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风正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141号
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峰,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风正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望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会,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润公司”)与被告湖北风正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正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北京京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峰,被告风正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京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132,1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利息22,642.56元(自2019年6月30日至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四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税点款项294,957.2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温室设备购销合同书》,并委托原告为其建设名称为“湖北东西湖区东山万亩高科技设施蔬菜基地薄膜连栋温室”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项目建成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项目定金9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拖延未支付。后经双方协商,最终确认工程量为12,09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更改为168元,项目总价款更改为2,032,128元。在此期间,为了配合被告验收需要,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发票。但被告却始终未支付剩余款项及发票税点,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风正顺公司辩称:双方未办理结算,欠款金额不确定;由于未办理结算,不应该支付利息;关于税点,我方财务没有找到原告提交的发票,且原告未提交我方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证据,原告单方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税费;另外,我方已支付了相应款项,有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北京京润公司(乙方)与风正顺公司(甲方)签订《温室设备购销合同书》,项目名称:湖北东西湖区东山万亩高科技设施蔬菜基地薄膜连栋温室,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连栋薄膜温室共计4栋,温室总面积为1382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188元,项目总造价为:2,598,912元;工程竣工后5日内,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合同附件设计说明书、技术施工图纸组织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证明,如5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00,000元作为定金,剩余材料设备款支付方式如下:主体骨架安装过程中,甲方向政府申请项目资金,甲方保证在资金到位后支付给乙方,余款百分之三转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从验收之日起一年)期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时,由采购单位向承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工程总造价不包含税金和管理费,如需乙方提供发票,由被告支付税点。合同签订后,风正顺公司依约支付了900,000元定金。2015年2月1日,北京京润公司向风正顺公司开具两张合计2,03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额共计294,957.27元。2016年11月底,武汉市东西湖区农业委员会委托审计机构对包含涉案项目的风正顺公司连栋薄膜温室建设项目进行财务结算审核,并向东西湖区财政局请示拨付补贴资金事宜。2018年12月9日,风正顺公司向北京京润公司出具一份《关于风正顺公司连栋大棚(一期)工程款结算的说明》,载明:“贵公司于2013年-2014年间在我公司农业基地建设连栋大棚12,096㎡,公司目前已付部分工程款,所欠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于今年年底付一部分工程款,余款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之后,风正顺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北京京润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北京京润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一份其员工签字确认的《协议》,该协议载明连栋大棚单价定价为168元/㎡,风正顺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风正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1月30日的金额为80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6月18日的金额为3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6年1月7日的金额为700,000元的收据,拟证明已向北京京润公司支付过相应款项。北京京润公司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如下意见:收据上公章无法辨认是否为该公司公章,也没有收到过相应款项,其中800,000元的收据为复写纸底单之一,但日期是黑笔所写,明显是后期人为添加的,无法确认时间的真实性,另外该日期正好是除夕,明显不合常理,另外双方合同是2013签订的,合同约定政府验收后才支付剩余款项,对方不可能提前支付,时间对不上,收据也没有经办人签字及加盖公司财务章,大笔金额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也不符合常理。北京京润公司对于2015年6月18日转账300,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提出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另案工程,并向本院提交一份风正顺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照片,该函件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经武汉市农委批准,建设连栋薄膜温室总面积56320平方米……2015年6月,我公司要求贵公司进场施工,贵公司以备料为由,我公司预付材料款30万元……”,风正顺公司当庭表示对于该函件涉及的工程项目需要核实,但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
另查明,风正顺公司辩称未找到北京京润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在庭审中,风正顺公司将包含上述两份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的成册财务账簿提交法庭以供核对原件时,在该账簿中发现北京京润公司举证提交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温室设备购销合同书》、《协议》、《结算说明》、增值税普通发票、《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关于拨付连栋温室项目补贴资金的公函》、社保缴纳记录、联系函、工程承包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温室设备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风正顺公司向原告北京京润公司出具的《关于风正顺公司连栋大棚(一期)工程款结算的说明》中载明了工程量、承诺了付清款项的时间,对于被告风正顺公司辩称双方未办理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了单价为188元/㎡,原告自认单价变更为16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及反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项目单价为168元/㎡,综上,涉案温室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项目总价款为2,032,128元(12,096㎡×168元/㎡)。
关于被告风正顺公司提交的分别为800,000元及700,000元的两份收据,其证据形式存在一定瑕疵,被告亦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不能认定系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相应款项;关于2015年6月18日转账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北京京润公司提出系另一项目工程款,结合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本案合同,可以认定该300,000元款项对应的工程系于2015年进场施工,而本案项目施工时间在2013年至2014年,再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由被告向政府申请款项后再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而涉案工程的政府财务核算时间在2016年年底,被告亦未对原告提交的政府财务核算报告、拨款证据及《工作联系函》等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相应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于被告风正顺公司提出已支付相应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风正顺公司提出未找到发票亦未要求原告北京京润公司开具发票的意见,根据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被告持有原告为其开具的两张发票中的一张,对于另一张发票,被告亦未提出反驳证据,再结合涉案工程的性质,对于原告向其开具合计2,03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额共计294,957.2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94,957.27元税款应由被告风正顺公司承担。
综上,对于原告北京京润公司要求被告风正顺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132,128元及税款294,95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风正顺公司未依据《关于风正顺公司连栋大棚(一期)工程款结算的说明》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9年6月3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四个月的利息合计22,642.5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风正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132,128元;
二、被告湖北风正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22,642.56元;
三、被告湖北风正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税款294,95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8元,由被告湖北风正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程程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易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