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王保国、大庆市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博,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勤奋南路。
法定代表人:沈广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会,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主管,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3358号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555,67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计税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变更。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应扣上诉人税金标准如何计算,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向佞金地产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发票上明确记载计税标准为3.39%,该份证据充分证实了计税标准,被上诉人举证的发票载明税率为5.4710%,发票上记载了工程名称为阳光嘉城一期,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位于阳光嘉城一期为由,认定税率应按照5.4710%计算;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被上诉人记载不明的发票作为计算税率的标准,明显证据不足。应扣税金的税率如何计算,上诉人认为应当综合双方的证据内容予以认定,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计税标准应为3.39%,被上诉人如要证实税金应按照5.4710%计算,则应提交发票记载明细予以证实上诉人的施工工程,其按照5.4710%缴税的范围之内,而且正规的增值税发票的内容中也应当明确记载缴税的具体内容包含的项目,不应当仅记载“阳光嘉城一期”的笼统事项,故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正视税金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予以裁判的证据不足,不能作为确认事实的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维修费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认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佞金扣款明细,予以证实应当扣除的维修费用711,168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没有任何关于上诉人签字予以佐证上诉人认可该维修费用的金额,我方庭审中仅认可在上诉人施工范围内及部分未包含在上诉人施工范围内的数额共49,494元,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实际产生多少维修费的前提下,就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维修费用为71,168元,故我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维修费金额部分不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
**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当追加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前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的给付以上诉人与佞金公司施工合同付款时间为准,截至目前为止佞金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予以拨付,被上诉人收到的已付工程款为上诉人垫付。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当追加佞金公司为被告,并依法判决佞金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此本案存在程序瑕疵,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税金40,414.26元。因***已收我公司工程款7,736,233.50元,但并未给付相应劳务费发票,所以上诉人应当计取被上诉人工程款税金。关于计取税费(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第六条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上诉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纳税义务人,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为应税收入额(工程价款)×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故以双方对账确认的和原审认定的工程款结算项目金额为计算依据,上诉人应当计取的税金部分为1,277,130.95元。据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工程款税金40,414.26元。因此本案原审对计取税金的计算错误以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款税金40,414.26元,并赔偿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是用于**公司承包佞金地产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部分结算,该发票中数额并非案涉***承包工程的全部项目,因此案涉工程的税金不应当按照该发票税率结算,应当按照国家的各项税收的相关规定计算,经计算各项税金总计为1,277,130.95元。一审法院认定税金为1,136,127.27元是错误的,该数额与案涉工程应缴纳税金差额为141,003.68元,所以**公司不但不应当给付***100,589.42元,***还应当返还给**公司40,414.26元税金。关于维修费在一审时**公司已经提供佞金房产公司的维修费的扣款证明,因***为实际施工人,维修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理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瑕疵,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税费40414.26元,并赔偿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
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以欠付工程款100,589.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1月1日到实际给付期间利息、上诉人承担诉讼费2,312元),改判驳回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的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二审开庭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税费40,414.26元并赔偿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追加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前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的给付以上诉人与佞金公司施工合同付款时间为准,截至目前为止佞金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拨付,被上诉人收到的已付工程款为上诉人垫付。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当追加佞金公司为被告,并依法判决佞金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此本案存在程序瑕疵,应当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工程税金40,414.26元。上诉人应当计取被上诉人工程款税金。关于计取税费(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第六条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故以双方对账确认的和原审认定的工程款结算项目金额为计算依据,上诉人应当计取的税金部分未1,277,130.95元。据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工程款税金40.414.26元。因此本案原审对计取税金的计算错误以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款税金40,414.26元,并赔偿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
