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昌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123民初220号
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8000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江西昌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进贤县民和商城十栋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59962774F。
法定代表人:熊绍文。
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昌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价款68534.31元及违约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原告是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了各类铝单板12021.5234m2,总价款2232234.31元,被告已支付价款2163700元,尚欠68534.31元至今未付。
被告江西昌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规定“由乙方运送到甲方工程地点,其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卸货及卸货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进贤,本案应由进贤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安义县为合同履行地,安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昌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