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

监利县开茂钢管扣件租赁部、***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监利县开茂钢管扣件租赁部,住所地:监利市容城镇容城大道停车场。
经营者:聂忠义,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迎春,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19号城南春天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易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帮月,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监利县开茂钢管扣件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开茂钢管扣件租赁部上诉请求:1、撤销(2021)鄂1023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准许执行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1账户中的545159.52元;3、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其无权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排除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根据***提交的材料,即2021年6月8号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指令书认定金隆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拖欠林成章等10名员工工资共计545169.52元。此处明确了拖欠主体是金隆公司,类型是员工工资,并非农民工工资。而***在《执行异议申请书》称是其聘请农民工10人施工,从而要求法院对执行标的解除冻结。因此,***的陈述与社保局的认定内容两者相互矛盾。如果依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查明的事实,那么***就不能作为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二、即使***有权提出异议,***对执行标的也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但事实并非如此。根据***提交的材料显示:2014年12月26日,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运检分公司与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645169.52元。2016年2月2日,荆力运检分公司向金隆公司名下的案涉账户支付三笔款项(40万元+35万元+35万元=110万元),附言是:工程款。2019年2月2日,荆力运检分公司向金隆公司的案涉账户支付三笔款项(173424.4元+201702.38元+170042.74元=545169.52元),附言是:工程款。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2行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内容就是劳务施工,不能改变汇款为农民工工资的专有属性”,此处认定有误。首先,***是进行工程的劳务分包,劳务承包的费用一般包含工人工资、工程所需材料费用、税费等,也就是说,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是两码事,不能等同。其次,***提交的证据2明显是事后伪造,证据3一审法院已经对其不予采信,因此,***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其目的。此外,***没有提供案涉账户的银行流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户,同时,亦不足以认定该账户内的资金为特定化资金且与金隆公司的其他资金不相混同。三、***与金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向金隆公司缴纳管理费,属其与金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监利县开茂钢管扣件租赁部。***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金隆公司以及荆力运检分公司主张权利,该债权请求权与其它债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性,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本案对金隆公司的财产的强制执行。
开茂租赁部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准许执行被告金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行账号为×××21中的545159.52元。
***庭辩称,原告的请求不成立,监利市法院裁定解除冻结545169.52元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开茂租赁部与金隆公司、荆州市荆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一审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8)鄂102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二、荆州市荆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金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开茂租赁部租金2571879.8元,并承担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后,荆州市荆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金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鄂10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三、荆州市荆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金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开茂租赁部租金2571879.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开茂租赁部作为执行申请人向一审申请执行,一审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鄂1023执93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金隆公司名下在农业银行荆州支行账户×××21;金隆公司该账户已于2019年1月30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冻结,2021年6月16日账户余额为850241.36元,截止2021年9月21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冻结287167元,截止2021年12月8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冻结3210497.5元。2021年7月1日***作为执行案外人向一审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经审查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鄂1023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金隆公司在农业银行荆州支行账户×××21账户中的545169.52元的冻结措施;2021年9月17日一审立案受理开茂租赁部诉***、金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另查明,金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运检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2015年第一批城市配网110KV变10KV开闭所新建工程(居1、居2、居5线,雷3线),工程内容为(居1、居2、居5线,雷3线)劳务施工,工程价款为1645169.52元,合同第4条约定:劳务工资款项支付至金隆公司的农民工工资账户,账号×××21,合同第12条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款付清后自动终止,合同还指定林成章为驻工地代表并兼施工安全员等内容;2014年12月26日金隆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第五条约定:***必须承认接受金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全部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必须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提供劳务合同、花名册、农民工本人签字的工资表等内容;该合同有二被告的公司盖章及个人签字。至2016年1月2015年第一批城市配网110KV变10KV开闭所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2月2日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运检分公司向金隆公司的×××21银行账户打款110万元,2019年2月2日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运检分公司向金隆公司的×××21银行账户打款545169.52元;2021年6月8日林成章等十农民工到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拖欠情况,并提交了《2015年第一批城市配网110KV变10KV开闭所新建工程工资拖欠登记表》、施工出入证、考勤表等,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金隆公司拖欠林成章等十名员工工资545169.52元,并于2021年6月8日制作《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金隆公司自收到指令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荆州市沙市区××队现场据实支付林成章等十名员工工资545169.52元。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运检分公司对汇款545169.52元的事实出具了《证明》,内容为“2015年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我公司发包的(2015年第一批城市配网110KV变10KV开闭所)新建工程,2016年1月该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该工程工程款为1645169.52元。