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冉北街9号院北区14号楼-1至3层101。
法定代表人:佟吉禄,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明珠大道楚天都市佳园29栋1单元1层113号。
负责人:余功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牧扬,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员工。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19号城南春天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易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荆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2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2250号民事裁定,改判金隆公司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铁塔公司、铁塔荆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铁塔公司、金隆公司、铁塔荆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2.严某并非金隆公司工作人员,其与金隆公司系转包关系,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驳回***申请追加严某参加诉讼的申请,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对***的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理睬、回应,程序违法。
铁塔公司、铁塔荆州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裁定符合事实并于法有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1.关于***的身份问题,答辩人认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其在监利区域所完成的八十多个站址工程造价超过千万元,但是,***没有提供分文由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的客观有效凭证。历经四轮审理流程,***都没有提供分文由其名下账户支出工程费用的凭证,严重不符合常理。并且,答辩人与金隆公司签订的土建框架协议明确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转包。答辩人对于分包、转包也进行了管控,也要求金隆公司的项目经理、区域负责人提供金隆公司的任职通知、书面授权和劳动合同,但是,在检查过程中,没有看到***的相关材料。即使***参与了相关的工程建设,也只可能是劳务分包的劳务人员。2.关于相关工程款项支付情况,答辩人在之前的审判程序提供了完整的全部工程款项的支付凭证,付款的总额超出应付总额,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超付的部分通过金隆公司其他项目进行了抵消。
金隆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并驳回其起诉完全正确,***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维持一审裁定。理由如下:1.***认为金隆公司将案涉工程中标后层层转包给其实际施工与事实不符。2.***在诉讼过程中反复追加和撤回部分诉讼主体,也印证了其虚假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追加严某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3.***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其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向人民法院提交的部分材料系伪造,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效力,人民法院不应采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铁塔公司、金隆公司、铁塔荆州公司向***支付拖欠工程款5649019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全部由铁塔公司、金隆公司、铁塔荆州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金隆公司和严某向***支付工程款5649019元(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准)且负连带责任;2.判令铁塔公司、铁塔荆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铁塔公司、金隆公司、铁塔荆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金隆公司、明合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明合公司的诉讼)、铁塔公司和铁塔荆州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金隆公司、明合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金隆公司、明合公司就案涉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和工程支付等事实进行了约定。因此,若认定金隆公司、明合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现***直接向金隆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虽然提交了混凝土报销单、银行转账流水凭证、内部报销单据,但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相关费用内部报销的事实;尽管***还提交了基站租金收据、上品建材领款单凭证、送货单、事故赔偿款收条、吊车费、挖机费部分凭证、钢筋工费用领款单凭证、打桩施工费用领款单、铁塔承台制作模板凭证和占地补偿款单据及工程完成量明细确认单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为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实施了施工和收取了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因***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关于追加当事人和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由此,一审法院以***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抗
审 判 员  李军华
审 判 员  杨叶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迎迎
书 记 员  黄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