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4民初383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迅,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九龙达小区04号商住楼住宅4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672923772R。
法定代表人:沈广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学,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04-30-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26912594L。
法定代表人:宁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女,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婷,北京岳成(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宇公司)、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佞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黑0604民初363号民事裁定书。***不服该裁定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黑06民终166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被告乾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学,被告佞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乾宇公司、佞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527609.22元及利息(以1527609.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5日,乾宇公司将阳光嘉城BS-4、BS-5、BY-1幼儿园等工程分包给***施工。2011年3月18日,***将阳光嘉城BS-4、BS-5、BY-1幼儿园工程分包给***施工,由原告独立完成。2012年12月31日竣工完成,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剩余工程款为1527609.22元,各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我方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按照法院判决认定的我方与乾宇公司的结算扣款项目,我方多付给原告860098.21元。双方工程往来对账单仅是初步核定原告剩余工程款,并不是最终应付款项,在我方未与乾宇公司结算前,相关费用还不确定,因此特别注明“税费未取”。依据阳光嘉城工程结算汇总表和(2019)黑06民终2447号民事判决书,乾宇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时扣减了工程涉及的税金、管理费、规费。按照判决书扣减的比率,原告应扣减工程营业税金694015.60元、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管理费961718.24元、防洪、调价、印花税29269.68元,地方附加税12544.15元、规费564520.70元、甲供材12159831.72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6630941元,我方应留取工程总造价2%利润418138.36元,原告应承担的审计费10037元、资料员工资18000元,***代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68000元。扣除上述费用,我方已经超付860098.21元。我方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权利。
乾宇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其也无支付工程款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涉及项目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主张应是债务纠纷,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是我方与南通长城安达分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佞金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乾宇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分包,我公司与乾宇之间就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乾宇公司在(2018)黑0604民初1775号案件中也已陈述了这一事实,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金额有误,原告就本案欠款内容曾在2016年起诉时已经自认***在2016年2月4日又给付670000元,欠857609.22元,综上,法院应当驳回所有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卷宗的第150-152页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卷宗的第17-23页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0日,佞金公司与乾宇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3月5日,乾宇公司与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1年3月8日被告***代表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证明原告***系大庆市阳光嘉城一期B区商服楼BS-4、BS-5、BY-1幼儿园的实际施工人、***是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的代表、乾宇公司系此项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佞金公司此项工程的发包人。且原告与南通长城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收取个税、企业所得税、防洪、调价、印花税、分包管理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应包括在企业管理费里。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乾宇公司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不发表意见。佞金公司仅认可其与乾宇公司合同,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乾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佞金公司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组织实施情况三份、竣工项目审查三份、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三份(原一审均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BS-4、BS-5、BY-1幼儿园均在2012年12月31竣工。竣工验收组织实施情况组长一栏中陈荣是总工、仇汝华是水电的组长,邵新元是电力组长,都是原告直接管理的人员,证明原告是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件在佞金公司。因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承诺书、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为代表的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的承诺书内容和被告***向被告大庆市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B区商服BS-4、BS-5、幼儿园由原告***施工,***是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全部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都是原告直接管理的。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所承包工程并非其本人全部完成。乾宇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佞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其发包工程有关。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进行认定。
4.原告***提交:阳光嘉城一期B区商服BS-4、BS-5、幼儿园(乾宇)工程款往来对账单(与原本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乾宇公司、佞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27609.22元没有支付,税费未取,规费税金都已经扣除,上面已有证明。我方实际在涉案工程中只有人工费,与***也未说过全部税费由我来承担,乾宇公司与***签订合同的税费问题与原告无关,因原告与***所签合同没有税金。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仅是阶段性对账,最终对账结果还是要以***与乾宇公司结算为依据,因此双方特意标注“税费未取”。乾宇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佞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因上述对账单系***与***签订,***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4民初363档案1卷宗的第142页的51.2(2)、51.3(1)和146页77.6条款,证明: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大庆市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51.2(2)没有约定风险费用的计算及77.6的“乙方被告大庆市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周转性及辅助材料自行采购,不调整机械费用和材料价差”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51.2(2)应算作合同漏项,根据《合同法》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告人工费预算53元/工日,实际施工时人工费市场价上涨为80元/工日,每平方米从基础到交工需4.5个工作日,人工费每平方米每工日被告少支付给原告27元(原告当时屡次找被告不予给付),涉案工程总面积为13400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1628100元,发包人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62810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经质证,***认为原告就本案已经多次起诉,且在举证阶段原告向法庭曾出示过阳光嘉城一期工程汇总表,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初步结算,原告应当对双方间的结算价格没有异议,且对扣取的相关费用、税金等费用均无异议。