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

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荆州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83执恢1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城南春天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易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荆州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路**
法定代表人:钟赶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与荆州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0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二、荆州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0750413.35元及利息,利息以10750413.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99000元由荆州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因荆州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鄂1083执恢110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结果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无大额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无车辆、无税务登记及详细保险信息。
三、通过线下查明被执行人在洪湖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2021年12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张卫权,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张卫权,并告知其本案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张卫权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鄂1083执恢1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邱晓林
审 判 员  陈文婷
人民陪审员  万平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