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沙龙华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2364号
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旗建材城程远商务会馆3层360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2893343N。
法定代表人袁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锋,北京元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龙华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路口镇路口村印子组5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6895403649。
法定代表人陈海俊。
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九华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4771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日止,暂定为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397190元。
被告答辩要点:1、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承揽合同项目,双方没有最终核算,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如下款项:(1).2013年10月,原告与长沙县财政局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该工程项目的基础工程款80000元是由被告支付,该款项8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2).原告公司员工从被告处借款40000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一并抵扣;2、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建造合同书》所涉道路连廊、温室连廊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实际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该工程没有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3).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价款为1100000元承揽果树温室项目,原告仅部分履行,已完工的部分与合同的约定不符,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剩余未完工的工程是被告另请他人完工的,被告不认可该合同最终结算价款变更为599040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建造合同书》,合同就长沙龙华山路口蔬菜基地育苗智能连栋温室项目达成一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温室1栋,总面积1920平方米(9.6m*5*4m*10)。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额为131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393000元;(2)主体骨架安装完成,其他材料进场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0%的工程款即524000元;(3)工程全部完成安装后5日内,双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7%工程款即353700元;(4)余款3%即39300元转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从验收之日起壹年)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时由采购单位向承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合同还约定了:服务内容、发生和要求;合同履行时间、验收标准和方式;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设计方案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该项目履行情况没有争议,该项目合同最终结算价为1118150元。
2、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建造合同书》,合同就长沙龙华山路口蔬菜基地道路连廊、温室连廊项目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如下工程:园区主道路连廊(长500m面积2000㎡)及温室连廊(面积446.4㎡)。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建设要求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额为4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即200000元,收到预付款后合同正式生效,原告开始备货,所有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后,三日内被告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40%即16000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5日内双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造价款5%工程款即20000元。预留5%为质保金即20000元,质保金在年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后5日内,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附件设计说明书、技术施工图纸组织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出具验收证明。如5日内被告不进行验收工作,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于2013年年初完工。
3、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温室购销合同书》,双方就长沙龙华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果树温室项目达成一致,即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温室4栋,火龙果果树温室一栋,建筑面积(轴线面积)2080㎡;草莓温室一栋,建筑面积(轴线面积)2080㎡;枣树温室一栋,建筑面积(轴线面积)2080㎡;樱桃温室一栋,建筑面积(轴线面积)2080㎡。合同附件中对建设要求进行详细约定。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额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总额为1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元作为预付款。主体骨架到达施工现场后,三日内给原告20000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被告一次性给原告所有工程余款即500000元,该项目支付日期不得迟于2013年12月31日,每拖延一天被告须按总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如果工程设计发生变动进而影响到该项目的工程量变化,则按原单价不变原则,由双方最终审定总价为准。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后5日内,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附件设计说明书、技术施工图纸组织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出具验收证明。如5日内被告不进行验收工作,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尚有大部分工程为被告另请他人完成。
4、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情况为:2012年1月9日付400000元、2012年5月8日付400000元、2012年7月24日付140000元,2013年5月14日付1000000元、2013年5月20日扣回800000元、2013年9月3日付199991元、2016年6月27日付100000元、2016年7月11日付150000元、500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1639991元。
5、长沙龙华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俊,陈海俊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5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6、原告主张2011年12月17日《温室建造合同书》所约定的长沙龙华山路口蔬菜基地育苗智能连栋温室项目最终核算价款为1118150元;2012年12月13日,签订《温室建造合同书》约定的连廊、温室连廊项目最终价款为400000元;2013年4月27日签订《温室购销合同书》约定果树温室项目最终核算价款为599040元,该三份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2117190元,扣除已支付的1639991元后,认为被告尚欠报酬477190元。被告认为,原告与长沙县财政局于2013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被告承建了该项目的基础工程,已实际对外支付基础工程款80000元,应从该款项中抵扣。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397190元(477190元-8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道路连廊、温室连廊项目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温室建造合同书》,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长沙龙华山路口蔬菜基地道路连廊、温室连廊项目。该项目完工后,一直由被告在使用,应视为被告已对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认为,该项目没有经过被告验收;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具体表现为:合同约定廊道顶棚是PC遮阳板,而整个工程都是薄膜;温室主体骨架没有安装排水槽;温室门项目中没有安装一套双肩铝合金推拉门;温室顶部开窗没有一个传动机械及开窗及电机;外遮阳系统没有按合同安装、配电系统项目中;没有上述的顶部开窗盒外遮阳系统,没有安装电机设备等。被告还认为连廊没有按签订的技术合同执行,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进行整改,但是被告没有整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拒绝对该工程项目验收的证据;被告也没有提交该项目施工与合同约定不符,项目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的证据,但该工程项目在2013年年初施工完毕后(施工期为1个月左右),被告一直占有和使用道路连廊、温室连廊长达数年,并由此获得收益;同时,被告也在2013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数次支付尚欠工程款,故可视为被告已对长沙龙华山路口蔬菜基地道路连廊、温室连廊项目验收。
2、关于果树温室项目价款结算问题。原告认为,2013年4月27日签订《温室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果树温室项目在实际施工中进行了变更,双方认可原告已完成该项目部分的价款为599040元。被告认为,该项目原告没有完工,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双方并未对原告完工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不认可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99040元。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温室购销合同书》中约定果树温室项目的价款为1100000元,该工程项目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量,对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部分,由被告交予案外人XX国施工。虽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核算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99040元,但本院在审理中询问了XX国,XX国确认剩余工程由其完工,且确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左右。综上,本院结合XX国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报酬500000元左右的事实,可知两部分工程的价款总额与合同价1100000元大体一致,故原告主张已完工项目的价款为599040元,予以认定。
3、关于原告公司员工借款40000元是否可以抵扣。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的员工张成于2012年8月从被告借款10000元参加长沙县投标;2012年11月,原告公司另一员工张鹏从被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工人伙食开支,两员工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借款40000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认为,两员工是否借支不知情,即使借支属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张成、张鹏从被告借款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对张成、张鹏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已发生且借款是原告公司行为的情况下,对被告辩称该工程款中应扣除原告公司员工借款4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室建造合同书》、《温室购销合同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承揽物,被告已实际占有和使用承揽物数年,应视为涉案承揽工程已验收交付,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余款477190元(1118150元+400000元+599040元-1639991元)。在审理中,原告基于双方对2013年10月23日《政府采购合同》中已发生的基础工程款80000元存在争议,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97190元,因该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计算一节。本院认为,陈海俊于2016年7月因涉嫌诈骗罪羁押于公安机关,庭审中,陈海俊拒绝对2016年7月16日出具《对账函》及2016年7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追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对账函》和《情况说明》是被告公司行为,且原告对《对账函》中列明的应扣除款项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对账函》和《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双方已对往来进行了核对;双方对数份合同价款的结算存在争议;又因双方仅在2013年4月27日签订《温室购销合同书》中对逾期付款进行了约定,故本案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报酬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9年3月8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龙华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报酬397190元及利息(利息以397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71元,减半收取4535.5元,由被告长沙龙华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  立  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自  香
书 记 员 李自香(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