***答辩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100,589.43元的款项数额是错误的,应是555,678元,但判令上诉人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判令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是2011年10月30日竣工,依据该解释,上诉人给付答辩人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无任何不当。补充:一、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我方返还40,414.2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税金问题,在原审法院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9月23日建筑业统一发票明确标注了付款方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为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为阳光嘉城一期A16-18、A20、A-32、AD-3等楼号,其中A18、A20、AD-3就是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明确标注了税率为3.39%.被上诉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是按此税率承担的纳税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应按此税率承担税款是非常明确的事实。此发票已明确标注了我方施工的工程税率为3.39%,那么按照我方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乘以3.39%的税率即是上诉人应承担的税金。二、被上诉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1年3月23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发票的付款方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阳光嘉城一期,税率5.471%,并且该发票工程名称处仅仅标明“阳光嘉城一期”并没有标明具体楼号,其证明不了是包括涉案工程的款项,其起不到被上诉人欲证明***应承担税率的问题,同时佞金房产公司陆续开发阳光嘉城一期很多楼盘,陆续开工陆续竣工。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的10月30日来看,该发票也不应和涉案工程有关。三、被上诉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维修费证据,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但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经当庭详细对证,对可能产生的包括在***施工范围内和不包括的工程维修费49,494元做了认可,但原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被上诉人单方出具71,168元款项的证据全部给予认定,显然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555,678元及自2011年11月1日以555,6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659,170元,并且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0日,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佞金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佞金地产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具体为:阳光嘉城A16-A18、A-20、A-32、AD-3、BS1-BS10、BS-15、BM1-BM4、BY-1工程,原告主张的A18、A20、AD-3工程在上述范围之内,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总表显示,原告主张施工工程的审后造价为20,766,354.7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应扣除甲供材11,111,434,60元、管理费28,796元、规费570,914.34元、资质费1,465元(原告陈述系被告要求,原告亦认可)、审计费38,822元、被告代缴税金691,933元,以及已付工程款7,691,113元,上述各项扣减后,计算为631,876.85元(原告计算数额有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于第一次庭审时予以根本否认,经本院限期要求其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以“证据并非从我单位复印”“没有查到原件”为由,再次否认原告的主张。为查清事实,本院于庭后向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佞金地产公司)发出问询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进行书面问询。经佞金地产公司向其公司项目相关负责人核实后,证实了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对原告所举各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本案第三次庭审时,双方针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定。经对账,庭审中,原告主动降低诉讼请求数额至555,67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其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的事实较为清楚,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在第三次庭审时,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对账,本院逐一列明并认定如下:1.施工结算款9,654,920.19元。此数额为施工总造价20,766,354,79元扣除甲供材价款11,111,434.60之后的数额,双方确认无误,本院予以确认。2.已付款7,736,233.5元。原告仅对其中3万元的已付款票据上的签字提出异议,不确定是否由本人书写,亦未提出明确的鉴定请求,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已付款数额予以确认。3.规费571,98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审计费38,822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应扣维修款71,168元。被告举证的维修费证据虽无原告签字,但经核实,上述维修款项发生在原告的施工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应扣税金1,136,127.27元。原告主张按3.39%计算,并举证了一份载有3.39%计税标准的发票(由被告**建筑公司向佞金地产公司开具),但被告举证的发票载明税率为5.4710%,工程项目名称为“阳光嘉城一期”,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在“阳光嘉城一期”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整体工程按5.4710%的计税标准予以采信。上述2-6项,合计数额为9,554,330.77元,此款应当从工程价款(第1项)中予以扣除,即剩余应付款项为100,589.42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应当是未交付日期,并自此日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动降低了诉讼请求数额,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应予退回。判决:被告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0,589.42元,并以100,589.42元为基数给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黑龙江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黑财税【198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交易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2011年2月28日、大庆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庆价调函【2009】1号、大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办法、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办发【2011】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各项税种的税率征收规定,营业税3%、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2%、价格调节基金2%、股息红利所得0.6%、防洪保安费0.1%、印花税0.03%、企业所得税2%。案涉工程税费金额总计为1,277,130.95元。