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信百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金丽隆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信百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淳安县千岛湖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1310号

原告:南京***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金同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中,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信百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1幢427室。

法定代表人:童燮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良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千岛湖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04号8楼。

法定代表人:尚伟锋,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信百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百义公司)、被告淳安县千岛湖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同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中,被告信百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良杰,被告新农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伟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8月16日第二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同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中,被告信百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燮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良杰,被告新农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伟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信百义公司通过询价方式中标取得被告新农村公司位于千岛湖庄天岭和望江垄区块安置房工程保温一体板的施工权,承包单价为495元/㎡。2014年11月8日和2015年10月23日,被告信百义公司和原告***公司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信百义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施工面积、单价、工程款的支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的约定,承包单价为38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后经验收合格。经审计单位审计,庄天岭区块的施工面积为16815.21㎡,望江垄区块的施工面积为2600㎡,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信百义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7377779.8元,被告信百义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00元,另外,被告信百义还为原告支付民工工资598500元,故被告信百义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为1879279.8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信百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另据了解,被告新农村公司尚欠被告信百义公司部分工程款。为此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信百义公司催讨未果。为此现起诉,要求:1、被告信百义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179779.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竣工验收后一年起算,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6‰计算);2、被告新农村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工程款数额调整为1879279.8元。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份(复印件,由被告新农村公司签字核对),拟证明新农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信百义公司施工的事实;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份(原件),拟证明信百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公司施工的事实;

3、建筑外立面测量成果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庄天岭工程量为16815.21㎡的事实;

4、望江垄区块安装工程面积统计表1份(原件),拟证明望江垄区块工程量的事实;

5、建筑业统一发票和支付审批单1份(复印件,由被告新农村公司签字核对),拟证明望江垄工程量为2600㎡的事实;

6、童燮飞2018年8月8日手写说明1份(原件),拟证明庄天岭区块工程量已确定;

7、工程款明细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情况,其中400万支付给庄天岭区块,90万支付给望江垄区块的事实。

被告信百义公司辩称:望江垄区块的质量经过鉴定是存在问题的,主要是石材表面进行过人工处理,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庄天岭区块质量合格,没有异议。另90万元工程款系支付在庄天岭区块的工程款,被告还替原告支付民工工资619120元。

被告信百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鉴定报告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望江垄区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授权委托书及收条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经原告授权,被告支付李德春工资20620元的事实;

3、投标文件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望江垄区的质量未达到投标要求的事实。

被告新农村公司辩称:庄天岭区块质量视为合格,望江垄区块确实存在问题,要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被告新农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支付资金情况说明1份(原件),拟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信百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信百义公司认为未经过被告核对确认,应以实际测绘为准。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已经记载“工程量暂估2500㎡,具体工程量以现场实际计量为准”的字样,说明该证据中记载的工程量不能作为实际工程量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信百义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所记载的面积系被告新农村公司为了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暂估。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况且该证据所记载的工程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互相矛盾,故对该证据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被告信百义公司对具体数额没有异议,只是对其中的9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对象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新农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没有异议,证据5认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经审查,异议成立。二、被告新农村公司对被告信百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公司对被告信百义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按照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和鉴定报告提出质量问题,对证据3认为系二被告之间的投标文件,尚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被告信百义公司的证明对象系证明原告施工的望江垄区块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因该区块至今没有综合验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该区块的工程量没有最后确定,故本院现对该区块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评判。证据2,原告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收条并不能证明李德春收到的工资款是应由原告支付,经审查,因被告信百义公司未能提供原件加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公司、被告信百义公司对被告新农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10日,被告新农村公司与被告信百义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材保温复合一体板粘贴干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就庄天岭区块的一体板干挂工程的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二被告又签订一份《石材保温复合一体板粘贴干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就望江垄、辉照山区块的一体板干挂工程的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8日和2015年10月23日,被告信百义公司和原告***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石材保温复合一体板粘贴干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信百义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其中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双方就千岛湖庄天岭区块的工程价款计取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价款的计取为合同单价380元/平方米,完工后按实际张贴的外墙墙面展开面积计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合同签订后14天内信百义公司支付40万元预付款给***公司,***公司每完成2000平方米,信百义公司确认结算工程量的75%,扣除相应的预付款,并在四日内汇到***公司指定的银行卡上。通过竣工验收后信百义公司再付给***公司20%的进度款,同时扣除40万元的预付款。竣工验收需在***公司完成工作一个月内进行,余款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内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双方就千岛湖望江垄区块的工程价款计取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价款的计取为合同单价380元/平方米,完工后按实际张贴的外墙墙面展开面积计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月完成2000平方结算工程量的75%,通过竣工验收再付20%进度款,余款竣工验收后一年保修期满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庄天岭区块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6815.21平方米,工程款为6389779.8元,并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望江垄区块至今对工程量未进行实际测量,也未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在庭审中,原告***公司和被告信百义公司一致确认其中400万工程款支付在庄天岭区块。另经查明被告信百义公司在2016年2月27日替原告支付民工工资298500元,2016年8月2日支付民工工资300000元,合计598500元。因该工资涉及二份合同的工程,双方确认可以按照施工面积进行按比例分摊(其中庄天岭区块为16815.21平方米、望江垄区块为2600平方米)。另被告信百义公司还支付了900000元工程款,双方对该900000元工程款如何在二个工程中分配存在争议。

另查明:被告新农村公司在庄天岭区块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望江垄区块因测绘结果未出,按合同价尚余80.5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告信百义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或部分转包给原告***公司施工,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公司与被告信百义公司签订的二份《石材保温复合一体板粘贴干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施工的庄天岭区块工程已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且一年保修期也已到期,故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信百义公司应予以支付;望江垄区块因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应按照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按进度至多付至75%)。按照庭审中双方的确认,无争议的庄天岭区块已付工程款为4518351.5元(400万元+工资518351.50元),望江垄区块工资为80148.5元。因双方对已支付的900000元工程款的分配存有争议,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如下分配: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新农村公司2016年1月18日在支付给信百义公司工程款50万元是按照工程量2600平方米进行拨付给望江垄区块,且前期也已支付60余万元,按照合同差价,原告对该50万元应该得到383838.38元;另40万元可以按照二被告之间的合同面积4200平方与原告施工面积(暂定2600平方)进行合理分配,按照此种方法计算,原告应得247619元,故在双方有争议的90万元工程款中,原告***公司在望江垄区块应分得631457.38元,其余268542.62元应抵扣庄天岭区块的工程款。

综上,原告***公司在庄天岭区块已收取工程款为4786894.12元,在望江垄区块收取工程款711605.88元。本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望江垄区块因未进行最后测绘,具体施工的工程量没有确定,前述的2600平方米只是为了进行工程款分配而采用的暂定数据,不能作为最终工程量的依据。望江垄区块的其余工程款原告***公司可以待工程量确定后另行主张解决。原告要求被告信百义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竣工验收后一年起算,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农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庄天岭区块被告新农村公司不存在工程款欠付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信百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02885.6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4元,由原告南京***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88元,被告苏州信百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高

人民陪审员  周卫青

人民陪审员  姜 铿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 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