病案单、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被告吉首市万通农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由***、***作为甲方、向正全作为乙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因存在***否认其签字,***亦否认是***签字,向正全不能确认是***签字的情形,本院认定该施工劳务合同是由***与向正全签订;2、对原告提交的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重新选择了鉴定机构,并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对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吉首市万通农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保险合同》。2015年9月21日,被告吉首市万通农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马颈坳镇新湾村(檀木-新湾)合同段全长4.58公里;白岩乡檀木村(桥六-檀木)合同段全长2.64公里农村公路由被告吉首市万通农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对合同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技术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被告向正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乡村公路路面硬化施工劳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吉首市马颈坳镇新湾村至白岩乡檀木村到桥六村约8公里的路面硬化施工工程包工给乙方,乙方自备施工器械,施工中出现工程安全事故,除保险外费用由乙方负责。并对工程价格、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向正全承包工程后,联系了被告***由其帮忙雇请了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3月3日,原告乘坐施工车去施工,中途施工车倾翻,造成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向正全、***将原告送往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3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8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13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L1椎体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左髂骨翼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一、被告吉首市万通农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依规将工程发包给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保险事宜当事人可根据本案相关情况另行诉讼。三、原告受雇于被告向正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向正全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向正全,被告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雇主向正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赔偿范围: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有两个伤残等级,即一个十级和一个八级,可在最高等级基础上适当增加,本案确定为31%,即11930元×20年×31%=73966元;2、护理费、营养费。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和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均未指出该项费用为必需,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10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28天=28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15000元;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和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均未确定原告误工需连续计算,误工时间以原告住院时间计算。2016年湖南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53889元/年,为147.23元/天,即28天×147.23元=4122.44元;8、后期治疗费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和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均未明确该项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综前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73966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122.44元,合计96888.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正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6888.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判项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被告向正全、吉首市祥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朱丽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