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

***、荆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2民初276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24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19号城南春天小区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8161532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242319********。 被告:**,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外甥),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 被告:公安县城关渔场,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治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18196181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公安县城关渔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安县麻豪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荆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安县城关渔场(以下简称“城关渔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鄂102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被告城关渔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鄂10民终1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鄂102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关渔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60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从2020年8月16日计至2021年1月16日,要求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城关渔场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城关渔场将其位于公安县××镇××小区××楼的建设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施工,**公司又通过被告**、**将其中的住宅楼1#2#楼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原告即组织人力、垫付资金全面完成了施工任务,并按约定竣工交付给被告。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本案工程款总额为8150000元,被告已支付4976900元(其中有5000元存在争议),实际支付金额为4971900元,下欠工程款为3178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公司则有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占用资金利息;被告城关渔场在工程竣工后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在欠付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1#2#住宅楼的施工合同,也没有将1#2#住宅楼的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没有证据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施工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有经济往来关系。所有结算都是**与被答辩人结算,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清单是**签字,并没有答辩人在清单上签字盖章。三、城关渔场安置小区住宅楼由**公司承建施工,**公司与**有内部承包合同,所有的工程结算只与**结算,不对其他人结算。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只能作为合伙经营人来诉讼。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因法定原因无效,而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来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是发包人或承包人。本案的事实法律关系说明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以实际施工人主体诉讼施工结算,应该依据工程审计结果,实际投入管理施工,代替了承建方完成了承建义务,其纠纷主体是发包方和承建方。 被告城关渔场答辩称:城关渔场依据与**公司所签的承包合同,依据工程进度超过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这个事实已经得到了荆州中院的审理认定,并下达了裁定,因此城关渔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城关渔场与被告**公司签订城关渔场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城关渔场将公安县城关渔场安置小区1#-4#楼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工期2016年3月18日(以桩基础开工为准)—2017年9月10日,总工期540天(含打桩工程);合同价款52010314.05元;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图纸,承包人按约定完成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支付亦有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8.2.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到合同总造价的70%;剩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付款至决算审计总额的95%;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如无质量缺陷,到期支付。注:如发包人未能按期、按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所欠承包人的工程款则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利随本清之日止。”专用条款60.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叁拾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应将工程结算书递交发包人,发包人应自结算书收到之日起叁拾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承包人,如发包人在约定时限内未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则视同发包人完全认可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金额,即应与承包人办理结算手续。”专用条款61中约定了工程质保期二十四个月,质保金额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发包人将该款项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 2016年8月3日,被告**公司将上述工程以项目承包合同的方式整体转包给被告**(工程造价52010314.05元),被告**公司收取企业和财务管理费400000元,被告**则于当日领取工程款3120000元。此后,被告**将该工程中的1#2#住宅楼的施工工程以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分包给原告***。***随即组织人员从2016年7月20日开始工程施工,期间垫付部分资金。2018年12月,上述工程竣工。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城关渔场工地1-2号楼土建结算工资清单”签署“城关渔厂大包工结算工程为捌佰壹拾伍万元¥815万元”并由二人签名。在工程施工期间及结算过程中,被告城关渔场向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278273.67元。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1900元,被告**、**另行代替原告***支付部分劳工工资及建材费合计778700元,实际下欠工程款为2399400元。2020年12月30日,上述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城关渔场。 受公安县审计局委托,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3月21日对城关渔场安置小区1#-4#住宅楼的竣工结算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核实后的结算价为57573429.6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建结算工资清单及附件、验收资料,被告**、**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土建工程支付情况表及部分领款凭证,被告城关渔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明细表、**公司支付工程款审批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及双方的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关渔场、**、**、**公司四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工程款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城关渔场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建设施工,被告**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系从被告**处承包并完成了案涉工程中1#2#住宅楼的施工。上述主体间形成了承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三个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转包及违法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无效,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原则上,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承担。对于原告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抗辩称其系**公司委派项目的监管人员,负责资金代收代放及协调管理。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 同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为保护弱势方当事人尤其是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了特别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城关渔场作为案涉项目发包人须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城关渔场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8.2.1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到合同总造价的70%,剩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付款至决算审计总额的95%…”,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一年期限,被告城关渔场现应付工程款为决算审计总额的95%,经计算为54694758.14元(57573429.62元×95%)。扣除已支付金额49278273.67元,尚欠付工程款5416484.47元。因此,被告城关渔场须在欠付工程款5416484.47元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外,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二被告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被告**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故二被告无须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6日形成的案涉工程结算单,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399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6日结算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利息为38490.38元。基于本案中被告**、被告城关渔场均对原告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且城关渔场欠付**公司工程款金额足以给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发包人即被告城关渔场直接向原告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安县城关渔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94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月16日的利息38490.38元,剩余利息自2021年1月1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3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苗 书 记 员  ***