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娄底九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313号
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程远商务会馆3层360A室。
法定代表人袁松,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继保,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九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全,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龙,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九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燕、彭志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继保与被告娄底九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凯、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温室建造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温室的设计、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2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2年7月将整体工程全部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3年2月将验收资料交与被告,被告目前已实际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3.75万元,还有41.25万元经多次催款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25万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温室建造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往来邮件,证明双方之间争议的来龙去脉。
3、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协商此事。
4、函复,证明被告针对律师函的回复,重申双方存在的争议,承认已将工程投入使用。
被告娄底九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2、案涉温室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及竣工验收的资料,也未办理结算,不具备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条件;4、原告故意破坏案涉温室的设备,造成了被告的重大经济损失,应当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娄底九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温室建造合同,证明(1)《合同》第1.3.1条约定原告必须参照《湖南九龙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1、2号温室技术方案》进行设计,各种材料的规格、数量必须满足本工程应有的功能需求。(2)《合同》第3.4条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及竣工技术资料,双方根据本合同所确定的价格和实际增减的工程量进行结算。(3)《合同》第4.6条约定被告每支付一笔款项,原告必须在3日内向被告提供等额的税务发票。(4)《合同》第7.2.2条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竣工结算资料后在20天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在原告开具同等金额发票的同时,被告按规定扣留保修金后,在7天内一次性结清原告结算价款。(5)《合同》第9.2条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在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组织验收,质量标准必须达到本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严禁不合格,对不合格的工程,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返工、整改或修复,否则,被告不予支付任何款项。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证明(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总计183.75万元;(2)原告仅仅向被告交付了第一笔款45万元的税务发票;(3)被告在原告未交付第二笔款78.75万元税务发票的情况下,还向原告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60万元。但原告在被告再次支付两笔款项后依然未向被告交付税务发票,已经违约。
3、照片、往来电子邮件,证明(1)案涉温室大棚存在屋顶多处漏水;支架、螺丝等多处地方有生锈;外遮阳无法打开;门窗无法调节等质量问题。(2)被告多次向原告告知相关问题后,原告一直未予回复及整修,已经违约。
4、照片,证明(1)案涉温室大棚与第一期1、2号温室大棚的重大区别,牵引条由四条减为两条共计1116米,排气扇少了十台。(2)原告未参照《湖南九龙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1、2号温室技术方案》来进行设计施工,降低了质量及工程量,应当对合同价款予以核减。
5、工作联系函(2015年2月10日),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与其进行结算,但原告均未与被告进行结算
6、函告、工作联系函(2014年1月13日)、往来电子邮件、照片,证明(1)被告主张2013年10月27日原告派人破坏了案涉温室大棚内配电屏断相、相序保护继电器与罩阳网电机等设备。(2)被告向原告主张从有意破坏设备之日起至设备恢复之日止2000元∕天的损失。(3)原告知道被告的上述主张后,未予以否认。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确定其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函,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复函中明确陈述了自己的观点,但原告一直没有答复。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故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只要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同意将发票开具给被告;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大棚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存在一点漏雨的小问题,原告都及时进行了修复。被告提供的函件不完整,原告对被告的每一封函件都进行了回复并进行了整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漏雨的小问题原告及时进行了修复;证据5原告收到了此函件,及时赶到被告处进行协商,但被告没有诚意处理,双方协商不成;证据6原告收到了此函件,对其证明目的第一项不予认可,从原告的回函中可以看出,2012年7月份工程已经竣工并将验收资料全部交给了被告,被告在没有验收完成的情况下直接投入使用,根本没有告知原告。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验收、质量问题、款项支付等事宜的往来电子邮件,邮件内容前后连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证据4相互印证,有一定证明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证据4、证据5、证据6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综合认定。
本院结合所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温室建造合同书》,由原告承揽被告第二期4、5号温室的设计、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价款为225万元(含税价),付款方式约定按进度付款,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后一次性付清,每支付一笔款项,原告应在三日内向被告提供等额的税务发票。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在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及竣工技术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将整体工程的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3年2月按合同约定将验收资料交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被告随即将两温室投入使用。在此期间因质量与付款问题原、被告双方有过多次电子邮件往来,原告就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过维修与说明,但双方仍未就最终的结算达成一致,被告支付工程款至183.75万元,尚有41.25万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温室建造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双方对该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温室的义务,被告就温室的质量虽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在保修期内对存有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且被告已于2013年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温室工程已验收交付,被告理应支付清工程款余款。被告就支付工程款余款以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税务发票抗辩,因交付工作成果与支付货款是两个对价的合同义务,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发票,只是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以附随义务来对抗主义务,故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娄底九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2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娄底九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卫华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彭志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细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