乾宇公司、佞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阳光嘉城一期汇总表一份,证明:此表是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大庆市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看到的,表内的个税、企业所得税、防洪、调价、印花税、分包管理费等都是后添加原先是不存在的,这些应当是在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之内,不应重复收取,且原告与南通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当时原告已经否定,没有签字确认。被告乾宇公司的王总和被告***解释说,补收原告的这些费用是因为涉案项目以外的工程变电所工商楼环建楼(不是原告的施工的工程),因被告发包方佞金公司急于交工,进行了冬季施工,工程款超出预算,让原告帮着负担此项费用,可这笔费用本应该是发包人或承包人应当给付这笔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却把费用转嫁到原告的头上,拿农民工的血汗钱,去为他们填补别人的工程款的漏洞是显示公平的是错误的,本工程的规费和税金被告已经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去,又后收取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既违法又违约,被告大庆市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原告的利益。让原告索要无门,让农民工无法生存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其无义务承担,乾宇公司认为相关条款与原告无关,佞金公司认为已将相关款项结算完毕,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7.原告***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证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及2020年3月30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证人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经质证,***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相关项目应予以扣减。乾宇公司认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款项。佞金公司认为该证人无法证明其身份,证人证言也证明不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对关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工程款往来对账单(与原本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一页,证明双方虽然初步核定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527609.22元,但这并不是最终应付工程款,在***没有同乾宇最终结算前,相关费用还有不确定性,因此特别注明“税费未取”,因此原告不能依据此对账单主张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针对税费未取,上面已经减去规费税金,***所主张的诸多税费应在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中收取,不应重复收取,且与南通长城签订合同中也未约定,相关规定企业管理费中的税金里已经包括,还有规费、税金当中的费用已经包括***主张的费用。,乾宇公司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不发表意见。佞金公司仅认可其与乾宇公司合同,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乾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佞金公司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作为上述合同、责任书的相对方,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9.被告***提交:阳光嘉城工程结算汇总表、(2019)黑06民终24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乾宇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时扣减了工程涉及的税金、管理费、规费,按照大庆中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扣减比率,对应原告完成部分应扣除工程营业税金694015.60元;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管理费961718.24元;防洪、调价、印花税29269.68元;地方附加税12544.15元;规费564520.7元;甲供材12159831.72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所说的费用即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根据,此判决只能证明***与乾宇间的合同关系,且在此判决书中第6页第2行,甲方补助分包管理费187807元,是给分包方乾宇的利益,不能成为原告及被告***的负担,收取费用显失公平,且77201885.68元是和阳光嘉城一期工程汇总表已经最终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在此判决中又把甲方的补助分包管理费加入当中,变成对原告和***收取税金的基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第2页上数第8行,证明乾宇公司已自认实际施工人分别是我方。乾宇公司认为没其单位公章,不认可。佞金公司认为如果原告确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应由承包方承担相应税费等,因实际施工人为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违法承包工程,不应当比具有资质的承包企业获利更多,与法律不符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0.被告***提交:起诉状、协议书、审核费用记取报告、借款借据、银行转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及乾宇公司垫付资料费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自认共收到工程款6630941元,另外原告还应承担审计费10037元、资料员工资18000元、被告***代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68000元,原告应当交付***的利润418138.36元。工程总价款扣除上述相关费用后,被告实际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860098.21元。就原告与***签订协议书第9条利润分配中明确约定甲方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记取企业净利润,前期按照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同比例扣留,与建设单位结算后(除保修金外)一次性结清。9.5项本工程应交税金各种社会统筹费在工程费用中列支,由甲方代收代缴,9.6项本工程收取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按当地有关规定收取,故被告应当扣减原告应当承担的工程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管理费、防洪调价印花税、地方附加税、规费、甲供材等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起诉状诉请数额不是原告最终意思表示,原告与南通长城签订的合同因是非法转包无效,且***主张的几种税费都应该包括在企业管理税、规费和税金当中,不应重复列出、收取,乾宇及***收取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违法。乾宇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佞金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2016)黑0604民初3861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2018)黑0604民初5908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据确实是计算错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反复起诉,且数额互相矛盾,并且已经自认收到了670000元。其余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30日,乾宇公司与佞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佞金公司将案涉阳光嘉城BS4、BS5、BY-1在内的多栋建筑工程发包给乾宇。2011年3月5日,乾宇公司与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长城安达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乾宇公司将案涉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南通长城安达分公司,***在该合同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1年3月18日,南通长城安达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及《补充条款》,双方约定: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由甲方委托授权乙方采购,价格按本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确定,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材料包干费中列支(3.1条)。