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曹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袁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保,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学右,该公司员工。
被告***,港都绿园火锅城业主。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保、袁学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作为发包方,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唐海生态园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唐海生态园内部景观工程(含给排水、强电、装饰、仿真景观等),工程地点为曹妃甸区新城大街北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个月。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0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次进行,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后拨付工程预付款的30%,即60万元;第二次为地下管线预埋完成,地面垫层施工之前拨付30%,即60万元;第三次为地上工程(绿化除外)完成80%拨付进度款30%,即60万元;第四次为竣工后3日内付清除3%质保金之外包括增减项在内的所有工程款;第五次为质保期满一年3天内结清所有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以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进行施工,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增项,包括厨房吊顶、备餐台、海鲜池地砖、所有桌位的插座、店内小溪的围栏以及室内土方工程的回填土工程均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均是我公司另外增加的项目,而且是免费做的,故此影响了工期。2013年3月10日,我公司将承包所有景观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在被告以很快能够将欠付工程款结清的承诺下,我公司将承建工程交于被告,并由其投入使用开设港都绿园火锅城并持续经营。但被告的工程款至今只支付了147万元,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总以经营形势不好等理由拖延。在我公司向被告交付完工项目并由被告使用一年以上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53万元,并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缺陷,施工的水系有裂缝,渗水等情况,有我方提交的水系照片及水费收据为证。由于原告几经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所以我方要求原告继续承担保修义务,也希望法庭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我方保留反诉的权利。2、据我方核实,工程款已付清,有我方提交的给原告付款的汇款凭证为证,而且原告代表袁学右因个人原因还另行从被告处支领过其他款项。3、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施工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前,实际完工日期2013年3月1日,晚完工75天,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5万元。4、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项,原告应随付款进度开具发票。但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属于违约在先,按照建筑行业的税率,原告的两项工程价款325万元,原告应该给付325万元的发票或者抵顶相应的税款22.75万元(325乘以0.7),我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5、我方认为原告诉状中明确说工程量没有增减,故不存在增加工程量问题。6、原告提交的唐海生态园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价款200万元的基础上,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提交的收据只是2012年12月12日给付的款项,仅能证明当天给付120万元,但无法证明原告关于截止2012年12月12日我方已付工程款120万元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唐海生态园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唐海生态园;承包范围为内部景观(包括给排水、强电、装饰、仿真景观)。详见预算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自2012年10月16日开工,2012年12月16日竣工;合同价款为贰佰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前一天甲方向乙方确认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温室,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温室中所滞留的陈设等采取保护措施。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指派袁学右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第四条关于工期的约定:甲方要求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并支付乙方因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包括国家规定的高温天气),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常规做法和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藏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藏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工期也予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指派为甲方代表负责验收水电,装修,土建。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次,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拨款分五次进行:第一次合同签订后拨付工程预付款30%,即陆拾万元。第二次地下管线预埋完成,地面垫层施工之前拨付30%,即陆拾万元。第三次地上工程(绿化除外)完成80%拨付进度款30%,即陆拾万元。第四次竣工后3日内付清除3%质保金之外包括增减项在内的所有工程款。第五次质保期满一年三天内结清所有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结清尾款。合同第八条关于奖励和违约责任的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1000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支付1000元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1000元违约金。甲方要求提前竣工,除支付赶工措施费外,每提前一天,甲方支付乙方1000元,作为奖励;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免费增加了额外的项目,致使该工程于2013年3月10日完工。完工后,双方未组织验收,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成果已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原告曾对其工作成果进行修缮。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0万元,于2012年10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于2012年11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于2012年12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于2012年12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于2012年12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5979.6元(其中原告驻工地代表袁学右为被告***代买票费15979.6元,剩余4万元为工程结算款),共计114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6万元,于2013年2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2万元,被告又给付原告驻工地代表袁学右现金5万元,前后共计给付147万元。下欠5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海生态园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施工合同》第六条就工程款给付的约定中,第五次“质保期满一年三天内结清所有款项”,可确定质保期双方约定为一年,故被告应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虽辩称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其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应视为验收合格,且原告曾对不达质量要求的部分进行了修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3万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拖欠工程款数额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春喜
代理审判员 石 蕊
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