***质证称,该组证据系相关条例及决定,严格的说不属于证据规则里的证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工程实际产生的税金已经交付,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从事的工程按实际交付的税金承担给付**公司是本案的事实,也是实际施工人认可的。关于证据三的裁定书强调的是应留存需交付的税金,在本案中不存在留存的问题,我方认可已实际支付的税金由我方自行承担。并且在原审中我方已出示关于税金的证据证明税率,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均无异议。则案涉工程的总造价×税率即是我方应承担的税金,事实清楚。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大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一份。欲证明:自2012年1月1日起建筑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为8%。结合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25%、因此案涉工程的企业所得税为415,327.10元,即结算总价×8%×25%税率。***质证称,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最高院民事裁定书第四页第二段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中留取税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质证称,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国家税务总局大庆市萨尔图税务局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在项目所在地实缴税费在**公司的所在地税务局不再重复缴纳。该情况说明证明的是**公司应缴纳的全部税费。***质证称,1.该份证明是国家税务总局大庆市萨尔图税务局向贵院进行的说明,而不应通过**公司进行提交,并且该情况说明没有注明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无法核实真实性。2.该情况说明即使真实也是再次重复**公司应纳税的税种。3.并没有说明案涉项目**公司是否缴纳相应税费和应缴纳多少。**公司不能因为其没有缴纳的税费而要求实际施工人缴纳。**公司也不应通过要求我方支付其未缴纳的税金而因此获利。4.在此情况说明中关于防洪保安费价格调节基金及营业税阐述不清,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向***、**公司出示本院在国家税务总局大庆市让胡路税务局调取的项目代码为2306040000011N4003号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项目明细表一份。***质证称,无异议。**公司质证称,1.本案纳税情况应由萨区税务局证明,因**公司登记注册地是在萨尔图,是萨区税务局管辖的纳税义务人。2.本案所涉工程在让胡路,工程所在地税务分局,只能代征代缴部分税种。3.法庭调取的让胡路税务分局的说明,只能证明部分实缴税款,即不能证明全部实缴税款,更不能证明**公司依法应缴的全部税款。4.提请法庭注意,实缴与应缴的区别。***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实缴的部分税款,**公司为案涉工程实缴的税款比***所述要多得多。**公司的证据欲证实的是依法应缴的全部税款。5.***从**公司已结人工费7,736,233.50元,***依法应当向**公司提供劳务费发票,因***未向**公司提供劳务费发票,因此**公司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应当缴纳该人工费金额的25%的税款,***约缴纳1,934,058元企业所得税。如果***依法向**公司提供劳务费发票,**公司就可以正常抵扣(劳务费发票转入工程施工成本),不会发生前述损失。如***正常提供劳务费发票就不会造成企业利润过高,不会缴纳2,061,854.33元企业所得税。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佞金地产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作为案涉工程中A-18、A-20、AD-3车库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关于施工结算款9,654,920.19元(施工总造价20,766,354.79元-甲供材价款11,111,434.60元),已付款7,736,233.50元,规费571,980元,审计费38,822元,以上款项双方确认且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应追加佞金地产公司为被告;二、应扣税金数额、欠付工程款利息及维修款数额认定问题。
一、关于是否应追加佞金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与**公司对于涉案工程订立了口头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仅起诉**公司,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上诉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
二、关于应扣税金的问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缴税票据记载的工程项目名称为“阳光嘉城一期”,税率为5.4710%;***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缴税票据记载的工程项目名称为“阳光嘉城A16-A18、A-20、A-32、AD-3、BS1-BS10、BS-15、BM1-BM4、BY-1”,税率为3.39%。根据两个票据记载的工程项目内容可以看出,***提交的票据明确包含涉案工程的缴税票据。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笔税金(703,979.43元=20,766,354.79元×3.39%)由**公司缴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企业所得税和股息红利所得两个税种,因案涉工程该部分税金未予缴纳,本院依法计算后并予预留,企业所得税为415,327.10元(20,766,354.79元×2%),股息红利所得124,598.13元(20,766,354.79元×0.6%)。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和防洪保安费两个税种,为代收代缴税种,现已不再收取及追缴,**公司主张其已申报并交纳该两笔税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为14486.03元(9,654,920.19元-7,736,233.50元-571,980元-38,822元-703,979.43元-415,327.10元-124,598.13元-49,494元)。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中的上述相应款项认定及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应当视为交付日期。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对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计算基数有误,本院认定为以未付工程款本金14,486.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主张的起算日期即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维修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本案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维修费扣款证明,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的签字。**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仅依据该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二审开庭中自认产生维修费49,494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486.03元,并以14,486.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1)驳回***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7元,由***负担9,148元,由由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8.0元,由***负担8,198元,由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边 坤
审判员 田 蕾
审判员 毛瑞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欣然
书记员王子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当事人的陈述;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1)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1)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