我公司于2016年2月汇付工程款11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汇付545169.52元至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农业银行×××21账户,因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导致多位金隆公司农民工,到目前未领到农民工工资,据此,我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汇出的款项545169.52元应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林成章进行了询问,林成章陈述:2015年第一批城市配网110KV变10KV开闭所工程其受***委托请了包括自己在内的十农民工参与施工,工程于2015年到2016年间搞完,有验收的材料,工资没有到位,其是在跟***打工,认可工资确认单上款额是其本人所应得工资。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能否作为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二、***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能否作为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的问题。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受让承包了2015年第一批城市配网110KV变10KV开闭所新建工程,取得工程实际施工;虽指令书认定是金隆公司在经营期间拖欠林成章等十员工工资共计545169.52元,明确了拖欠主体是金隆公司,但依《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必须承认接受金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全部合同条款,阻却了建设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直接联系,建设方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劳务工资款项支付至金隆公司的农民工工资账户),才于2019年2月2日汇出545169.52元到指定账户,所汇款项属于工程价款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或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提起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
关于***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根据二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据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院冻结作为被执行人的金隆公司银行账户资金545169.52元,为被告***施工2015年第一批城市配网110KV变10KV开闭所新建工程期间雇佣农民工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其中的一部分。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名称为2015年第一批城市配网110KV变10KV开闭所新建工程(居1、居2、居5线,雷3线),工程内容为(居1、居2、居5线,雷3线)劳务施工,工程价款为1645169.52元,劳务工资款项支付至金隆公司的农民工工资账户,账号×××21,明确指定了农民工工资账户。其次,金隆公司的银行账户×××21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1年6月16日一直处入超额冻结状态,2019年2月2日建设方汇到指定账户的款项545169.52元不会发生流动,虽账户登记在金隆公司明下,汇款银行电子回单附言为“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内容就是劳务施工,不能改变汇款为农民工工资的专有属性,该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再次,金隆公司为林成章等十人派发了2015年第一批城市配网110KV变10KV开闭所新建工程施工出入证,依据林成章的陈述,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指定林成章为驻工地代表并兼施工安全员的约定及金隆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考量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业已作出金隆公司拖欠林成章等十名员工工资545169.52元的认定,能够关联证明案涉冻结款为被告***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据此,足以认定***对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承担了举证责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依法解除被执行人金隆公司在农业银行荆州支行×××21账户中的农民工工资545169.52元的冻结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开茂租赁部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严重影响到农民工的生活和家庭,更对社会稳定、城市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及时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不仅能够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更会对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义务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到位,尽快让农民工的工资收入和家庭生活得到保障。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监利县开茂钢管扣件租赁部要求执行被告荆州市金龙建设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行账号为×××21中的545159.5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2元,由原告监利县开茂钢管扣件租赁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可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9年2月2日,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责任有限公司运检分公司向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账号×××21汇款545169.52元具有特定性及指定用途,是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专用款项。首先,合同中约定了农民工工资的专有属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在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协商配合等方面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按已完合格工程量付款。其中劳务工资款项支付至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农民工工资账户;账号:×××2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行”,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责任有限公司运检分公司与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对“2015年第一批城市配网110KV变10KV开闭所新建工程(居1居2线;居5线;雷3线)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该涉案工程内容是劳务施工,其工程款的支付具有农民工劳务工资的专有属性。其次,付款人指定了其支付的545169.52元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特定用途,2019年2月2日国网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责任有限公司运检分公司证明,其于2019年2月2日汇付给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农业银行账号×××21的545169.52元是用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责任有限公司运检分公司有权根据其自愿原则,依法对其汇出的款项作出指定用途,该合法的指定用途行为受法律保护。第三,收款人对其收到的款项为专款专用,用于农民工工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七条工程结账与管理约定“工程款一律汇入甲方账户(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账户),专款专用。乙方(***)不得直接要求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入其它账户或领取现金,否则,发现一起罚款贰万元。到账后乙方到甲方财务办理领用手续,甲方(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不得扣押乙方(***)应领农民工工资,否则,乙方可追究甲方责任”。2019年2月2日收到的款项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劳务专用工资,必须专款专用,且涉案账户早已约定为其公司支付农民工的专用账户。该账户之前收到过110万元,无论该款项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也不影响此后收到的545169.52元为农民工工资的属性。第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伪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与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适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2元,由上诉人监利县开茂钢管扣件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