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招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昌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昌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2民初2268号
原告:江西招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村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6779513694。
法定代表人:余绪礼,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根,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昌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59962774F。
法定代表人:熊绍文,职务:总经理。
被告:江西昌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文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MA368BTJ1D。
负责人:徐志峰。
原告江西招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招贤实业)诉被告江西昌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昌贤建设)、江西昌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分公司(下称昌贤建设新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贤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贤建设、昌贤建设新建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贤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混凝土砼款金额为32550元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承担总货款每天2%的违约金(暂计算为14天)903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南昌市金龙湾小镇一期项目建设工程需要,于2017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工程部验收后一次结清。砼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每延迟一天按逾期支付总砼款数量的2%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款。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93m3,经双方核算价值32550元。被告尚欠原告砼款325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昌贤建设、昌贤建设新建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信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发货单,供应商品砼明细复印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6日,原告招贤实业与被告昌贤建设新建分公司签订《金龙湾﹒小镇一期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工程地点为金龙湾﹒小镇,供应范围为部分水下桩基工程,约100m3;工程完工经甲方工程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延迟一天按逾期支付的货款数量的2‰支付乙方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昌贤建设新建分公司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7日至9日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3m3,合计货款32550元,被告昌贤建设新建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每张发货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签订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招贤实业按约定向被告昌贤建设新建分公司提供混凝土,被告昌贤建设新建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总货款每天2%的违约金9030元,因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工程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延迟一天按逾期支付的货款数量的2‰支付乙方违约金,现原告未提供工程完工经甲方工程部验收的证据,无法确定工程完工时间,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每天2%违约金也过高,本院确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诉请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昌贤建设新建分公司系被告昌贤建设的分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昌贤建设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昌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招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25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55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西昌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招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江西昌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分公司及江西昌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涂春莲
人民陪审员  蔡军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素莹
书记员刘玲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