“施工合同”中规定由建设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按照工程施工进度由乙方待甲方领受,并由乙方包干使用,建设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的价格按“施工合同”规定执行(3.2条);甲方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计取企业净利润(9.2条);本工程应缴税金、各种社会统筹、保险费等,在工程费用中列支,由甲方代收代缴(9.5条);本工程收取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按当地有关规定收取(9.6条);施工合同备案涉及劳务资质费用每平方1元,由乙方承担(补充条款第2条);乙方自行负责本工程招投标标书,安全报监,竣工资料整理成卷和资料报送及项目验收等全部手续办理事项……,自行支付以上事项需要费用(补充条款第3条);如本工程产生与工程相关的零星费用由乙方承担(补充条款第5条);本责任书中利润分配第6条,甲方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情况同比例收取;(补充条款第6条);本项目工程规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补充条款第7条)。***均在甲方“代表”处签字。2015年12月25日,***为***出具《阳光嘉城一期B区商服BS-4、BS-5、幼儿园(乾宇)工程往来对账单》,显示双方已确认:总造价20906918.24元-甲供材9080405.76元-商砼3079425.96元-规费564520.70元-税金694015.60元-已付工程款5960941元(此款含宁希彬处借款300000元)=1527609.22元(税费未取)。
2016年7月6日,***以乾宇公司、***、佞金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所欠工程款857609.22元及利息。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中,原告陈述:2015年***出具对账单,剩余工程款1527609.22元(已扣除税费),在2016年2月4日又给付670000元,尚余857609.22元。此案经过两次庭审,***均坚持诉讼请求。本案中,***否认收到此笔670000元款项,并主张其之前起诉金额为笔误。2020年11月12日,乾宇公司及佞金公司分别向本庭出具《情况说明》。乾宇公司说明:“2015年10月,乾宇公司财务办理此项目工程款结算时,佞金公司宁喜彬以***转包的施工人***在佞金公司借款970000元为名,强行从乾宇公司结算款中扣除97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宁喜彬胁迫乾宇公司财务出具970000元工程款收据”。阳光嘉城项目完工后乾宇公司与***结算中应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中包含了***同意扣除***在佞金公司宁喜彬处借款300000元,宁喜彬强行扣除的670000元***不予认可,乾宇公司没有从***结算款中扣留该笔款项。乾宇公司因佞金公司直接扣留670000元没有依据,正在与佞金公司及宁喜彬沟通”。佞金公司说明:乾宇公司为其出具970000元收据,此收据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乾宇公司已将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300000元欠据和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670000元欠据收回。
另查,2017年9月26日,***以乾宇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工程款3809204.3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黑0604民初5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黑06民终1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黑0604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乾宇公司给付***工程款3712065.62元及利息。乾宇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黑06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为实际施工人,乾宇公司与***约定了管理费并按照总造价2%计取,同时企业所得税按总造价2%计取,个人所得税按0.6%计取,***所施工工程总造价77201885.68元,加上甲方补助分包管理费187807元,共计77389692.68元,扣除甲供材45163732.16元、乾宇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5058849.98元、规费2089686.80元,***认可的各项税费3257906.98元、钢筋材料款97137.94元、审计费100000元,应扣除款项5649612.66元,已超过***主张剩余工程款,故判决:撤销(2019)黑0604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诉讼过程中,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将***在乾宇公司未结工程款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申请。后乾宇公司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对***在乾宇公司未结工程款冻结予以解除。***对此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在乾宇公司已无未结工程款,驳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虽然《项目承包责任书》及《补充条款》系***与南通长城安达分公司签订的,但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及(2019)黑06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以南通长城安达分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虽然因原告系自然人,其所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及《补充条款》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应按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及***对于案涉工程总结算款20906918元及工程往来对账单中已扣减的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主张扣减甲供材金额与工程往来对账单中“甲供材”及“商砼”金额之和一致)。对于双方所争议的企业净利润及其他税费,根据双方约定:***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计取企业净利润,本工程应缴税金、各种社会统筹、保险费等,在工程费用中列支,由***代收代缴,工程收取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情况同比例收取,而工程款往来对账单中显示“税费未取”足以证明双方认可部分税费未扣除,故根据《阳光嘉城一期工程汇总表》及(2019)黑06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应扣除计取企业利润418138.36元(20906918元*2%),防洪、调价及印花税29269.68元,地方附加税12544.15元,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544516.51元[(2019)黑06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扣除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为(工程总造价77201885.68元+甲方补助分包管理费187807元)*2.6%,按比例本案应扣除税款为:(***施工工程总造价20906918元+分包管理费36024.83元)*2.6%],共计1004468.7元。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已付款项670000元,结合乾宇公司与佞金公司所出具说明,佞金公司在支付给乾宇公司款项时确实扣除***所支取670000元,***虽然主张其在起诉状自认收到此笔670000元已付款项系笔误,但是在两次庭审中,其均未对此进行变更,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此笔670000元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所主张应扣除的审计费10037元、资料员工资18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已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上述款项,故上述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所主张应扣除管理费,双方并未约定,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代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68000元,此笔款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对此笔款项并不认可,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对***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在***、***签订工程款往来对账单后,还应扣减企业利润及各项税款1004468.7元、已付工程款670000元、审计费10037元、资料员工资18000元,共计1674468.70元,该数额已超出工程往来对账单中所确认的剩余款项1527609.22元,因此***已经没有应付工程款,其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8元(原告在原审预交9274元,在本案预交92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伟
审判员 吴佳丽
审判员 江小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永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